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图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珲春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安图县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24民终10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珲春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边境经济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平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图县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安图县明月镇明安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诚途(安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珲春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图县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2021)吉2404民初3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珲春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五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安图县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第一项支持的工程款金额过高,存在错误。双方签订的《工程款还款协议》中虽然约定了工程款按照剩余工程款与拖欠工程款利息之和进行结算,并继续以相加之后的金额为基准按年利率8.7%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但该约定已经构成了利息的重复计算,违背了法律的基本原则,故双方的工程款不应按此约定履行。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其本意为双方的约定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才能按照约定处理。因此,剩余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应当为:7928161元-1010000元-1752474元(不上幅18%时)=5165687元,再计算每次偿还工程款前所产生的利息及修复费用所产生的利息。2.双方签订的《工程还款协议》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对质保金也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因此,《工程还款协议》中本身也不应包含质保金。通过第三方评估,已经证实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的问题,若支付质保金,对珲春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极不公平的。3.珲春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延边地区的用工和材料高于省定额,这是建设行业中的事实,一审法院不能简单的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不予支持。综上,珲春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安图县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支持工程款金额正确。双方于2021年7月6日签订的《工程款还款协议》是双方就工程款支付事宜达成合意所签订的,该协议不违背法律原则及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工程款后续结算应按此协议进行履行。同时,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利息约定是对珲春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多次违约行为进行的惩罚性约定,既是双方约定又不违反法律规定。2.一审支持支付质保金正确。双方所签订的《工程还款协议》对工程款支付重新进行了约定,涉案工程质保金亦应支付。涉案工程已过质保期,而且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在本案中也以修复费用方式做出了处理。3.珲春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关于延边地区用工和材料高于省定额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涉案原工程款亦未按高于省定额标准进行核算,珲春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修复费核定中主张标准高,显属错误。综上,珲春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安图县某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珲春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人民8152794.72元及利息140303.08元,合计8293097.80元。利息8152794.7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6日起暂计至2021年9月14日,要求按年利率8.7%计算至还清为止。2.判令珲春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490000元。庭审中,安图县某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珲春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252794.72元及利息720021.64元,合计9972816.36元。利息要求按9972816.36元,继续从2022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7%计算;2.判令珲春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及律师代理费490000元。 珲春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安图县某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质保义务,要求支付我公司维修费2072072.92元、第一次质量鉴定费117845.45元、修复鉴定费用35000元,合计2224918.3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2日,珲春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安图县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安图县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珲春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珲春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LPG储配站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为珲春市)。工程内容为:新建:办公楼528平方米,每平方米1872.52元,建安苍库(一)1662.8平方米、(二)1730.02平方米,每平方米1452.2元,灌瓶间378平方米,每平方米2255.79,消防泵房306.1平方米,每平方米2654.62元,建安工程附属4506457.00元。工程承包范围:总承包。合同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6月12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9月12日。工期:455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11217286元。五、项目经理承包人项目经理:***。六、合同文件构成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中标通知书(如果有);(2)投标函及其附录(如果有);(3)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4)通用合同条款;(5)技术标准和要求;(6)图纸;(7)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8)其他合同文件。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合同有关的文件均构成合同文件组成部分。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须经合同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七、承诺…2.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九、签订时间本合同于2018年6月10日签订。十、签订地点本合同在:珲春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十一、同当事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该工程税、费由发包方承担。合同后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和《专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第14.4.2(2)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15.2.1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但该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15.3质量保证金约定:“关于是否扣留质量保证金的约定:按照竣工结算价款的百分比例预留。15.3.1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的方式质量保证金采用以下第(2)种方式:…(2)3%的工程款;(3)其他方式:无。15.3.2质量保证金的扣留质量保证金的扣留采取以下第(2)种方式:…(2)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 施工中,合同双方对合同相应施工变更进行了商洽,与本案有关的部分主要为:合同混凝土变更为:C25。2019年5月10日商洽部分为:围墙部分:1.大脚12钢筋间距200,1.2米×1.2米×0.3;2.短柱400×400,4根14钢筋、箍筋8钢筋间距200;3.地梁250×400,4根16钢筋,箍筋8钢筋间距200;4.围墙地梁以上砖平均高2.1米×304米,每4米1个外挂砖柱子37公分×13公分,内外抹灰,抹灰高度2.55米。5.围墙混凝土压顶20公分×50公分,钢筋每米1.5公斤。6.围墙单面抹灰、刷涂料2.3米×133米;7.铁艺围栏基础、地圈梁基础施工方法和围墙基础一样,铁艺围栏155米每米120元;8.混凝土大门柱12个0.65×0.75×3,基础1.2×1.2×0.3底筋12间距200双向,柱钢筋8根16、箍筋8间距200。 2020年1月13日,案涉工程被珲春合作区住建局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结论为:本工程已经按设计图纸和施工合同约定的范围施工完毕、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及设计图纸要求及有关验收组一致同意,本工程评定为合格工程,同意使用。2020年2月28日,珲春合作区住建局,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备案。工程竣工后案涉工程由珲春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投入使用。 案涉工程2018年7月3日起截止2021年6月23日,珲春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向安图县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528000元。 2021年7月6日,安图县某工程有限公司以珲春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7928161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8.7%计算)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吉2404民初2215号。2021年8月25日安图县某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支付案件受理费25元。 2021年7月9日,安图县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珲春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款还款协议》,内容为:“甲方于2018年6月12日起承建了乙方发包的珲春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区LPG储配站工程项目。工程内容为新建办公楼、仓库、灌瓶间、消防泵房。工程竣工后已投入使用。乙方已分批给付工程款合计7,278,000.00元。双方确定乙方所欠甲方剩余工程款为7,928,161.00元及利息1,324,633.72元(利息按年利率8.7%计算至2021年7月5日),合计:9,152,794.72元。双方对上述欠款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甲、乙双方经协商确定,工程总价款按14,000,000.00元结算,大写(壹仟肆佰万元整),乙方已支付合计7,278,000.00元。尚欠工程款为6,722,000.00元。大写(陆佰柒拾贰万贰仟元整)进行结算。二、分期支付期限如下:1.乙方公司在2021年7月30日之前支付甲方人民币4,000,000.00元,大写(肆佰万元整)。2.乙方公司在2021年9月30日之前支付甲方剩余工程款人民币2,722,000.00元,大写(贰佰柒拾贰万贰仟元整)。三、若乙方未能上述约定期限、金额履行给付义务,则全部工程款继续按照原确定的乙方所欠甲方的工程款合计9,152,794.72元进行结算。并自2021年7月6日后继续按双方合同中所约定的年利率8.7%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四、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五、双方约定如遇争议由安图县人民法院管辖”。 2021年7月12日,珲春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向项目经理***儿子***支款6万元[安图县某工程有限公司称该款为(2021)吉2404民初2215号案件的诉讼费];2021年8月24日-2021年10月22日,珲春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向安图县某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分7笔付款95万元。 因珲春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安图县某工程有限公司再次向本院诉讼,并于同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冻结珲春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资金800万元,本院于当日作出(2021)吉2404财保1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珲春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吉林珲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资金800万元,安图县某工程有限公司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为实现本案债权,安图县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吉林诚途(安图)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代理费490000元,暂付1000元。吉林诚途(安图)律师事务所为安图县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1000元发票。 在本案诉讼中,珲春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对安图县某工程有限公司未按设计及图纸要求施工的部分存在的质量问题和未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吉林省佳翔检测有限公司对该部分进行鉴定,吉林省佳翔检测有限公司经现场勘验,作出(2022)吉佳鉴字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查结果为:围墙面层和围墙砌体局部有开裂等异常现象,产生的裂缝对该部位存在安全隐患。查验外造型末按设计施工图和技术变更通知单(单号:02-00B.2.5-13)要求进行施工。办公楼前围墙地梁未进行抹灰面层和涂料施工。(1)办公楼室内外标高设计施工图(库房一)建筑设计总说明1对设计标高专门做出了说明一一设计标高:室内地面设计标高士0.000相对地勘绝对标高51.60米,室外地面设计标高-0.600相对地勘绝对标高51.00米,标高差0.6米,并且在图号建施12-12建筑节点图给出了室外台阶详图,图纸中对坡道、各建筑物外散水做法给出了详细节点做法,本工程均没有按照图纸设计施工。(2)室外混凝土道路部分分割地块超过6Mx6M,并存在斜向裂缝,裂缝中间宽、两侧窄,裂缝最大宽度约2.6mm。其切割深度不够,并且未设置伸缩缝中防膨胀之材料。(3)办公楼楼梯间采暖工程施工末加装钢制四柱散热器及管线。(4)库房钢结构工程钢柱、钢梁、檩条、其它构件及彩钢復合板外露表面已出规锈蚀现象,受严重环境影响(珲春当地温度、湿度和空气中盐碱)将导致钢材锈蚀,影响结构耐久性能及安全性能。(5)库房钢结构工程钢柱锚栓处二次灌浆料末施工(设计图纸已明确施工方法并给出节点图)。现所安装的钢结构工程全部由钢柱底板下错栓受力,而没有柱底钢板二次灌浆料或膨胀水泥料使平面受剪和平面受压,形成预埋锚栓杆件受力,且影响结构稳定性和结构安全,本处存在重大安全隐患。(6)灌装车间和发电机房地面因回填土夯实不均、夯实密实度不够,而造成地面混凝土中间部位下沉、开裂。(7)灌装车间高低跨墙体开裂,由于低跨墙体受高跨墙体水平推压和高低跨沉降不均影响所制。(9)检测围墙大门两侧柱所配钢筋间距,不符合设计及规范允许偏差要求。按照施工图纸围墙面层检测全长,未发现墙体中每4米设一道有带钢筋混凝土的柱。(10)检测办公楼楼梯间处混凝土框架柱、框架梁、混凝土抗压强度推定值符合设计要求。(11)检测办公楼楼梯间处框架柱、框架梁截面尺寸符合设计及规范允许偏差要求。(12)检测办公楼楼梯间处框架柱主筋平均间距和钢筋混凝土保护层不符合设计及规范允许偏差要求,多数符合设计及规范允许偏差要求。(13)检测办公楼楼梯间处框架梁箍筋平均间距和钢筋混凝土保护层不符合设计及规范允许偏差要求。(14)检测办公楼一楼楼板板底钢筋平均间距、保护层厚度符合设计规范偏差要求。(15)检测库房地面末按设计施工图纸进行施工,钢结构施工钢结构(粱、柱)漆面脱落、漆膜检测仪检测防腐油漆漆膜总厚度不够。所有钢结构构件均没有按图纸要求涂刷防火涂料。(16)检测办公楼采暖工程施工做法和各层保温做法均没有按设计施工图纸和图集进行施工。6.2处理建议(1)围墙墙体已多处出现贯穿性(地染到墙上顶部)破坏裂缝,该部位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应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2)库房为钢结构工程,且部分位置存在受环境影响,且构件表面钢材和彩钢愎合板外露,钢结构未做除锈处理、防腐油漆未起到防腐作用,目前已出现锈蚀迹象,已显著影响建筑物耐久性、安全性,应采取措施进行处理。为此,珲春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发票117845.45元。 后,珲春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不符合建工图纸和不符合施工工艺的修复造价鉴定,经本院组织听证会确定修复范围后,委托吉林盛世瑞华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经现场勘查,按照吉林省建筑装饰工程计价定额、吉林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及市场情况计算造价作出鉴定意见,意见为:一、散水、台阶未施工部分40856元。二、室外地面找平修补、C40砼修复、重新切割填缝166209元;(C25砣修复)162758元。三、楼梯间采暖部分20840元。四、库房钢构防腐处理248163元。五、钢构加固、二次灌浆、卷帘门、砖混及彩钢墙面修复187149元。六、车间地面修复C30砼41510元;(C25砼修复41441元)。七、围墙修复(挂网、拆除重新砌筑)30128元。八、办公楼、库房一楼梯间增加立柱和梁加固(仅库房一不含办公楼)44642元;办公楼31416元。九、库房地面修复、钢构防火涂料754647元。十、采暖地面621968元(预算金额)-451243(实际金额)170725元。十一、争议部分(库房门口破损地面甲方要求拆除重新铺设混凝土,乙方要求铺设面层)19709元。按照施工双方商洽单的约定,混凝土施工标号为C25的约定,对于珲春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按照高标号混凝土重新施工的问题,与双方达成的约定不符,可在修复施工时,自行增加混凝土标号;对于争议的库房门口破损地珲春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拆除重新铺设混凝土,安图县某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仅重新铺设面层的部分,本院认为,仅重新铺设面层,并不能从根本处理库房门口破损的问题,所以珲春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拆除后重新铺设混凝土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案涉工程修复的造价为:1752474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结合以上法律规定,对于双方争议的《工程款还款协议》效力问题。安图县某工程有限公司在为珲春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施工案涉工程后,与珲春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9日达成的《工程款还款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虽已付金额存在笔误,通过双方于同日盖章确认的《建设项目结算书》及双方无异议的协议签订前已付工程款7528000元,可以认定以上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当日结算后,对拖欠的工程款金额、还款方式、利息及费用的负担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的拖欠工程款和其他相应约定应协议进行确定,即因珲春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珲春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工程款7928161元(工程总价款15456161元-已付工程款7528000元,还款协议中已付款7578000元存在笔误)及利息1324633.72元(利息按年利率8.7%计算至2021年7月5日),合计:9152794.72元。按协议约定珲春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应以拖欠的工程款本息9152794.72元为本金从2021年7月6日后继续按约定的年利率8.7%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安图县某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按协议计算工程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珲春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该公司因安图县某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为不影响珲春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贷款,所以未经核对就在相应协议和结算书上进行盖章确认的主张,即无证据证明,亦无法律根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双方争议的2021年7月12日,珲春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向项目经理***儿子***支款6万元[安图县某工程有限公司称该款为(2021)吉2404民初2215号案的诉讼费];2021年8月24日-2021年10月22日,珲春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向安图县某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分7笔付款95万元,是否系珲春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还款协议约定后,再付的工程款问题。本院认为,***系安图县某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且珲春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图县某工程有限公司并无其他债权债务往来,该笔款项在安图县某工程有限公司无证据证实该款系其公司主张的项目经理***对房屋设定了抵押与珲春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建立了担保和被担保关系,从而所得的款项的情况下,该部分款项应认定为已付的工程款本息。 对于双方争议的珲春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反诉部分应否合并审理的问题。本案反诉系珲春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安图县某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安图县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的反诉,依法属于合并审理的范围,安图县某工程有限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双方争议的安图县某工程有限公司已完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的修复费用应否支持的主张。现因安图县某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原因造成已完案涉工程多处质量不合格,且安图县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明确拒绝修复,故该部分修复费用,依法应从应付施工款项中扣除。珲春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基于延边地区用工和材料高于省定额,要求上幅18%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双方争议的案涉工程质保金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半后,双方协商签订了《工程款还款协议》,该协议已经重新约定拖欠工程款支付的问题,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案涉工程的质保金也应与拖欠的工程款一同支付。 综上所述,本院支持的安图县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珲春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反诉请求部分计算为:截止2021年10月22日,珲春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本息合计9152794.72元及约定利息(以9152794.72为本金,从2021年7月6日起按年利率8.7%计算至2021年10月22日为301064.26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010000元,余款本金8443859元继续按约定计算利息(以8443859元为本金,从2021年10月23日起按年利率8.7%计算至2023年5月24日珲春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明确反诉请求之日为1163309元),以上工程款本息中应扣除本院确定的案涉工程的修复费用1752474元,剩余工程款本金为7854694元继续计算利息,即珲春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还应向安图县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为7854694元及利息(以7854694元为本金,从2023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8.7%计算至清偿之日),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90000元;安图县某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珲春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鉴定费152845.4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珲春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图县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854694元及利息(以7854694元为本金,从2023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8.7%计算至清偿之日);二、珲春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图县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490000元;三、安图县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珲春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52845.45元;四、驳回安图县某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珲春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82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12300元由安图县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314元,珲春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786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款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确定了珲春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拖欠的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在协议第三条确定了珲春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前款约定履行义务时,珲春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本金、利率及利息起算时间,双方的约定并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珲春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该约定已经构成利息重复计算,违背了法律的基本原则,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珲春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债务的偿还顺序,安图县某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珲春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该协议后交付的101万元扣除本金,故一审法院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工程双方认可2019年年末交工,现质量保证期已过,且本案已经支持安图县某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部分的修复费用,故质保金应当予以返还。珲春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延边地区的用工和材料高于省定额,修复费用应当上浮18%,没有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珲春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36元,由上诉人珲春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为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