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522民初1385号 原告:***,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沙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易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八一大街329号。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70756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作为分包人承包了由被告临城海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临城县蓝天片区(东街区)改造一期工程蓝天中央公园项目边坡支护工程,工程地点位于:临城县以东。工程内容为:基槽边坡喷浆防护,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101080元。施工工作于2017年10月结束。原告完成全部施工工作后,由被告方负责人、监理方与原告共同对施工量进行了核算和验收,被告于2017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工程量确认手续。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目前,被告已支付30324元,尚欠70756元未支付。其中,被告冀中能源公司于2019年12月21日在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工程款的书面材料上盖章。后因拒不付款,诉至法院。原告对于自身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承包人)与河北建太汇行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人)签订的《临城县蓝天片区(东街区)改造一期工程蓝天中央公元项目边坡支护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落款处均加盖公章,原告在分包人处签名。 2.甲方被告与乙方河北建太汇行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工程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 3.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载明河北建太汇行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3月变更为河北太行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4.2021年12月14日河北太行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由原告主张并获得本合同工程项目的全部工程款。 5.工程款结算单和发票。2017年11月27日,河北建太汇行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上河北建太汇行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项目部均加盖单位公章,并签名。2018年1月20日,河北建太汇行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就工程款101080元向被告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6.关于涉案工程项目施工、结算等过程的情况说明。 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干的活不在被告公司承包的范围内,河北建太汇行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施工,只是从被告公司过帐,被告公司未收取费用。原告的活已经干完了,工程量也对。对此,被告公司已经垫付了30%的工程款30324元,并支付给了河北建太汇行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剩余的工程款应当先由河北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后,被告再将剩余的工程款支付给河北建太汇行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起诉主体有异议。被告对于自身的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7年8月31日,被告公司项目部向河北鑫德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单》; 2.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载明河北蓝天餐饮文化集团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12月变更为河北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3.2019年7月4日会议决议、2017年9月6日护坡工程量确认单、2020年3月29日会议纪要。 4.2018年4月25日,被告公司向河北建太汇行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转账30324元的转账记录。该记录摘要为:付河北建太汇行工程款。 5.被告(承包人)与河北建太汇行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人)签订的《临城县蓝天片区(东街区)改造一期工程蓝天中央公元项目边坡支护专业分包合同》。 6.被告公司与河北蓝天餐饮文化集团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被告公司与河北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与河北建太汇行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临城县蓝天片区(东街区)改造一期工程蓝天中央公元项目边坡支护专业分包合同》,就工程项目施工范围、价款、工程量结算等作出约定。该合同落款处均加盖公章,原告还在分包人处签名。该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施工完成后,2017年11月27日,河北建太汇行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第三项目部在《工程结算单》上,分别加盖公章并签名。该《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结算价总计为:101080元。2018年4月25日,被告按照工程总价101080元的30%比例,向河北建太汇行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转账30324元。对于剩余的70%工程款70756元,因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实际施工人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河北建太汇行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北太行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河北太行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并获得相关的全部工程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和依据。原告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和依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案依法开庭审理时,因被告代理人迟到,在缺席审理结束后,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对此情况,为充分保障被告的诉讼权利,本案随即再次进行了开庭庭审。 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书面撤诉申请,认为原告在立案时错列了临城海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因此要求撤回对临城海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对此,经本院庭审查明,该案与临城海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无关联,依法作出了(2021)冀0522民初138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临城海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与河北建太汇行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施工完成后,经双方对工程量和工程总价进行书面结算确认,视为被告对工程价款的认可。被告先行支付了30%的工程款,对于剩余的工程款一直未支付。综合本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系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河北建太汇行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变更为河北太行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原河北建太汇行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在分包合同中的权利应由原告继续享有,因此,***有权作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本案的分包合同和施工事实虽然发生在2017年,但原告于2021年11月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一直连续存在至今,在法律适用上,应遵循更加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原则,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有关规定来处理,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0756元的请求,符合实际施工人向承包人、转包人主张权利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并无明确的约定,原告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的:剩余工程款应先由河北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后,再由被告支付给河北建太汇行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等意见,属于被告与其他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并无直接关联,被告并不能以此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剩余的工程款。因此,对于被告的以上辩称理由和意见,本院难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07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8元,减半收取784元,由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