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881民初4369号
原告:***,女,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桐城市新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格努博尔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双新经济开发区伊洛大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06651044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
原告***与被告安徽格努博尔塑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625元,减半收取计1812.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