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503民初670号
原告:河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观颐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能源邢台矿业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法定代表人:卞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邢台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河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能源邢台矿业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邢台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能源邢台矿业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邢台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被告给付原告瓷砖款440806元;2、第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墙地砖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的墙砖15360块、地砖7198块,共计价款1162476元(含税)用于第三人开发建设的“易融中心室内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便按照合同向被告送货,被告收到部分货物后便不再让原告继续送货,理由是第三人与被告解除了装修合同,但原告的瓷砖被告已经使用,原告累计送货的价值为440806元。同时合同约定货款的支付必须要在建设方即第三人支付被告相应进度款后,被告方可支付原告货款;因该合同产生纠纷,须向被告所在地提起诉讼。货物送到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迟迟不予付款,第三人作为瓷砖的实际使用者,应当在其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付款,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某某能源邢台矿业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对原告所述送货的事实,没有异议;二、该款项的支付没有到付款时间节点,根据双方的约定,在建设方支付我公司进度款后,我公司支付原告货款,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应当遵守;三、我公司与第三人即建设方签订装修合同,我公司完成了3543974元的工程量,但至今第三人未支付我公司任何工程款,此外我公司还垫付了190万农民工工资,故原告诉请的款项应由第三人支付而不是我公司。综上,请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
邢台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述称,邢台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能源邢台矿业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总包)间的关系。某某能源邢台矿业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三人工程项目是总包,负责项目的设计、原材料、工程进度、场地管理、安全管理等项目系统管理。第三人工程项目目前进度至墙面龙骨铺设,还未涉及到使用原告所诉瓷砖流程。原告所诉瓷砖是原告和被告间买卖合同纠纷,与第三人邢台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关,邢台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买卖不知情,邢台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工程目前也未到使用瓷砖流程,原告诉邢台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能源邢台矿业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原告河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乙方)于2022年6月14日签订合同编号为XK××××001号《墙地砖采购合同》(该合同系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补签的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单价为42元(含税)的地砖7198块以及单价为56元(含税)的墙砖15360块,上述价税合计为1162476元;供货范围为易融中心室内装修工程;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货款的支付必须要在建设方支付甲方相应进度工程款后,甲方方可支付乙方货款;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将物资送到甲方指定地点,经甲方指定收货人员签字确认,并保证现场复检合格。2022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单价为42元的HITP8848型号3984块瓷砖、单价为56元的HITP12606型号570块瓷砖;2022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单价为56元的HITP12606型号4000块瓷砖。上述货物的到货收条有被告指定人员***的签字,总价值为423248元。2022年8月7日后,被告通知原告不再向其送货。2022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总票面金额为29005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被告某某能源邢台矿业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与第三人邢台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签订合同编号为xk××××001《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易融中心AB座一层大厅、电梯厅及公共区域,C座一层大厅、1-4层公共区域、5-12层房间及公共区域,具体以装修设计图及发包人要求为准。发包人认质认价范围:墙地砖…签约合同总价(包括设计费):人民币暂定:1830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称由于第三人尚未支付其对应的工程款,故不能向原告付款。原告与被告虽然约定被告从第三人处获得工程款是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但被告与原告双方的合同仍具有独立性与相对性,若第三人一直拒绝付款,原告也不可能持续等待,否则将使原、被告之间合同的履行陷入无限期的不确定状态之中。被告的辩称对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供货义务的原告而言显失公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公平原则,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对于应付货款金额,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有***签字的销售清单明细及金额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23248元。对于原告提交的2022年5月17日、2022年5月20日、2022年5月21日、2022年5月23日、2022年8月7日的商品销售清单,因无甲方即被告人员签字,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货物确已交付被告,故对该笔货款,本院不予认定。对于第三人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墙地砖采购合同》系被告某某能源邢台矿业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河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第三人邢台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是合同相对方,且《墙地砖采购合同》并未对第三人设立权利与义务,第三人亦没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也不存在以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参与到原、被告的法律关系中的情形。故原告主张由第三人邢台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能源邢台矿业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3248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2元,减半收取3956元,由被告某某能源邢台矿业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24元,由原告河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