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81民初790号
原告:安徽格努博尔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双新经济开发区伊洛大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0665104410(5-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济康中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古塘街道明州路2-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MA281P3P5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格努博尔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济康中药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格努博尔塑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济康中药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格努博尔塑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645.7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9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份至2019年8月份,被告向原告提供样品并订购了“塑料包装制品”,原告依据被告的样品进行制作并分三次向被告供货,并开具了总额为15645.7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9年12月17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15645.70元未付。被告应当在收货时给付货款,但被告一直拖欠未付,为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和《合同法》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浙江济康中药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份至2019年8月份,被告向原告提供样品订购塑料包装制品,原告根据被告的样品进行制作后分三次向被告供货,并开具了总额为15645.7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9年12月17日,双方在《企业往来询证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645.70元未付。此款原告经催讨未果,于2020年3月10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格努博尔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济康中药科技有限公司虽未签订定作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定作合同关系。被告浙江济康中药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安徽格努博尔塑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货款15645.70元,有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企业往来询证函》等证据证明,被告理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予以给付。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济康中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格努博尔塑业有限公司货款15645.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元,减半收取计96元,由被告浙江济康中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燕宭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