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3民终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涪江路158号2栋1单元16楼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南充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锦亭路36号宏凌城市家园第26幢2单元5层2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文翁路5号1幢11楼18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五星村东坑117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中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南充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南充分公司)、四川中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24)川1302民初9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安南充分公司、中安公司、***向***支付劳务费723,000元及利息(以723,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安南充分公司、中安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中安南充分公司与***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劳务费支付主体应当为中安南充分公司和中安公司。(一)关于中安南充分公司和成都市优倍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倍公司”)签订的合同,***在一审中对合同真实性提出质疑,多份合同签名处有当时并非优倍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的签字。即使合同真实,是否实际履行也尚不可知。***虽未和中安南充分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对30户电梯实际提供了劳务,该事实得到了***的认可。一审不应认定中安南充分公司和优倍公司签订合同就履行了合同。案涉工程都是中安南充分公司承建的,中安南充分公司是最终受益人和款项接受方。***是以中安南充分公司负责人名义与***进行的商谈,***全程协调沟通电梯安装事宜,***也多次向***和业主汇报安装进度,并与中安南充分公司会计进行沟通。安装完毕后,***多次催款,***不仅未否认中安南充分公司是合同相对方,还多次承诺和中安公司共同解决付款事宜。中安南充分公司接受了***履行合同,也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中安南充分公司又是***提供劳务的受益者,应当认定中安南充分公司与***建立了合同关系。(二)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款项并非劳务费错误,***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首先,两张欠条金额不一致是会计笔误造成;***主张与***存在合伙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两张欠条并不矛盾,***出具欠条加入债务后,***并未免除中安南充分公司的付款责任。(三)即使第一张欠条上的印章并非真实公章,结合***的身份等事实,也应当认定***作为中安南充分公司负责人作出了中安南充分公司是合同主体的意思表示。其次,中安公司就***私刻印章一事的报案时间晚于欠条形成时间,欠条出具时***并不清楚印章是否是私刻的,故即使印章不真实,***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支付劳务费的法律后果仍然应当由中安南充分公司承担。(四)一审认定案涉项目合同签订时间是2018年5月错误。中安南充分公司提交了27份与优倍公司签订的合同,只有一份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8年5月。中安南充分公司于2018年1月2日向***支付100,000元,这笔款是支付的嘉陵区教育科技和体育局宿舍以及运管局宿舍电梯安装的定金,被上诉人称是支付大都会项目的款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综上,中安南充分公司与***建立了合同关系,中安南充分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进行电梯基坑等施工,该项目未超出中安公司授权中安南充分公司经营的业务范围,故中安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二、案涉债务已经加速到期,无需到期后另行主张。***作为连带债务人承诺在2023年12月30日前向***支付300,000元,但未履行,构成违约,被上诉人也多次表示不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履行能力明显下降且未提供担保,可视为债务加速到期,一审不应当仅就300,000元进行评判,应判令未到期的债务加速到期。
中安南充分公司与中安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未与被上诉人建立合同关系正确。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被上诉人未将劳务分包给***,也未聘请***从事劳务工作,被上诉人的财务及其他工作人员都不认识***。案涉电梯安装工程的土建和钢结构施工,中安南充分公司均分包给了优倍公司,不可能再分包给***。中安南充分公司和优倍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双方进行签章并由***签字确认,***无理由否认该合同。虽然***承包了案涉电梯的部分劳务,但是中安南充分公司将该部分电梯的劳务分包给了优倍公司,所以***应当向优倍公司主张。***虽然参与电梯安装有关事宜,但不能证明是中安南充分公司安排的,***在一审中也认可***和***是合伙关系。虽然中安南充分公司在2018年1月向***支付过100,000元,但该款是大都会电梯的材料款,不是劳务费,与本案无关。***称该款是嘉陵区教体局和运管局宿舍电梯定金不属实,这两处电梯的承包合同都是2018年5月才签订,100,000元付款时间在两处电梯合同签订之前,业主不可能在合同签订前就付款。二、一审对两份欠条的认定正确。2023年10月2日的欠条加盖的是***刻制的假章,不能作为中安南充分公司和中安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没有举出劳务合同、施工内容清单和费用组成、验收报告等有关证据,也没有开具过劳务费发票。且从2018年6月至今长达7年时间,***都没有向中安南充分公司和中安公司告诉过、催收过欠付劳务费,于情于理不符。***以中安南充分公司名义出具欠条后,二人怕承担作假的法律责任,所以***才要求***出具了第二张欠条,第二张欠条可以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但第一张欠条既不构成债的加入也不构成债务转让。三、***起诉时间是2023年3月,当时欠条所约定的“余款”支付时间尚未届至,案涉欠条也没有约定债务加速到期的条件,所以一审认定余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正确。
***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起诉请求:1.判令中安南充分公司、中安公司、***向***连带支付劳务费72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25,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0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安南充分公司、中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签订日期为2018年5月22日的《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载明,甲方为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206号,乙方为中安南充分公司,乙方为甲方安装一部电梯,总价405,000元。合同尾部甲方处由住户签字,乙方处由***签字。
2018年5月31日,甲方中安南充分公司与乙方优倍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双方就甲方承揽的旧楼加装工程的钢结构电梯井道工程施工达成一致,工程地点为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206号。***在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提交一份欠条,欠款单位为中安南充分公司,出具时间为2023年10月2日,其中载明:现有中安南充分公司今欠***做中安南充分公司在南充市顺庆区、嘉陵区、高坪区加装电梯劳务费总计725,000元整,详见下页清单(两页)。该欠条经***签字并加盖中安南充分公司印章。一审庭审中,中安南充分公司称该枚印章是***私自刻制,该欠条是其私自向***出具。
***提交《蒋总电梯钢结构及基坑施工总台数》(2页,以下简称电梯清单),其中载明电梯台数为38台,并有***于2023年10月2日签名及中安南充分公司盖章。一审庭审中,中安南充分公司称该表所载台数与事实不相符,其中有10台不是***做的,本案中仅出具720,000元的欠条,未说明金额是如何组成的。***认可其完成30台电梯,表中的38台为***公司财务工作疏忽导致。
2023年10月12日,***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720,000元,于2023年12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余款于2024年内付清。一审庭审中,***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并称2023年10月2日的欠条是***拿过来叫***签字盖章,***当时是分公司的负责人就盖了一个章,主要是***与***私人合伙做的这些工作,确实没有和公司签合同。
2024年1月18日,中安公司就***私刻中安南充分公司印章一事向南充市北湖派出所报案。
***提交一份账户交易明细表,其中显示2018年1月2日,中安南充分公司向其转采购款100,000元,拟证明中安南充分公司认可其完成了案涉项目并支付了款项。中安南充分公司称该款是南充大都会电梯安装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不能以此认定中安南充分公司付款的事实。
一审庭审中,***称从2015年12月至2024年1月11日,其一直是中安南充分公司的负责人,从2018年11月起担任优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安南充分公司及***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中安南充分公司不应作为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理由如下:首先,中安南充分公司与优倍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书》,将包括案涉项目在内的多个电梯项目交由优倍公司负责,而***并未与中安南充分公司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其次,***于2023年10月2日以中安南充分公司名义向***出具欠条,又于2023年10月12日以其个人名义向***出具欠条,两份欠条的金额并不一致。且***主张上述欠条均是案涉电梯劳务费,***陈述欠条载明的金额不单是工程款,还有其他款项、合伙的利润和其他项目的内容,***不能说明也未举证证明组成该金额的具体明细,可以推定该金额中并非都是案涉电梯劳务费。再次,***于2023年10月2日出具欠条时,既是中安南充分公司的负责人,又是优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存在重叠,且该份欠条所加盖的中安南充分公司的印章系***私刻,中安公司已对其私刻印章一事进行了报案。最后,***提交一份账户交易明细表证明中安南充分公司于2018年1月2日向其支付了采购款100,000元,但案涉项目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5月,***未举证证明该款与本案劳务费有关,中安南充分公司也称该款并非本案款项,不能以此认定中安南充分公司付款的事实。综上,对2023年10月2日加盖中安南充分公司印章的725,000元欠条,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中安南充分公司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中安南充分公司及中安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于2023年10月12日以个人名义向***出具欠条,载明欠***720,000元,于2023年12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余款于2024年内付清。***认可本案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故其应当按欠条约定向***支付劳务费。***未按欠条约定的时间支付劳务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向***支付已到期劳务费300,000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按LPR支付利息。至于余款420,000元,***可待到期后再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劳务费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劳务费,上述利息计算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46元,由***负担3,251元,由***负担2,29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12月至2024年1月11日期间,***担任中安南充分公司的负责人。自2018年11月17日起至今,***担任优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8年至2019年间,中安南充分公司承包了多处电梯施工。
2023年10月2日,***以中安南充分公司名义向***出具欠条,载明:“现有中安南充分公司今欠***做中安南充分公司在南充市顺庆区、嘉陵区、高坪区加装电梯劳务费总计725,000元整,详见下页清单(两页)。欠款单位:四川中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南充分公司法人代表:(***签署‘***’)”。***在欠条上手写“计叁拾台整电梯加装项目,土建井道等费用”,并加盖中安南充分公司印章。欠条所附电梯清单载明了38台电梯,***在电梯清单上签名并加盖中安南充分公司印章。对于该份欠条,各方所作陈述及提供证据情况如下。
1、***的陈述和举证情况。在一审中,***先称在2023年受***邀约,与中安南充分公司建立了电梯劳务分包关系,为电梯清单上的38台电梯安装提供了劳务,主要是做基坑和通道等项目,每台电梯是否做通道、通道长短等情况不同,所以每台电梯的劳务费金额不同;后又称其实际完成30台电梯的劳务施工,表中载明38台系***公司财务人员***工作疏忽导致。
为证明其与中安南充分公司有关人员就电梯安装等事宜进行过沟通,***提交了与***、***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中安南充分公司向***转款等证据。证据显示,***曾与***和***就有关事宜进行过沟通;2017年1月3日至2023年11月6日期间,中安南充分公司向***转款23次,转款备注包括“工资”“差旅费”“报销”“代付工资”等,其中备注为“工资”的转款只有3次。中安南充分公司主张,***和***不是中安南充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优倍公司的工作人员,***和***的社保都是由优倍公司购买的,并提交社保缴纳证明证实自***担任优倍公司法定代表人后,优倍公司为***、***购买了社保。***陈述,***从2016年起就跟着***工作,工资是***支付的,有时候是通过***微信支付的,有时候是通过中安南充分公司账户支付的,优倍公司没有给***发过工资,***既安排***做中安南充分公司的事情,也安排其做优倍公司的事情。
***还提交中安南充分公司向其转款的凭证,拟证明中安南充分公司认可其为合同相对方并向其支付了电梯安装费用。转款凭证显示,中安南充分公司于2018年1月2日向***转款100,000元,备注为“采购款”。***称该款是中安南充分公司向其支付嘉陵区教育科技和体育局宿舍以及运管局宿舍电梯安装定金。在本院提出两处电梯劳务费总额最多仅十万余元,更何况几台电梯并非一次性承建,而是中安南充分公司从业主处分次承包,且时间跨度较长,因此定金金额不可能高达100,000元,更不可能一次性支付,***又称100,000元不只是这两处电梯的定金,还包括其他多处电梯的安装定金。中安南充分公司对***的陈述不予认可,称该款是南充大都会电梯安装的款项,大都会电梯是***以申菱公司名义从业主处承包后转包给***的,中安南充分公司是代***向***转的电梯采购款,该款与本案无关。
2、中安南充分公司的陈述和举证情况。中安南充分公司主张,中安南充分公司未与***建立合同关系,38台电梯虽然都是中安南充分公司自业主处承包的,但中安南充分公司将全部电梯的劳务都分包给了优倍公司,中安南充分公司向***本人和优倍公司支付了电梯安装费用;欠条上所加盖的印章是***私自刻制的;电梯清单中有10台电梯和***无关,另外28台有一部分是***和***合伙施工的,有一部分是***介绍给中安南充分公司的。
为证明其主张,中安南充分公司提交27份其与优倍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签订时间在2018年1月10日至2019年间。在27份合同上,***均作为优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对中安南充分公司提交的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即使合同真实也无证据证明合同实际履行。经审查,中安南充分公司和优倍公司签订的27份合同中,多份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在***成为优倍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前。中安南充分公司称,在成为优倍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前,***是优倍公司的业务员,所以***代优倍公司在合同上签字。本院要求中安南充分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中安南充分公司仅提交了一份由优倍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中安南充分公司还提交向***和优倍公司付款的清单及有关支付凭证等证据,付款证据显示,自2018年以来中安南充分公司向***转款21次共计940,000元,自2019年6月27日以来向优倍公司转款12次共计1,128,800元。
3、***的陈述。***称欠条是***拿来叫***签字盖章的,***当时是中安南充分公司的负责人就盖了章,主要是***与***私人合伙做的,欠条载明的金额不光包含了劳务费,还包括了其他款项,***确实没有和公司签合同。
2023年10月12日,***以个人名义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720,000元,于2023年12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余款于2024年内付清。欠款人:***”。
2024年1月18日,中安公司就***私刻中安南充分公司印章一事向南充市北湖派出所报案。
2025年1月20日(本案二审开庭前),***和***进行通话,通话内容包括:
***:“他说还是要你配合一下哦明天。”
***:“我配合?怎么配合嘛?”
***:“我写的东西,你只要认这个事情嘛,一个大概2万块钱每台,那个是做基坑的,还有做通道的,我就算总数,总的通道……我说的都是真实的,法院不采纳就没办法了。”
***:“问题是基坑2万块钱一个,……但是最终叫你提供证据的,谁做的,材料什么都对不上。”
***:“但是我们平常都说了的。”
***:“好多材料都是你买的,人工是你付的,但好多东西是我买的,这个东西问题是对不上。”
***:“所以说这个扯不撑,随便拿过来给谁扯也扯不清。”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中安南充分公司是否是***的合同相对方;二、若中安南充分公司不是***的合同相对方,中安南充分公司及中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三、420,000元“余款”应否另案主张。
一、关于中安南充分公司是否是***的合同相对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主张中安南充分公司系其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应当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不足以达到证明目的的,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为证明中安南充分公司系其合同相对方,***提交了***以中安南充分公司出具的欠条,***和***、***、***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中安南充分公司转款100,000元等有关证据。根据***举证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评判如下。
(一)从合同签订情况看。***既未与中安南充分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也未提交能够直观反映与中安南充分公司存在口头合同的证据。***虽以中安南充分公司名义向***出具了金额为725,000元的欠条,载明***为中安南充分公司提供了电梯安装劳务,但在诉讼中***对该欠条内容并不认可,陈述中安南充分公司并未将电梯劳务施工分包给***,案涉欠条所载明款项系***与***之间的个人债务,而非中安南充分公司下欠***的劳务费。
(二)从合同履行情况看。***主张其对案涉电梯进行了施工,且在施工中与***、中安南充分公司财务人员***、施工员***等进行过沟通,并与***结算形成欠条,中安南充分公司也向其支付了安装定金,故应当认定其与中安南充分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对于***所述的有关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
1、关于施工。第一,***在一审中先陈述其对欠条后附电梯清单所载明的38台电梯进行了施工,且施工时间均为2023年,后又陈述只对其中的30台进行了施工,施工时间是2018年、2019年,前后矛盾。第二,***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仅能反映出***对电梯清单所载明的少量电梯进行了施工,而无法证明对其所述的30台电梯均进行了施工。第三,虽然***和***、***、***就电梯安装事宜进行过沟通,但自2018年11月17日以来,***不仅是中安南充分公司的负责人,还是优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此***亦是明知的,且从***的陈述看,***个人也在从事有关业务;中安南充分公司虽曾向***发放过工资,但仅发放过三次,***、***的社保是由优倍公司购买而非由中安南充分公司购买,故***、***和***的行为不必然体现中安南充分公司的意志,***、***、***与***的微信聊天内容也并不能直接体现***和中安南充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2、关于结算。按照***的陈述,因每台电梯是否做通道以及通道长短不同,导致每台电梯的劳务费金额不同,而在电梯数量如此之多、每台电梯劳务费金额又不相同,且各台电梯对应的合同签订时间、施工时间跨度长达一年多的情况下,***却陈述在施工中和施工后双方未形成任何签证单、验收单等书面材料,在时隔几年后仅凭其单方所作的记录与***结算出725,000元劳务费,不合常理。更不合常理的是,***在2023年10月还能确定每台电梯费用金额并结算形成欠条,却在一年后的诉讼中无法对欠条金额的组成作出详细说明,且从一审判决后***与***的通话内容看,***陈述欠条所载明的725,000元如何组成“扯不称”,并存在拼凑金额、要求***配合认可其陈述以应对二审法院询问的嫌疑。因此,***所陈述的欠条系对30台电梯劳务费的结算的真实性存疑。
3、关于付款。中安南充分公司曾于2018年1月向***转款100,000元,***称该款为嘉陵区教育科技和体育局宿舍以及运管局宿舍电梯安装定金。但一方面,100,000元转款备注是“采购款”,而按***的主张,其与中南南充分公司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中安南充分公司无理由向***支付“采购款”;另一方面,***称该100,000元是嘉陵区教育科技和体育局宿舍以及运管局宿舍电梯的安装定金,在本院提出两处电梯劳务费总额最多仅十万余元,更何况几台电梯并非一次性承建,而是中安南充分公司从业主处分次承包,且时间跨度较长,因此定金金额不可能高达100,000元,更不可能一次性支付时,***又称不只是这两处电梯的定金,还包括其他多处的电梯安装定金。***的陈述前后矛盾,无法自圆其说,故无法认定该100,000元转款系中安南充分公司支付案涉电梯的劳务费。同时,按***陈述,就案涉数十部电梯,安装费总额高达八十多万元,而除2018年1月支付过该笔100,000元以外,此后中安南充分公司再未向其支付过任何款项,亦不符合常理。
综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中安南充分公司是其合同相对方。虽然中安南充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达到能够确定中安南充分公司未与***建立合同关系的证明目的,尤其是中安南充分公司提交的其与优倍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有多份合同签订时间在2018年11月17日前,此时***尚未成为优倍公司法定代表人,而在这些合同上***却作为优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导致合同真实性存疑,但中安南充分公司提交了在相应时间段其向优倍公司和***多次转款的凭证,使得中安南充分公司主张的其合同相对方为优倍公司具有一定的可能性。因此,从现有证据看,中安南充分公司是否与***建立了合同关系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鉴于与中安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举证责任在***一方,***未完成举证责任,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要求中安南充分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中安南充分公司及中安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虽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安南充分公司是其合同相对方,但***作为中安南充分公司负责人以中安南充分公司名义向***出具欠条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的规定,构成债务加入。
关于债务加入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二条“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以及第十一条第一款“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第四款“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非善意,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七条“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之规定,中安南充分公司未经中安公司授权,出具欠条加入案涉债务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行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中安南充分公司未得到中安公司授权,仍要求***以中��南充分公司的名义向其出具欠条,并非善意相对人,中安南充分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无效。根据中安南充分公司和***双方的过错,本院确定由中安南充分公司对***就案涉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中安南充分公司作为中安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本案赔偿责任首先以中安南充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其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中安公司承担。
三、420000元“余款”应否另案主张
***在以其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上承诺于2023年12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另420,000元“余款”于2024年内付清。虽在***提起本案诉讼时,420,000元“余款”的清偿期尚未届至,但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该期限已经届满,为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该420,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中安南充分公司主张本案无法一并处理,应由***另行起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的部分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文书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支付7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4年12月31日;以72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四川中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南充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在***就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向***承担赔偿责任,四川中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南充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四川中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46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09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