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民辖终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格努博尔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双新经济开发区伊洛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都市丽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村狮石厦山塘尾。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安徽格努博尔塑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都市丽人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5月18日作出的(2018)皖01民初330-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徽格努博尔塑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安徽省合肥市并非本案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本案不涉及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安徽省桐城市,应由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广东都市丽人实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安徽格努博尔塑业有限公司侵害其第6960681号“都市丽人”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涉及驰名商标保护民事案件应由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安徽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安徽格努博尔塑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付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