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安市增大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

某某、集安市增大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582民初941号 原告:***,男,汉族,住吉林省集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集安市增大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 法定代表人:李增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集安市增大公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安增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集安增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7675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原告承包了被告位于集安市活龙镇的砼混站自用办公楼建设工程的施工。办公楼为四层建筑,设计总建筑面积为2118平方米,一、二、三层每层面积均为632平方米,共计1896平方米,四层为222平方米的会议室,平顶结构,会议室以外的三层顶部为坡屋顶,设计单位没有计算给出坡屋顶的建筑面积。双方订立口头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大清包,另外给排水和消防工程也由原告一并施工,每平方米工程款为450元;因坡屋顶造型复杂,施工难度大,面积按其在三楼投影面积(410平方米)的1.5倍计算,即410平方米×1.5=615平方米。2020年7月,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被告仅支付了图纸给出的2118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工程款953100元,拒绝支付坡屋顶工程的工程款276750元。经多次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集安增大公司辩称,***挂靠集安市宏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建设我公司活龙拌站办公楼,根据设计图纸确定施工面积为2120平方米,三楼项部坡屋项造型不另计算面积。工程建设竣工后,双方按照每平方米450元2118平方米总造价953100元决算完毕,并将工程款全部支付。***要求支付三楼顶部坡屋顶造型面积615平方米的工程款27675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集安增大公司将其公司位于活龙的拌和站办公楼工程以清包工方式发包给***,约定每平方米45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2020年9月16日,该工程验收合格。2021年1月26日,集安增大公司与***进行决算,工程面积为2118平方米,总价款为953100元,已全部付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决算表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集安增大公司将其办公楼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该发包行为无效。上述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了决算,集安增大公司已按照决算价格向***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主张集安增大公司应支付坡屋顶的工程款,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2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辉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