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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某运输有限公司、奇台县某商贸有限公司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7101民初813号 原告:乌鲁木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阿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厚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厚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奇台县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1987年9月2日出生,住甘肃省庆阳市正宁县。 被告:秦某,女,1975年6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运输公司)与被告奇台县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张某、秦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某、秦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运费422,298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7月1日至2024年3月15日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27,765.6元(422,298元×3.85%÷12个月×20个月+422,298元×3.85%÷365天×15天);3.判令三被告以422,29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LPR)计算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3月16日至实际付清期间的利息;4.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保全费3,061.82元(以上合计:453,125.42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31日,案外人新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案外人新疆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资公司)签订了《煤炭采购合同》,约定合同量为10000吨,合同价格为142元/吨,合同期限自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2022年6月13日,被告某商贸公司联系原告并就运输煤炭事宜进行了约定,约定由原告运输10000吨煤炭至XXX,运输单价为60元/吨,运输到指定地点即结算运费。2022年6月至7月,原告应被告某商贸公司的要求,安排30辆车进行运输,共计7538.3吨,发货矿点为某公司,提货方为案外人某公司红雁池分公司,且每次原告运至定点后,某公司红雁池分公司均会向原告出具加盖公章的提煤单。2022年6月28日,被告某商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运费30,000元,剩余运费至今未付。某公司于2023年8月23日注销,注销时本案已登记立案,故,依据相关规定,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股东对原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商贸公司辩称,对与原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及原告承运案涉煤炭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对原告陈述的运输量有异议,1.我公司于2022年6月向原告提供7600吨煤炭,要求其承运到XX,原告只向案外人送到了5712.22吨煤,扣押了1923.4吨,直至2023年我公司才得知该批被扣押煤炭的下落;2.按照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运输单价为60元/吨,原告承运的煤炭约5712.22吨。另外,被扣押的1923.4吨煤炭,因没有运至指定地点,故,无法就该批煤炭进行结算,原告还需归还该批煤炭,该煤炭的价格为273,122.08元;3.某公司与案外人某物资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并于2021年向该公司缴纳了300,000元履约保证金,保证月供量10000吨,低于该供量则要扣除相应保证金,因原告没有按约履行承运义务,造成上述履约保证金被扣除,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秦某辩称,1.某公司或被告张某、秦某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运输合同,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某公司确与被告某商贸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某商贸公司作为煤炭供应方负责运输,向案外人提供煤炭。后因某公司中标案外人煤炭采购,因此,依据与被告某商贸公司的约定,某公司安排某商贸公司负责履行;3.某公司按约向案外人支付了3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但因某商贸公司未足额提供煤炭,导致某公司被扣200,000元保证金,某公司在结算时将该笔费用予以扣除。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分述如下: 原告某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宋某与石某之间的通话录音1份。拟证明,2022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某商贸公司达成口头委托运输合同,并就运输货物、运送地点、运输单价及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经质证,被告某商贸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张某、秦某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认为其未参与案涉合同的履行。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案卷材料1组。拟证明,原告于2023年就案涉纠纷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在庭审笔录中,被告某商贸公司认可与原告之间的委托运输关系,且根据当时庭审中提交的36份过磅单及提煤单等证据,原告实际承运了7560.69吨煤炭,但因某商贸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运费义务,就其中的1923.4吨煤炭,原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财产保全。经质证,被告某商贸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但对其中涉及的运输量存在异议。被告张某、秦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上述证据恰巧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某商贸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与被告张某、秦某无关,且仅认可原告运输量为5712.22吨。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页。拟证明,被告某商贸公司委托原告运输案涉煤炭,且于2023年6月28日,仅支付了30,000元运费,已经构成了违约。经质证,被告某商贸公司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张某、秦某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4.(2022)新7101财保X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实际运输的时间为2022年6月,煤炭被查封的时间为2022年7月,原告的行为并不属于扩大损失,系因被告某商贸公司未按约支付运费,才导致原告提起诉讼保全,该保全费应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某商贸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未收到该裁定书。被告张某、秦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5.企业工商信息。拟证明,被告某商贸公司的大股东系李某,案外人某公司已于2023年8月20日注销,被告张某、秦某系该公司注销前的股东。经质证,被告某商贸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张某、秦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某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关于扣除履约保证金的函》1份、某银行付款回单1份。拟证明,某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向某物资公司支付了300,000元履约保证金,后因原告未按约履行运输义务,导致某公司被扣除履约保证金20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关于扣除履约保证金的函》不予认可,认为无法核实该费用是否实际支付并扣除,且,与本案无关。被告张某、秦某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结合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2.过磅单36张。拟证明,2022年6月28日至29日期间,原告未按约运输1923.4吨煤炭。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磅单上没有煤厂及驾驶员的签字确认,且过磅单总和为1902.34吨,在被告某商贸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欠付大额运费的情况下,原告就该批煤炭向法院申请了保全。被告张某、秦某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结合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张某、秦某向本院提交了《煤炭购销合同》1份、《煤炭采购合同》(汽运)1份。拟证明,被告某商贸公司基于某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采购合同,负责提供煤炭,被告某商贸公司应当受上述合同的约束,且合同明确约定由某商贸公司负担未按要求交货的保证金损失。同时,《煤炭采购合同》(汽运)明确约定煤炭单价为142元,50%〈履约率〈60%的情况下,案外人会相应扣除200,000元的保证金。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上述两份合同与其无关,且上述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及履行期间存在逻辑错误,本案不存在因原告的违约导致被告某商贸公司产生损失的情形,且没有证据表明上述保证金已被实际扣除。被告某商贸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认为履约保证金确实已被实际扣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结合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月1日,案外人某公司(甲方)与被告某商贸公司(乙方)签订《煤炭采购合同》,约定“供货内容:根据甲方与某煤业签订的《煤炭采购合同》,乙方向某煤业提供煤炭并确保煤炭质量及数量、指标符合某煤业的要求,如因某煤业生产原因导致用煤数量变化,甲乙双方可对合同数量进行协商调整;合同期限、交货地点、运输方式:本合同执行期限为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交货地点为XXXX,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价格及结算: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符合某煤业要求的煤炭,甲方在某煤业实际结算单价基础下浮5元/吨,与乙方进行结算…;双方权责:4、乙方负责车辆组织、运费支付、票单收送,保证所销售煤炭数量及质量指标等符合某煤业要求…;6、乙方未按本合同的要求在交货期限内交货的,因此给甲方在成的损失由乙方赔偿(乙方赔偿甲方的损失,包括保证金、违约金、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等);其他条款:甲方与某煤业签订的《煤炭采购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对乙方的考核以《煤炭采购合同》的考核指标为准”,合同双方在落款处盖章确认。 2022年5月31日,案外人某物资公司作为需方(甲方)与供方某公司(乙方)盖章确认签订的编号为XXXXX《煤炭采购合同》(汽运)约定“一、数量及交货地点:自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双方暂定乙方向甲方供应燃煤1万吨。由某地区发货,乙方负责汽车运输到厂,收货单位某公司红雁池分公司,交货地点某煤场;三、价格:符合本合同约定的煤炭,一票到厂价142元/吨(含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验收与煤炭质量的化验与确认方式:1、煤炭数量以电厂过磅数量为准。若出现较大偏差双方协商解决;六、结算方式:1、签订合同后按先煤后款方式执行合同,煤到验收合格后,次月5日前双方对账结算,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当月28日前(节假日顺延)结清上月煤款;2、在合同期内,当乙方月度履约率大于等于90%时,正常付款;当乙方月度履约率大于等于80%小于90%时,延期支付煤款一个月;当乙方月度履约率在大于等于50%小于80%时,延期支付煤款三个月;但乙方月度履约率大于等于60%小于70%时,扣除履约保证金10万元;当乙方月度履约率大于等于50%小于60%时,扣除履约保证金20万…”;七、其他:11、本合同有效期限自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同日,案外人某物资公司与某公司红雁池分公司签订了《煤炭采购合同》(汽运),该合同除价格(142.5元/吨)及履约保证金条款外,其余内容与上述合同一致。 2022年6月13日,原告某运输公司的工作人员宋某与被告某商贸公司的业务经理石某通过电话联系,沟通案涉煤炭运输事宜,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煤炭服务,运输货物为10000吨煤炭,始发地XXX,目的地XXX,单价60元/吨,结账方式为3000吨一结账。之后,原告开始组织车辆进行运输,同年6月28日,案外人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代石某向宋某支付了运费30,000元。因被告某商贸公司未足额向原告支付案涉运费,原告于2022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对其承运的案涉1923.4吨煤炭予以诉前保全,本院于当日下发(2022)新7101财保XX号民事裁定书,对该1923.4吨煤炭采取了查封、扣押的保全措施。2023年1月6日原告以某公司为被告,以某商贸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出具过磅单、提煤单等证据,共同确认了原告按合同约定运输的煤炭总量为5712.22吨。之后,原告于2023年2月10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当日下发了(2023)新7101民初X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 另查,案外人某物资公司于2022年7月1日出具《关于扣除履约保证金的函》,载明:某公司提供的煤炭总量5712.22吨,履约率为57.12%,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200,000元履约保证金。 再查,某公司成立于2019年3月8日,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秦某,股东为被告秦某、张某,该公司已于2023年8月23日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运输费用的支付主体及应付运费金额如何认定;2.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运输费用的支付主体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八百零九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八百一十三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某运输公司与被告某商贸公司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双方的工作人员通过口头约定的方式对案涉运输事宜达成了运输合意。双方对彼此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及原告某运输公司履行部分承运义务,被告某商贸公司履行部分支付义务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某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按照与被告某商贸公司达成的口头约定内容,承运了案涉煤炭,将其中的5712.22吨煤炭送达至约定的目的地,完成了承运人的义务。被告某商贸公司作为托运人,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某运输公司支付运费,但其仅支付了30,000元,剩余运费至今未支付,故,被告某商贸公司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根据原告送达至约定目的地的实际承运量向其履行支付运费义务。 关于被告张某、秦某的责任问题。原告某运输公司以“张某、秦某系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股东,应对某公司注销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向其主张权利,并表示主张权利的依据为行使债权人的代位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某运输公司向被告张某、秦某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是,被告某商贸公司存在对某公司的到期债权,但原告某运输公司对此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某商贸公司对应由其承担案涉运费支付义务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张某、秦某亦抗辩某公司并不欠付被告某商贸公司的任何费用,双方之间亦结算完毕。在此情况下,不存在原告行使代位权的基础。同时,本案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某运输公司与案外人某公司或被告张某、秦某之间签订或履行运输合同的事实,案外人某公司并非案涉运输费用的支付主体,故,原告某运输公司要求被告张某、秦某向其承担支付运费义务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运费金额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运费单价为60元/吨,原告某运输公司与被告某商贸公司确认的原告实际送达至目的地的煤炭吨数为5712.22吨,剩余1923.4吨煤炭原告未送达至目的地。故,被告某商贸公司应向原告某运输公司支付的运费金额为342,733.2元(5712.22吨×60元),扣除前期已支付的30,000后,某商贸公司尚欠运费金额为312,733.2元,其应当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扣押其1923.4吨煤炭,未送至目的地的问题,被告可另行向其主张权利解决。关于被告主张的扣减2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某商贸公司以“原告未按约完成承运义务,导致其产生200,000元履约保证金损失”为由,主张应从欠付运费中扣减上述200,000元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双方口头约定运费的结算方式为3000吨一结账,根据该约定,原告某运输公司履行完5712.22吨煤炭承运义务时,被告某商贸公司至少要向原告支付运费18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被告某商贸公司违约在先。在此情况下,原告某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将承运的案涉1923.4吨煤炭未送至约定地点并及时向法院申请了诉前保全,原告某运输公司的上述行为不属于违约。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200,000元系被告某商贸公司实际产生的损失,故,被告某商贸公司提出的从案涉欠付运费中扣减履约保证金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某商贸公司应向原告某运输公司支付的运费金额为312,733.2元。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问题。本案中,双方约定3000吨一结账,原告某运输公司已完成5712.22吨的运输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约足额支付运费,属于违约,应向原告某运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某运输公司主张被告某商贸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计算基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在其主张的合理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某商贸公司应以其欠付运费312,733.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自2022年7月1日起向原告某运输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截至原告主张的2024年3月15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为20,836.3元,具体计算方式为:【(312,733.2元×3.85%)÷360天×623天】。之后的利息按照上述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保全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保全费系因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支付运费义务,在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必要支出,原告某运输公司已提交相关缴费凭证,证明了该费用的实际产生及金额,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某商贸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某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奇台县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某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运费312,733.2元; 二、被告奇台县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某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7月1日起至2024年3月15日的资金占用损失20,836.3元; 三、被告奇台县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上述运费312,733.2元为基数,向原告乌鲁木齐某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自2024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四、被告奇台县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某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3,061.82元; 五、驳回原告乌鲁木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96.88元(原告乌鲁木齐某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乌鲁木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47.41元,被告奇台县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349.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逾期未履行的,经申请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