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民终3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八一大街329号。
法定代表人:卞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冀中能源邢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22)鲁1526民初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保存高唐县人民法院初审法庭的录音录像。2.请求开庭前法院出示手续,去高唐县双海湖风景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海湖公司)调取2019年1月31日至今,双海湖公司对冀中能源邢台公司的付款记录和欠款金额。3.改判***付款为冀中能源邢台公司付款,由冀中能源邢台公司支付上诉人33100元加利息,原审保全费351元,立案费318元,去冀中交通费160元,住宿费100元,二审立案费628元,打印费100元,刻光盘费160元。4.请求添加高唐县双海湖风景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事实与理由:1、双海湖公司是本案施工项目的发包方,对上诉人所追要的欠款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必须负责。在初审诉讼时,双海湖公司要求上诉人撤销对他的起诉,上诉人受到蒙蔽撤销了对双海湖公司的诉讼,导致初审判决结果偏差。2、冀中能源邢台公司是分包的双海湖公司的工程,上诉人与上诉人上一级发包方***只干活,工程款全部从冀中能源邢台公司支取。冀中能源邢台公司自2019年1月31日协议书后至今,三年三个月一直认可上诉人33100元欠款,承诺双海湖公司给了钱,就给上诉人拨款结清,从未提起让上诉人向***讨要。***失联了,冀中能源邢台公司责任不可推卸。3、初审时上诉人大量证据被忽略,没有宣告法庭纪律,冀中能源邢台公司律师自相矛盾,虚假辩解,导致判决付款人是***,而不是冀中能源邢台公司。4、***自协议书后就失去联系,判***付款,上诉人拿不到一分钱,这是冀中能源邢台公司与***的阴谋,让受害者长期拿不到自己的血汗钱。5、2019年1月31日协议书后,冀中能源邢台公司答应双海湖公司给钱就付给上诉人钱,这期间双海湖公司向冀中能源邢台公司付过一次或两次款,冀中能源邢台公司隐瞒了付款事实,不向上诉人履行承诺,始终推托,不向上诉人支付33100元。补充:上诉状中请求事项第一、二、四项不再主张。
被上诉人冀中能源邢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冀中能源邢台公司偿还拖欠***工程款33100元及利息(以331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冀中能源邢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8月16日,高唐双海湖公司将高唐县南五里铺片区棚户区改造—南五里铺安置小区2#、3#、5#楼土建工程发包给冀中能源邢台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2月26日,合同价款59500000元,承包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设计图纸、招标文件、清单内土建、安装及答疑说明内容),不准分包、转包。工程款支付方面:施工至室内地坪时验收合格后拨付20%,九层结构封顶时验收合格后拨付15%,全部主体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拨付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工程合同价款的60%(不包括消防工程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满十二个月后经复验合格支付工程审定价款的20%,工程竣工验收满24个月经复验合格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审定价款的剩余部分。工程质量保修期从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即金额为2975000元。
冀中能源邢台公司另外承包高唐县南五里安置小区(二标段)9#、10#楼建设工程。冀中能源邢台公司与高唐县双海湖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2月19日,合同价款41393400元,承包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设计图纸、招标文件、清单内土建、安装及答疑说明内容),不准分包、转包。工程款支付方面:施工至室内地坪时验收合格后拨付20%,九层结构封顶时验收合格后拨付15%,全部主体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拨付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工程合同价款的60%(不包括消防工程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满十二个月后经复验合格支付工程审定价款的20%,工程竣工验收满24个月经复验合格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审定价款的剩余部分。工程质量保修期从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即金额为2069670元。
冀中能源邢台公司先后将2#、3#、5#、9#、10#又整体转包给***。具体开竣工日期按照建设单位审批的时间为准。***将承包的工程支解分别承包,其中***将2#、3#、10#楼的楼梯扶手、阳台栏杆、飘窗栏杆、地下室栏杆等不锈钢工程承包给***施工。2017年12月26日,***的姐姐***代表***与***签订合同书,将上述工程承包给***,***施工完毕后,***的姐姐***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并于2017年9月29日在南五里铺回迁楼2#、3#、10#楼安装不锈钢扶手工程量清单、2#、3#、10#楼负一二层铁艺栏杆工程量清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共认2#、3#、10#楼安装不锈钢扶手工程量的总价款为243882元,***已支付80%的工程款计195105元;2#、3#、10#楼负一二层铁艺栏杆工程量的总价款为72221元,***已支付80%的工程款。
2019年1月31日,***与***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共同确认剩余未付金额包括人工费30000元、材料费33100元,总计63100元。并约定人工费30000元待开发商的应付工程款按合同、按比例足额及时发放到位后,在***授权下,由冀中能源邢台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足额、及时的代为发放至***账户,剩余尾款待开发商拨付剩余工程款后,由冀中能源邢台公司按照双方的合同或者协议约定进行监督支付,***在甲方处签字、捺印,***在乙方处签字、捺印,冀中能源邢台公司在监督单位处盖章。2019年3月13日,冀中能源邢台公司将30000元人工费转到河北到家商贸有限公司处,由河北到家商贸有限公司将该款转至***银行卡中,剩余费用33100元至今未付。协议签订后,***不断通过电话找冀中能源邢台公司的管理人员高强经理,高强经理答应甲方(高唐县双海湖风景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付款后支付***的工程款,***认为冀中能源邢台公司一直答应支付工程款,并未要求***找***追要工程款。***以***、冀中能源邢台公司、河北到家商贸有限公司、高唐县双海湖风景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进行立案登记。在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之后,申请撤销了对河北到家商贸有限公司、高唐县双海湖风景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变更为前述诉讼请求。
***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涉案3#、5#、9#、10#工程于2017年12月20日竣工,2017年12月28日验收,上述楼房均已交付使用。冀中能源邢台公司始终未向***支付过工程款。冀中能源邢台公司因为***实际施工的涉案工程不断涉诉,***应该公司的要求,于2020年1月12日向冀中能源邢台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自项目开始至签订承诺书止,已无任何外借款项、拖欠款项或者其他纠纷,如上述项目再发生任何涉法、涉诉或者工程、材料、经济等纠纷,均与贵公司无关,***作为实际施工人全权负责处理。如再出现其他债务,***自愿承担包括诈骗在内的一切责任。该约定,系双方的约定,对第三方不具有约束力。
一审法院认为,冀中能源邢台公司作为高唐县南五里铺安置小区2#、3#、9#、10#楼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其将承包的涉案工程转包给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将工程支解分包,其中铁艺安装工程承包给***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上述转包、分包行为均属违法行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可参照***与***之间的补充协议结算工程款,***应按协议向***支付工程款33100元。尽管冀中能源邢台公司在***和***的补充协议上以监督单位的名义加盖单位公章,其工作人员答应发包方向其公司支付工程款之后才能支付***的工程款,但是,***没有举证证明2019年1月31日的补充协议中的人工费支付后,双海湖公司又向冀中能源邢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其与冀中能源邢台公司形成了由冀中能源邢台公司支付***欠***工程款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要求冀中能源邢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纳。***没有及时偿付***的工程款,***主张赔偿保全费及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31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331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支付的保全费351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计314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二组。证据一,高唐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6民初28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判决书第三页冀中能源公司的答辩意见及第七页法庭认定的事实能证明***为冀中能源邢台公司南五里铺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为职务行为,上诉人的欠款应由冀中能源邢台公司承担。证据二,双海湖公司出具的跨行转账回单一份,拟证明双海湖公司已向冀中能源邢台公司履行支付义务,根据2019年1月31日***与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冀中能源邢台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冀中能源邢台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上诉人所提交的民间借贷纠纷明显不同,上诉人所称(2019)鲁1526民初2872号的第三页内容为第三人双海湖公司的陈述,而不是法院查明的事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发包方双海湖公司欠付冀中能源邢台公司工程款,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判决书第三页内容系案外人的答辩意见,不是法院依法认定的事实,另外该案是因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与本案不同,不能证明上诉人拟证明目的。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与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均是***,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人工费30000元在***授权下由冀中能源邢台公司代为发放给***,并未约定冀中能源邢台公司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材料费33100元,所以冀中能源邢台公司不是***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支付材料费的相对方,***应当向***主张材料费33100元,其主张应由冀中能源邢台公司支付材料费331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一审判决由***支付剩余材料费33100元与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打印费、刻光盘费等,因其在一审中并未提起该项诉求,属于二审增加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8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贾 琼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