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24民申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安图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图县明月镇明安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众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5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吉林省安图县明月镇国税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图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图县明月镇。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安图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第三人安图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2024)吉2426民初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图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请求再审本案,依法撤销(2024)吉2426民初642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解除对安图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明月镇新安路开发胡同宏发花苑小区15号楼,房号分别为:208、209、210、211、212、218、219、220、221、222号房的查封,排除对上述房屋的执行;3.本案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依据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协议书可以证实,涉案房屋为申请人与第三人安图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开发建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涉案房屋产权归属于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相关使用凭证(2015年至2023年申请人使用房屋的相关费用支出)亦可以清晰的证实,案涉房屋始终由申请人实际占有使用至今。申请人与第三人安图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协议内容上看,该协议即属于双方对于共同开发案涉房屋以及房屋权属关系最清晰的确认,但一审法院却以申请人未提供两公司开发、结算证据为由,对上述事实未予认定,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补充意见:1.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相互矛盾,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法院已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安图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属于共同开发关系,然而,在后续的法律适用环节中,却又将申请人视作为房屋买受人。很明显,原审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方面出现了相互矛盾的情况。这种矛盾极易引发一系列问题,因为共同开发关系意味着双方在案涉楼盘项目中有复杂的权利义务交织,包括但不限于资金投入、建设参与、风险分担以及收益共享等,这与房屋买受人单纯的购买行为和法律地位有着天壤之别。房屋买受人主要是通过支付价款,从开发商处获取房屋所有权,是一种典型的消费性的物权取得行为。法律适用本应紧密围绕准确认定的事实展开,可当前这种矛盾认定有违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公平原则。2.申请人与第三人共同开发涉案不动产,据此,申请人拥有除登记之外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等物权。这些物权完整且具有法律效力,足以使申请人排除法院对该不动产的执行行为。3.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申请人就案涉楼房进行了投入,履行了与第三人共同开发的合同义务。综上,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六项的规定,请求法院给予再审本案,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未经上诉而直接申请再审,属于滥用再审程序的情形,申请人虽主张一审判决存在错误,但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亦未提供客观上导致其不能行使诉权的合理理由,其放弃法律规定的常规性救济途径,即应当承担该处分行为所致的失权后果。其未经上诉直接向本院申请再审,属于滥用再审程序的情形,故对其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应从程序上直接予以驳回。二、申请人已对一审判决相关认定已予了认可,审判监督程序应当是纠错程序,即对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的,才可进入再审。一审程序后,是否上诉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对于一审判决已经作出认定的问题,当事人未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决相关认定的认可。申请再审时再对此问题提出异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应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补充答辩意见:一、申请人在补充意见当中称,该楼盘系申请人与第三人安图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开发关系,与事实不符,该楼盘是安图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其他公司共同开发,与申请人无关。二、申请人所述有新的证据,证明申请人就案涉房屋进行了投入,履行了与第三人共同开发的合同义务,申请人所称的新的证据不属于再审程序当中的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
安图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判决不正确,没有按照事实依法判决,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系申请人与安图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共同开发建设的楼房,有协议为证,申请人方投入了100万元参与建设,建设完成后申请人分得了涉案楼房作为办公用房,便一直占用使用至今,申请人对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该小区的楼房包括申请人的楼房,因棚户区改造区域,在建成后因棚户区政策及税务部门不认可等问题未能办理房照。2019年有了无籍房政策后允许办理房照,申请人原法定代表人去世,新法定代表人不知情,安图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也没有通知申请人可以办理房照,因此至今没有办理房照,但房屋所有权应是申请人所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安图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其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由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争议焦点为安图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对执行标的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案涉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被执行人为第三人安图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安图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案涉房屋系其与第三人安图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开发建设,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实际所有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安图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供的投资情况说明系自己的陈述不属于证据的范围,安图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进账单、收款凭证、章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履历表、设立登记申请事项表等证据,只能证明安图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以安图县惠园物业有限公司名义向第三人安图县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转账100万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为共同开发建设而支付的投资款,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安图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案涉房屋,在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下,安图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亦不享有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安图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为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据此要求停止执行,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安图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裁判错误,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安图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法律文书后,其无正当理由不上诉,在一审判决生效后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图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