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晋0423民初775号
原告:张某,住山某省襄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襄某县下某镇寨某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襄某县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某有限公司襄某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884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单位一名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制的女性员工,于2009年9月17日入职,从事职工生活保障后勤工作,原告连续工作至2022年4月1日,双方协商解除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年限12.5年。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内,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原告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现原告不服仲裁委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移动公司辩称:1.移动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并非原告的用人单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基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主张的支付养老保险损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3.原告已不是适格的劳动者,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条件。4.原告达到法定年龄后继续就业,与用人单位山某晋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长某分公司形成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基于劳动关系而提出的支付差额工资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5.原告于2015年10月2日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山某晋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长某分公司劳动合同已终止,其提出的全部仲裁请求均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6.原告的诉求属于重复起诉。襄某县人民法院(2023)年晋04**民初322号民事调解书,明确了原告已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移动公司提交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经核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劳动协议复印件不认可,原告称其签的是空白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3.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存折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系原告工资的发放单位。经核实,原告的工资发放单位非被告移动公司。4.被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9月起,被告移动公司开始与山某晋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长某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山某晋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提供维修、养护和管理、保洁服务、绿化建设、安全保卫、餐饮服务等。原告张某于2009年9月17日入职,2010年4月1日,其与山某晋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协议书,从事厨师工作,直至2022年4月1日,双方协商解除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以被告未按规定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原告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为由向襄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的工作地点虽在被告移动公司,但其从事的厨师工作,系由山某晋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移动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协议书的是山某晋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工作以来的工资也并非由被告移动公司发放,因此,原告张某与被告移动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社会保险法调整的劳动争议、社会保险纠纷,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对原告的养老保险费无交纳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