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格努博尔塑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格努博尔塑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881民初4369号 原告:***,女,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桐城市新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格努博尔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双新经济开发区伊洛大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06651044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 原告***与被告安徽格努博尔塑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625元,减半收取计1812.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