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晋1122民初808号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常某,山西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县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山西翰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某县分公司。
负责人:闫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县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某县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代理人常某、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某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在交城某大街建起二层楼房一座,2010年被告在紧靠原告楼房根基地梁修建长2.5米、宽2米、深2米的电缆检查井。因被告电缆检查井设计缺陷,导致井池内常年积水,2013年原告发现一楼后墙及地面出现裂缝,2018年原告发现楼房地基出现下沉,房门无法正常关闭,一楼后墙裂缝增大,二楼地面也出现多处裂缝,窗台也出现不同程度裂缝。2021年12月3日,原告找到被告负责人反映此事,要求修复赔偿,但被告告知原告让原告去法院起诉。2022年5月18日因检查井内积水严重,经原告请求被告委派四名员工用胶封堵检查井内漏水处,但毫无实际效果。现在一到下雨检查井内仍然有积水无法排除,对原告楼房仍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因此,原告诉于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县分公司停止对原告房屋的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并将原告的房屋修复至原状或重建。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县分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诉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事实部分,诉状中原告认为房屋受损的原因是被告电缆检查井渗水所致,经山西某检测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于2022年11月14日鉴定意见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因果关系是复杂多变的,并不一定是唯一因素,且往往一个损害后果的出现是由多个原因引起的,既可能有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也包括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等,由此推定由答辩人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理由不充分。二、原告需提供房屋产权证明,证明具有该房屋的主体资格,原告并未提供该证明。三、且据了解,该房屋承建于2009年,原告在承建时就已经知晓该检查井紧邻涉案房屋的事实存在,就应当能预见到可能存在的危险因素,但还是未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合理设计和加固处置,房屋承建的地基结构和地质因素也是不可排除的因素,且检查井内下雨天有少量积水也属于正常现象,原告对此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四、电缆检查井虽属于答辩人所有,但是也是多年前经过统一规划进行修建的,排除妨害纠纷的构成要件一般包含:(1)被妨害的标的物仍然存在并由所有人占有;(2)妨害人以占有以外的方法妨害权利人行使权利且这种行为是持续进行的;(3)妨害必须是不正当的。本案并非答辩人主观原因所致,事情发生时,答辩人也采取积极补救措施处理。原告主张由答辩人修复房屋或重建明显加重了答辩人的责任。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某县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并非案涉检查井产权单位,案涉检查井所有人为本案被告联通某分公司,管理维护主体也为联通某分公司,依据民法典第1258条第二款规定,窑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责任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谁管理谁担责;2、根据山西某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房屋开裂、地梁下沉,系因被告联通某分公司所有的案涉检查井常年积水、浸渗至房屋地基土中所致。该原因系被告联通某分公司日常疏于维护、管理不当所致,该损害结果与我公司线缆的放置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依据前述民法典的规定,原告所有损失应由被告联通某分公司承担。因此,我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孙某在交城县某大街路西建起一座小二楼,一楼用于出租经营,二楼用于住人。被告交城某公司在该大街靠西方向埋设电缆线,每隔一段修建一个观查井,用于检修、更换电缆,其中一处在原告房屋门前。从2013年10月开始,原告发现家中墙体开裂,2018年发现房屋地基下沉,房门无法正常开合。2021年9月底,原告发现被告某公司电缆检查井内积水严重,随后向被告公司反映,并自行对井内积水进行处理。之后,原告仍发现门前检测井内多次积水,遇到下雨天,积水现象更加严重,被告某公司和某村委都对井内积水进行过处理。2022年5月中旬,连续降雨,井内积水更加严重,被告某公司对井内漏水处用泡沫胶封堵处理,然而井内仍然有积水现象。原告认为其房屋受损是由于被告某公司检查井内积水导致的,在与该公司协商修缮赔偿问题时,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于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本院委托山西某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电缆检查井内常年积水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22年11月14日,该公司作出司法鉴定,认为原告所属房屋门前,被告某公司检查井内常年积水,从检查井井壁缝隙及波纹管管壁外侧等薄弱处浸渗至受损房屋下的地基土中,进而使该房屋的地面出现开裂、地梁下沉等现象。故原告所属房屋地面开裂、地梁下沉与被告某公司电缆检查井池内常年积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次鉴定,原告垫付鉴定费30000元。
为了查明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原告申请,双方同意,本院委托山西省某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的修复方案和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该公司要求对原告房屋的安全性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同意,本院又委托了山西某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做这项工作,经博奥公司鉴定,认为:原告所属房屋危险性等级评定为B级,即个别结构构件评定为危险构件,但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基本能满足使用要求。对于安全性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15000元。据此结论,山西省某集团有限公司作出了修复方案,但没给出修复价格,原告为此预付鉴定费40000元。
由于被告某公司的检查井及相应管道内还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某县分公司的光缆线,被告交城某公司认为交城某公司作为受益方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要求追加交城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某公司认为其不是观查井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没有对该井的管护义务,并且实际运营过程中,也是由某公司管护的,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房屋受损与被告某公司观查井内常年积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鉴定机构只给出了修复方案,未评估修复价格,三次鉴定已支出鉴定费85000元,再行鉴定尚需几万元。为了避免双方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本院根据鉴定机构的修复方案,通过走访专业人员,结合当地实际,酌定为32000元;由于被告某公司并非该观查井的所有人和维护者,被告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以后对检查井的使用和管护中,被告要及时排除井内积水,积极采取措施,尽最大可能减少对原告房屋的损害;考虑本次诉讼确系由被告交城某公司对检查井维护、使用不当,对原告房屋造成损害较大,上述鉴定费用应由其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4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人民币32000元;
判令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县分公司加强对检查井的管护、停止对原告房屋的侵害;
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8500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县分公司负担。鉴定费原告已预交85000元,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义务时给付原告人民币85000元。
诉讼费8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县分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