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电新疆发电有限公司

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华电新疆发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最高法民终581号
上诉人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净公司)因与上诉人华电新疆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静、邱云飞,上诉人华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惟豪、弯新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净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华电公司向龙净公司支付工程款103103164元;2.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华电公司向龙净公司支付截止2018年7月30日的利息18773367.78元(2018年8月1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华电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对《新疆华电吐鲁番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2锅炉脱硝系统改造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吐鲁番发电公司合同》)中的设备费用问题,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机构经询价设备费用为1898万元(注:该金额还仅是部分设备的询价价格),原审判决以“没有提供设备采购合同和付款凭证”不予处理欠妥。涉案龙净公司与华电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吐鲁番发电公司脱硝工程造价不超过可研概算。华电公司提供的工程概算总价为5531万元,扣除未执行的SCR部分概算价后为4209万元。工程竣工后,在新疆环保验收批复文件中确认吐鲁番发电公司脱硝工程的造价是4356万元,是华电公司自认的实际投资。因此,龙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可研概算金额4209万元作为该部分工程价款金额符合合同约定,也是符合该项工程实际情况,且比华电公司自认的投资总额少150万元。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不当之处,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华电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未查清龙净公司与我公司及下属新疆华电昌吉热电二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吉热电公司)、新疆华电吐鲁番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吐鲁番发电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2.龙净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吐鲁番工程中的设备采购合同和发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1898万元设备费并非鉴定机构的询价结果,而是龙净公司提供的数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本案除低氮燃烧器是固定价外,SNCR工程的实际费用没有审定,不能以《可行性研究报告》概算5531万元减去SCR工程1322万元得到SNCR工程和低氮燃烧器的全部工程款数额作为定案依据。 华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对昌吉热电公司工程造价鉴定后依法改判。3.改判给付工程款及利息金额减少约为130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诉讼主体不当。华电公司根据《关于新疆华电西黑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660MW机组)脱硫脱硝特许经营、昌吉热电二期有限责任公司(2×125MW机组)脱硝改造、吐鲁番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135MW机组)脱硝改造的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对涉案款项只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不是直接给付的民事责任。二、《合作框架协议》第23条“项目在2015年6月1日仍未浇灌主机主厂房第一罐混凝土,则视为甲方延期建设”,华电公司浇灌第一罐混凝土的时间为2015年5月,并未违反约定。本案工程虽未延期,但华电公司可以安排下属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利息。三、昌吉热电公司与吐鲁番发电公司所涉《合作框架协议》《新疆华电昌吉热电二期有限责任公司锅炉脱硝系统改造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昌吉热电公司合同》)与《吐鲁番发电公司合同》中对工程造价的陈述是一致的,原审判决认定一个是固定价,一个不是固定价,造成一案不同判。四、原审判决将吐鲁番发电公司工程的鉴定报告中项目管理费163364.47元计入工程造价的认定错误,龙净公司应提交相应的实验报告书。 龙净公司辩称,一、本案诉讼主体适格,案涉《合作框架协议》为主合同,是华电公司基于投资安排让其下属公司享受权利签订《新疆华电昌吉英格玛煤电一体化坑口电厂一期(2×660MW机组)工程烟气脱硫脱硝特许经营合同》(以下简称《西黑山特许经营合同》)《昌吉热电公司合同》及《吐鲁番发电公司合同》均为从合同,其中昌吉热电公司与吐鲁番发电公司的合同已履行完毕。上述四份合同是一个整体,工程款给付责任依约应由华电公司承担。二、本案新疆华电西黑山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黑山发电公司)所涉工程于2015年12月停工至今,属合同延期,原审判决认定正确。三、吐鲁番发电公司和昌吉热电公司两项目工程造价不同,《昌吉热电公司合同》第五条约定暂定总价7470万元,《吐鲁番发电公司合同》第五条约定该部分工程合同价款为346万元。因此,昌吉热电公司工程价款为确定数不需要进行鉴定,而吐鲁番发电公司工程未写明合同价款,其中#1、#2锅炉低氮燃烧系统改造和DCS性能试验属确定价款,其他部分无法确定价款,龙净公司才申请鉴定,故华电公司主张一案不同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四、本案鉴定报告中项目管理费为163364.47元,设备供应方湖南安普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普诺公司)提供设备合同及发票证明项目管理费为258384.76元,包括项目技术服务费1852505元及试验费39万元均属于合同约定应由华电公司承担的费用,原审判决认定合理合法。 龙净公司诉讼请求:1.华电公司向龙净公司支付工程款11679万元,并支付截至2018年7月30日止的利息2404万元(2018年7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华电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定,一、华电电力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华电电科院)于2013年11月作出《吐鲁番发电公司1、2号机组脱硝改造工程可行性研究技术报告(第一卷)》载明:“对吐鲁番电厂1、2号机组脱硝改造项目进行了可行性研究,对不同改造方案的技术经济性进行了充分论证,得出以下结论:……采用SNCR/SCR,工程静态投资为5531万元,单位投资204.86元/KW,其中设备购置费为2844万元,低氮燃烧改造968万元。”华电电科院于2013年12月作出《昌吉热电公司2×125MW机组脱硝改造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第一卷)》(以下简称《可行性研究报告》)载明:“第14章结论:对昌二热电3、4号机组脱硝项目进行了可行性研究,对不同改造方案的技术经济性进行了充分论证,得出以下结论:……采用SNCR/SCR联用脱硝技术,工程静态投资为7470万元,单位投资298.81元/KW。” 二、2014年3月,华电公司(甲方)与龙净公司(乙方)签署《合作框架协议》约定:“(一)工程范围。1.甲方授予乙方西黑山发电公司(2×660MW机组)脱硫、脱硝特许经营权,乙方负责投融资、建设、运营、生产、移交;特许经营期间开始时间为乙方开始建设脱硫脱硝工程之日起,特许经营期结束时间为双方投产后20年的当年12月31日……2.昌吉热电公司(2×125MW机组)脱硝工程由乙方出资以EPC总承包方式建设完成,建成后移交昌吉热电公司无偿使用,脱硝电价及收益归昌吉热电公司享受,根据机组现有实际状况,乙方负责脱硝工程改造满足当期环保要求,达到100mg/Nm3排放标准。3.吐鲁番发电公司(2×135MW机组)脱硝工程,乙方出资以EPC总承包方式建设完成,建成后移交吐鲁番发电公司无偿使用,脱硝电价及收益归吐鲁番发电公司享受,根据机组现有实际状况,乙方负责改造工程满足当前环保要求,达到200mg/Nm3排放标准。吐鲁番发电公司1#、2#锅炉若通过LNB+SNCR改造达到200mg/Nm3排放标准,则SCR改造投资不计入乙方投资范围;若不能达到200mg/Nm3排放标准,则由乙方出资进行SCR改造,保证出口氮氧化物浓度达标。4.以上工程范围是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甲方承诺将以上工程整体授予乙方,乙方承诺自筹资金建设以上全部工程,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条款见后……。11.乙方出资建设的昌吉热电公司(2×125MW机组)脱硝工程和吐鲁番发电公司(2×135MW机组)脱硝工程,由乙方自行筹资建设,在必要时,向甲方提交相关材料。19.西黑山发电公司(2×660MW机组)脱硫脱硝建设工程,按照火电厂建设管理办法,乙方接受甲方和监理的工程管理。20.昌吉热电公司(2×125MW机组)脱硝工程,乙方按照甲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技术要求进行建设,乙方接受甲方和监理的工程管理,工期要求:#3机组2014年6月30日完成改造并通过环保竣工验收,#4机组2014年8月31日完成改造并通过环保竣工验收。每延迟一天,乙方上缴3万元罚款。21.吐鲁番发电公司(2×135MW机组)脱硝工程,乙方按照甲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技术要求进行建设,乙方接受甲方和监理的工程管理及工期要求:#2机组2014年6月30日完成并通过环保竣工验收,#1机组2014年8月31日完成并通过环保验收。每延迟一天,乙方上缴3万元罚款……。23.若乙方完成了昌吉热电公司(2×125MW机组)和吐鲁番发电公司(2×135MW机组)脱硝工程,而西黑山发电公司(2×660MW机组)工程项目在2015年6月1日仍未浇灌主机主厂房第一罐混凝土,则视为甲方延期建设,甲方承担本合同延期责任。24.发生以上的合同延期,甲方在2015年7月份内,全额支付乙方出资的建设费用,该建设费用以乙方上报的建设资料为依据,原则上不得超出华电电科院《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预算,同时,自脱硝工程投产之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计算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该资金利息。25.发生合同延期,不改变本合同的有效性,本合同仍然有效,当西黑山发电公司(2×660MW机组)工程项目进入168试运行期满后的一个月内,乙方将甲方支付的建设费用同等地全额退还给甲方,该费用不包含任何的资金利息,甲乙双方继续执行本合同。26.若乙方完成了昌吉热电公司(2×125MW机组)和吐鲁番发电公司(2×135MW机组)脱硝工程,因政府未核准该项目等非甲方原因,导致甲方最终未授予乙方西黑山发电公司(2×660MW机组)项目脱硫BOT和脱硝BOT,视为项目中止,甲方无条件地向乙方归还昌吉热电公司(2×125MW机组)和吐鲁番发电公司(2×135MW机组)脱硝工程费用及利息。27.若乙方完成了昌吉热电公司(2×125MW机组)和吐鲁番发电公司(2×135MW机组)脱硝工程,因甲方原因,导致甲方最终未授予乙方西黑山发电公司(2×660MW机组)项目脱硫BOT和脱硝BOT,则视为甲方违约,在违约行为成立的一个月内,甲方无条件地向乙方归还昌吉热电公司(2×125MW机组)和吐鲁番发电公司(2×135MW机组)脱硝工程费用及利息,并给予乙方10%的管理费用及500万元的补偿款……。32.在此框架合同下,甲乙双方参考中电联推荐的《火电厂烟气脱硫特许经营合同推荐文本》,由甲方的子公司西黑山发电公司与乙方签订《火电厂烟气脱硫特许经营合同》,进一步规范双方的责权利。33.在此框架合同下,由甲方的子公司昌吉热电公司与乙方签订《火电厂烟气脱硝改造工程合同》,明确技术协议和施工方案,进一步规范双方的责权利。34.在此框架合同下,由甲方的子公司吐鲁番发电公司与乙方签订《火电厂烟气脱硝改造工程合同》,明确技术协议和施工方案,进一步规范双方的责权利。35.此框架合同和后期的三份合同是一个合同整体,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应和约束力,甲方对其下属西黑山发电公司、昌吉热电公司和吐鲁番发电公司行为负责,承担担保和连带责任。37.以上项目工程款支付事宜由乙方与项目单位在合同中协商确定。” 三、2014年3月27日,昌吉热电公司(发包方、甲方)与龙净公司(承包方、乙方)签署《昌吉热电公司合同》约定:“鉴于华电公司与龙净公司签订的《烟气脱硫脱硝特许经营(BOT)框架协议》要求:昌吉热电公司脱硝工程由承包方出资以EPC总承包建设完成发包方#3、#4锅炉脱硝工程,建成后20年内发包方无偿使用,脱硝电价及收益归发包方享受……,(二)合同承包范围:鉴于发包方目前已与新疆中瀚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瀚公司)及中国华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工程公司)等单位签订了#3、#4锅炉低氮燃烧系统改造、SNR、SCR岛内等工作,为确保6月30日前投产一台的工期要求,针对目前实际进展情况,双方就#3、#4炉脱硝系统改造相关事宜进行了友好协商,对合同的后续执行达成如下协议:1.脱硝改造监理合同。目前发包方已与大庆市兴工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脱硝工程监理合同。双方一致同意由大庆市兴工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继续实施监理工作,税票开具给承包方公司,经发包方同意后龙净公司支付相关费用。2.#3、#4炉低氮燃烧器改造。目前发包方已与中瀚公司签订#3、#4炉低氮燃烧器改造合同,#4炉工作已完成投产,效果良好。双方一致同意由中瀚公司继续实施#3炉的改造工作,发包方负责管理工作,中瀚公司将税票开具给承包方公司,经发包方同意后由承包方支付相关费用。(三)合同工期:6月30日前完成一台机组运行,达到100mg/Nm3排放标准。(五)合同价款:#3、#4炉低氮燃烧改造工程、SNCR、SCR改造工程及省煤器改造等岛外部分及引风机系统改造工程全部由承包方出资完成。暂定总价款:7470万元。#3、#4炉低氮燃烧系统改造和SNCR以及SCR岛内改造工程由承包方出资并付款,总价款不超过4000±2%万元,其中SNCR以及SCR岛内改造工程结算由昌吉热电公司和华电工程公司配合完成,龙净公司根据昌吉热电公司审核确认的结算金额向华电工程公司支付合同所有款项,华电工程公司向龙净公司开具相应发票。本合同价款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制造、设备材料供货、随机备品……等为完成本合同及附件要求全部内容有关的所有费用。为到达发包方现场指定地点落地闭口价。” 2014年9月3日,华电工程公司向昌吉热电公司提交付款申请表载明“华电工程公司已开具19859284元发票,已付1467万元,现申请支付剩余款项5189284元。”昌吉热电公司签署同意支付的意见。龙净公司称其向华电工程公司支付了19859284元工程款,提交了对应的银行承兑汇票以及收据。2014年3月31日,昌吉热电公司与中瀚公司、龙净公司签订《昌吉热电公司#3、#4炉低氮燃烧系统改造工程三方协议》约定,昌吉热电公司与中瀚公司双方签订的#3、#4炉低氮燃烧系统改造总承包合同为固定总价717.1万元,#3、#4炉低氮燃烧系统改造工程结算由中瀚公司与昌吉热电公司配合完成,龙净公司根据审核确认的结算金额向中瀚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华电公司同意龙净公司向中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合同固定总价的90%,龙净公司亦确认其按该比例向中瀚公司支付工程款为6453900元。 四、2014年3月27日,吐鲁番发电公司(发包方、甲方)与龙净公司(承包方、乙方)签署《吐鲁番发电公司合同》约定“鉴于华电公司与龙净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要求:由承包方出资以EPC总承包建设完成发包方#1、#2锅炉脱硝工程,建成后移交发包方,脱硝电价及收益归发包方享有……,(二)合同承包范围:鉴于发包方目前已委托中节环(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节环公司)完成#2锅炉低氮燃烧系统改造,经双方协商,#1锅炉低氮燃烧系统改造工作由承包方、发包方、中节环公司签订三方协议,费用由承包方承担,发包方负责工程管理。(三)合同工期:合同签订后两周内提供初步设计图纸,4月10日前完成土建施工图,5月30日前设备材料到场、具备停机条件,停机施工周期控制在20天内。每批合同设备到货日期以货物到发包方指定的到货地点落地日期为准。此日期即本合同计算迟到货物违约金时间的根据。(五)合同价款:由承包方完成的SNCR系统改造工程由承包方出资完成。该工程由承包方出资并付款,#2锅炉低氮燃烧系统改造吐鲁番发电公司已委托中节环公司实施,该部分工程合同价款为346万元整,另有#1、#2锅炉低氮燃烧系统改造配套的DCS性能试验委托北京微科惠众技术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北京微科公司)实施,该部分合同价款为39万元整,以上共计385万元整均由承包方承担,由于以上两笔费用目前均没有开具发票,经发包方与承包方协商,由中节环公司和北京微科公司直接将发票交于龙净公司,由龙净公司付款……”。 因华电公司认为《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工程静态投资并非龙净公司实际投入的建设费用,而双方并未就工程造价进行结算,故经龙净公司申请,依法委托新疆宏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对昌吉热电公司、吐鲁番发电公司脱硝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龙净公司在鉴定中称昌吉热电公司脱硝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故调整鉴定范围为吐鲁番发电公司脱硝工程。宏昌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宏昌建价鉴字[2019]第0005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52号鉴定意见书)载明无争议鉴定造价为2739010.98元。有争议鉴定造价如下:1.项目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的鉴定造价163364.47元(不含设备费产生的费用)。具体为:项目法人管理费、招标费、工程监理费、设备材料监造费、工程结算审核费。2.本项目涉及的设备为专业厂家生产的专业设备,鉴定机构通过询价工作,询得部分设备价格非施工当期的采购价格,无法反映当时的真实价格,且当事人双方对鉴定机构所询设备价格均不认可,需龙净公司提供施工当期的设备采购合同及发票。3.龙净公司未提供任何关于炉体改造费、窝工损失费、大型机械二次进场费、原路面开挖、破除、混凝土浇筑及路面恢复相关证据的资料,也未提供当事人双方的签证或书面认可文件,鉴定机构无法量化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需龙净公司提供当事人双方的签证或书面认可文件。根据附表,龙净公司主张争议鉴定造价第三部分工程款为224.65万元,吐鲁番发电公司认可其中炉体改造费为20万元。针对第一项其他费用,华电公司在终稿作出后认为无争议鉴定造价中有68024.45元的其他费用不应当计算。宏昌公司称初稿做出后,华电公司对68024.45元其他费用并未提出异议,故该费用计算在无争议鉴定造价中。针对第二项争议中的设备价格,宏昌公司称其按照现场勘验时设备上铭牌确认设备提供方为安普诺公司,其向设备提供方就所有设备进行询价,但安普诺公司仅给出部分设备询价时报价为1898万元,非工程施工当期报价,龙净公司称其设备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遗失无法提供,该部分设备对应的其他费用为326456元。 因龙净公司与华电公司在鉴定过程中均认可吐鲁番发电公司脱硝工程中#1、#2锅炉低氮燃烧系统改造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故宏昌公司对吐鲁番发电公司脱硝工程中的该部分工程未进行造价鉴定。2014年4月18日,吐鲁番发电公司、中节环公司、龙净公司签订《新疆华电吐鲁番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号锅炉低氮燃烧系统改造工程三方协议》约定,华电公司与中节环公司所签1号锅炉低氮燃烧系统改造总承包合同有效,中节环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其中吐鲁番发电公司的付款义务由龙净公司承担。合同为固定总价346万元,付款方变更为龙净公司。1号锅炉低氮燃烧系统改造工程结算工作由吐鲁番发电公司、中节环公司、龙净公司三方共同审核完成,龙净公司根据审核确认的结算金额向中节环公司支付结算单所有款项。华电公司同意龙净公司依据《昌吉热电公司合同》与《新疆华电吐鲁番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号锅炉低氮燃烧系统改造工程三方协议》的约定向中节环公司支付#1、#2锅炉低氮燃烧系统改造工程总价款的90%为622.8万元,对龙净公司未经其同意于2019年1月28日向中节环公司支付的34万元认为不应作为已付款确认。华电公司认为北京微科公司未提交DCS性能试验报告,故对龙净公司向北京微科公司支付的DCS性能试验费用39万元不予认可。 五、2014年7月,西黑山发电公司(甲方)与龙净公司(乙方)签署《西黑山特许经营合同》约定:“鉴于:2.甲方的上级单位华电公司与乙方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对于西黑山特许经营工程、昌吉热电公司(2×125MW机组)脱硝、吐鲁番发电公司(2×135MW机组)脱硝事宜,达成了整体合作协议;3.西黑山特许经营工程概况如下:本期工程建设(2×660MW)机组空冷机组,本工程计划于2014年6月开工,第一台机组于2015年12月份投产,第二台机组于2016年4月份投产(以上为暂定工期,实际工期以甲方最终获得国家投资主管部门路条、核准后,实际开工时间为准)。脱硫脱硝装置布置在烟囱后预留场地内。脱硫脱硝生产工艺、流程及脱硫脱硝岛出口排放技术参数详见附件一《技术协议》。……5.乙方愿意按照本合同的条款和条件投资、设计、建设、运营、维护该项目,且甲方愿意授权乙方按照本合同的条款和条件从事上述行为……。” 六、2014年8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厅(以下简称自治区环保厅)向昌吉热电公司出具新环函(2014)1024号《关于昌吉热电公司(2×125MW)热电联产3#机组烟气脱硝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复函》载明,“你公司报送的《关于申请3#机组烟气脱硝技改工程整体验收的报告》(华电新昌二生[2014]68号)及相关材料收悉。我厅于2014年8月5日组织相关单位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检查。经研究,函复如下:(一)昌吉热电公司(2×125MW)热电联产3#机组烟气脱硝工程位于昌吉市南工业区内,建有2台125**抽凝供热机组,配2台4**t/h煤粉炉。3#机组脱硝技改工程位于3#机组锅炉炉膛(LNB+SNCR)及高温省煤器后(SCR)。脱硝系统采用低氮燃烧技术(LNB)+SNCR+SCR脱硝工艺,建设了还原剂(尿素)储存和供应系统、SNCR、SCR脱硝反应系统、氨逃逸监测系统及在线监测系统等。3#锅炉烟气脱硝工程及公用系统总投资4200万元。3#锅炉烟气脱硝工程于2014年4月开工建设,2014年7月试运行,2014年7月15日—16日进行了现场监测,2014年8月5日通过环保验收组的检查验收……(三)昌吉热电公司(2×125MW)热电联产3#机组烟气脱硝改造工程符合环评及批复要求,设施运行正常,污染物达标排放,符合环境保护验收条件,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 七、2014年10月13日,自治区环保厅向吐鲁番发电公司出具新环函[2014]1210号《关于新疆华电吐鲁番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135MW)机组烟气脱硝改造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复函》载明,“你公司报送的新吐电[2014]11号《关于新疆吐鲁番发电有限责任公司2号机组脱硝验收的请示》和新吐电[2014]17号《关于新疆吐鲁番发电有限责任公司1号机组脱硝验收的请示》及相关材料收悉。我厅于2014年9月29日组织相关单位,对该项目进行了环境保护验收现场检查。经研究,函复如下:(一)吐鲁番发电公司位于托克逊县城西南能源重化工工业园区内,(2×135MW)机组脱硝工程是对电厂现有2台135**凝汽式燃煤机组的2台4**t/h煤粉炉烟气进行脱硝改造。烟气脱硝工程采用低氮燃烧改造+SNCR脱硝工艺,选用尿素为脱硝还原剂,建设了还原剂制备、储存和供应系统、稀释水系统、还原剂喷射系统、控制系统及在线监测系统等。机组烟气脱硝工程实际总投资4356万元,均为环保投资。锅炉烟气脱硝工程于2014年4月开工建设,2014年7月建设投运,吐鲁番地区环境监测站于2014年9月23日—26日开展了现场验收监测及调查工作。2014年9月29日通过环保验收组的检查验收……(三)吐鲁番发电公司(2×135MW)机组脱硝工程建设符合环评及批复要求,设施运行正常,氮氧化物达标排放,脱硝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 八、2014年12月9日,自治区环保厅向昌吉热电公司出具新环函(2014)1422号《关于新疆华电昌吉热电二期有限责任公司(2×125MW)热电联产4#机组烟气脱硝改造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复函》载明“你公司报送的《关于申请4#机组烟气脱硝技改工程整体验收的报告》及相关材料收悉。我厅于2014年11月11日组织相关单位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检查。经研究,意见如下:(一)昌吉热电公司(2×125MW)热电联产4#机组烟气脱硝工程位于昌吉市南工业区内,建有2台125**抽凝供热机组,配2台4**t/h煤粉炉。4#机组脱硝技改工程位于4#机组锅炉炉膛(LNB+SNCR)及高温省煤器后(SCR)。脱硝系统采用低氮燃烧技术(LNB)+SNCR+SCR脱硝工艺,建设了SNCR、SCR脱硝反应系统、氨逃逸监测系统及在线监测系统等,对4#锅炉低氮燃烧器进行了改造。还原剂(尿素)存储、供应系统及公用工程依托已验收的3#锅炉烟气脱硝工程。4#锅炉烟气脱硝工程总投资2100万元2014年7月开工建设,2014年9月完成168运行,2014年9月27日—29日进行了现场监测,2014年11月11日通过环保验收组的检查验收……(三)昌吉热电公司(2×125MW)热电联产4#机组烟气脱硝工程符合环评及批复要求,设施运行正常,污染物达标排放,同意通过环境保护验收……”。 九、施工单位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华电西黑山电厂项目部(以下简称西黑山项目部)于2015年4月5日向监理单位报送《单位工程开工报审表》内容为“我单位承建的主厂房工程项目的施工准备工作已完成,具备开工条件,计划于2015年4月6日开工,请予审批……”。项目监理部审查意见“经审核,单位工程开工资料齐全有效,具备开工条件,同意开工”。建设单位同日审批同意开工。《单位工程开工报告》亦记载对主厂房工程监理意见为“具备条件,同意开工”。2015年4月13日,主厂房工程《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地基(地基验槽过五方验收。2015年4月21日,主厂房工程基础分部垫层分项垫层检验批工程经过监理单位验收,审查意见为“经核查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2015年5月5日,主厂房工程《隐蔽工程验收记录(钢筋工程)》通过监理验收。监理工程师周俊华签字。2015年5月6日,施工方西黑山项目部完成1#主厂房A列基础承台①-②轴独立基础砼浇筑,监理单位进行旁站监理,形成《监理旁站记录表》,施工中未发现问题。龙净公司庭审中认可华电公司于2015年6月浇灌主机主厂房第一罐混凝土的事实,但认为该次施工手续不齐,且2015年12月停工后未再开工属于更严重的延期。华电公司提交西黑山发电公司新政函[2015]22号《关于新疆华电昌吉英格玛煤电一体化坑口电厂项目核准的批复》、新环函[2015]735号《关于新疆华电昌吉英格玛煤电一体化坑口电厂一期(2×660兆瓦机组)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新水办水保[2015]73号《关于对新疆华电昌吉英格玛煤电一体化坑口电厂一期(2×660MW机组)工程水土保持方案的批复》、新水办政资[2015]15号《关于对新疆华电昌吉英格玛煤电一体化坑口电厂一期(2×660MW机组)工程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批复》、新国土资用地[2016]568号《关于奇台县煤电一体化坑口电厂项目建设用地的批复》、《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管二函[2014]311号《关于新疆华电昌吉英格玛煤电一体化坑口电厂一期(2×660MW机组)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备案的函》及安健项目预审自[2015]17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意见书》,证明工程取得了相关行政许可。 十、2016年10月10日,国家能源局作出国能电力[2016]275号《国家能源局关于进一步调控煤电规划建设的通知》,严控自用煤电规划建设,对已核准项目,尚未取齐开工必要支持性文件或取齐开工必要支持性文件尚未开工的,暂缓开工建设;2016年开工建设的,停止建设;2015年底以前开工建设的,也要适当调整建设工期,把握好投产节奏。2017年1月9日,国家能源局电力司出具《关于衔接新疆自治区“十三五”煤电投产规模的函》载明“经研究,为实现《电力发展“十三五”规划[2016-2020年]》提出的到2020年,全国煤电装机规模控制在11亿千瓦以内的目标,落实国能电力[2016]275号《关于进一步调控煤电规划建设的通知》及发改能源[2016]565号《关于促进我国煤电有序发展的通知》等文件要求,进一步促进新疆煤电有序发展,现将有关事项说明如下:按照相关文件要求,结合你区、发电企业提出的煤电有序发展工作方案,以下项目需推迟到“十四五”及以后,再结合新疆电力供需形势、煤电规划建设风险预警等情况,逐步建设、投产。(一)纳入规划项目……,(二)核准(在建)项目。新政函[2015]17号送电华东的新疆准东五彩湾北二新建4×66万千瓦……新政函[2015]22号华电昌吉英格玛新建2×66万千瓦……”。庭审中,华电公司承认昌吉热电公司及吐鲁番发电公司的工程项目已完成,认可西黑山项目于2015年12月停工。龙净公司庭审中陈述2014年7月吐鲁番发电公司项目投入运营,2014年9月30日昌吉热电公司第二个项目#4锅炉投入运营,故龙净公司主张以年利率4.75%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至工程款清偿之日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龙净公司以华电公司在西黑山项目严重延期为由要求华电公司支付昌吉热电公司、吐鲁番发电公司工程款共计11679万元及自2014年10月1日起截止2018年7月30日止的利息2404万元、2018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一、关于合同效力及履行主体的问题 龙净公司与华电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合作框架协议》第4条“昌吉热电公司、吐鲁番发电公司、西黑山发电公司三项工程是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华电公司承诺将以上工程整体授予龙净公司”,第35条“此框架合同和后期的三份合同是一个合同整体,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应和约束力,甲方对甲方下属的西黑山发电公司、昌吉热电公司和吐鲁番发电公司行为负责”,故龙净公司分别与昌吉热电公司、吐鲁番发电公司、西黑山发电公司签订《昌吉热电公司合同》及技术协议、《吐鲁番发电公司合同》及技术协议、《西黑山特许经营合同》系龙净公司与华电公司履行《合作框架协议》的行为,上述三份合同亦属有效合同,龙净公司与华电公司均应当依据上述合同履行各方义务,合同责任均应由华电公司承担。 二、关于华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延期责任的问题 根据《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龙净公司投资建设完成昌吉热电公司、吐鲁番发电公司、西黑山发电公司的锅炉脱硝工程、锅炉烟气改造工程、脱硫脱硝工程,以此为条件取得西黑山发电公司的脱硫脱硝特许经营权。《合作框架协议》第23条“若乙方(龙净公司)完成了昌吉热电公司(2×125MW机组)和吐鲁番发电公司(2×135MW机组)脱硝工程,而西黑山发电公司(2×660MW机组)项目在2015年6月1日仍未浇灌主机主厂房第一罐混凝土,则视为甲方(华电公司)延期建设,甲方承担本合同延期责任”。根据上述约定,如华电公司延期建设西黑山项目应承担合同约定的延期责任。龙净公司认可华电公司于2015年6月1日前浇灌了主机主厂房第一罐混凝土,虽然华电公司在施工时手续不齐,但双方并未约定浇灌主机主厂房第一罐混凝土需要的手续必须完备,而龙净公司提交的国家能源局电力司作出的《关于衔接新疆自治区“十三五”煤电投产规模的函》中已确认案涉项目为核准(在建)项目,故龙净公司以华电公司浇灌主机主厂房第一罐混凝土手续不齐为由认为华电公司未按约如期完成浇灌主机主厂房第一罐混凝土属于合同约定的延期与事实不符,不应予以采纳。华电公司的西黑山项目于2015年12月停工后未再开工,同样属于延期建设,之后因国家产业政策变动导致西黑山项目无限期停工,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投产,龙净公司至今无法取得特许经营权,其延期的程度重于《合作框架协议》第23条中约定的延期情形,华电公司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延期责任。华电公司称2015年12月停工后未开工系政策原因导致,但其提交的国家能源局2016年10月10日作出的国能电力[2016]275号文件,该文件对2015年底以前开工建设的工程,仅要求适当调整建设工期。华电公司提交的要求推迟西黑山项目的《关于衔接新疆自治区“十三五”煤电投产规模的函》由国家能源局电力司于2017年1月9日作出,自2015年12月停工至该函件作出之日,其中间隔的时间足以完成项目建设,故华电公司以政策因素作为停工免责事由的抗辩无事实依据,不应予以采纳。 三、关于华电公司应如何承担延期责任的问题 根据《合作框架协议》第24条、第25条的约定,华电公司应承担的延期责任为在不解除合同的前提下,以龙净公司上报的建设资料为依据全额支付龙净公司出资的脱硝工程建设费用,原则上不得超出华电电科院《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预算,同时自脱硝工程投产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龙净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向华电公司或其子公司上报建设资料,故无法依据建设资料确定工程建设费用。华电公司认为《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投资预算并非实际的工程建设费用的意见合理,应予采纳。华电电科院《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昌吉热电公司、吐鲁番发电公司的工程静态投资预算分别为7470万元、5531万元,华电公司应在两项工程的上述预算范围内向龙净公司支付脱硝工程建设费用。原审法院经龙净公司申请依法对昌吉热电公司、吐鲁番发电公司脱硝工程建设费用委托宏昌公司进行鉴定。 关于昌吉热电公司脱硝工程建设费用如何确定的问题。龙净公司鉴定中称昌吉热电公司脱硝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不应进行鉴定,应予准许。理由如下:虽然《昌吉热电公司合同》约定工程暂定总价款为7470万元,但同时说明本合同价款“为完成本合同及附件要求全部内容有关的所有费用,为到达发包方现场指定地点落地闭口价”,故龙净公司认为该工程实为固定价合同,暂定仅在于#3、#4炉低氮燃烧系统改造和SNCR以及SCR岛内改造工程浮动的4000万元±2%、剩余3470万元系固定价的意见,与合同内容一致,应予采信。华电公司仅以合同中载明工程总价款7470万元为暂定价款而要求对工程建设费用进行造价鉴定的理由与合同中对合同价款的说明相互矛盾,故对华电公司要求对昌吉热电公司脱硝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昌吉热电公司合同》工程包含两部分,一部分为#3、#4炉低氮燃烧系统改造和SNCR以及SCR岛内改造工程,总价款不超过4000±2%万元,剩余工程为固定价3470万元,均由龙净公司出资。#3、#4炉低氮燃烧系统改造由中瀚公司完成,经昌吉热电公司同意后由龙净公司支付相关费用。SNCR以及SCR岛内改造工程的结算合同约定由昌吉热电公司和华电工程公司配合完成,龙净公司根据昌吉热电公司审核确认的结算金额向华电工程公司支付所有款项,华电工程公司向龙净公司开具相应发票。华电公司认可龙净公司向华电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为19859284元,向中瀚公司支付合同总造价的90%为6453900元,与龙净公司陈述一致。故龙净公司在昌吉热电公司脱硝工程目前支出的建设费用为61013184元(19859284元+6453900元+3470万元),未超出《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预算金额(7470万元),应予支持。华电公司提交华电工程公司向龙净公司出具的5张发票,认为龙净公司应向华电工程公司继续支付工程价款7039600元。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华电公司提交的5张发票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其次,华电工程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出具的付款申报表中并未确认该笔款项;最后,该部分费用系华电工程公司的工程款,该权利应由华电工程公司自行主张行使。故对华电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对吐鲁番发电公司脱硝工程鉴定中,龙净公司、华电公司均认可脱硝工程中#1、#2锅炉低氮燃烧系统改造工程为固定价合同,合同价款692万元及DCS性能试验款39万元,不需要进行鉴定,故宏昌公司仅针对除固定价工程外的脱硝工程进行了鉴定。宏昌公司作出的52号鉴定意见书中,双方无异议的鉴定造价为2739010.98元,应予确认。对有争议鉴定造价分析如下:1.关于项目管理费及其他费用163364.47元及鉴定终稿作出后华电公司对无争议鉴定造价中另行提出异议的68024.65元是否应计算的问题。宏昌公司认为该部分费用系工程施工中必须发生的费用,故对该部分费用予以确认。2.对设备费用1898万元(部分设备询价结果)及对应的其他费用326456元(以1898万元为基数)是否应计算的问题。虽然该设备真实存在,但因龙净公司不能提供设备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宏昌公司向设备提供商询价后,设备提供商仅提供部分设备的询价时价格,非施工当期价格,因该价格并不准确且华电公司不予认可,龙净公司主张的设备费用及对应的其他费用证据不足,故该询价结果无法采用。如龙净公司有新证据可另行解决。3.对“炉体改造费、窝工损失费、大型机械二次进场费、原路面开挖、破除、混凝土浇筑及路面恢复”的工程款是否应计算的问题。华电公司对该部分工程仅认可存在炉体改造费20万元,应予确认。龙净公司不能提供上述工程的签证或书面认可文件,故对其主张的其他工程款不予支持。 对吐鲁番发电公司脱硝工程中#1、#2锅炉低氮燃烧系统改造工程建设费用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部分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华电公司虽然仅认可龙净公司就#1、#2锅炉低氮燃烧系统改造工程向中节环公司支付了90%的工程款为622.8万元,但对龙净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向中节环公司付款34万元的银行回单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合同中并未约定龙净公司的付款必须首先取得华电公司的同意,故该笔付款应作为已付款。应当确认龙净公司向中节环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为656.8万元。《吐鲁番发电公司合同》中约定39万元DCS性能试验费由龙净公司承担,并确认经华电公司与龙净公司协商,由北京微科公司直接将发票交龙净公司,由龙净公司付款。龙净公司提交2014年6月24日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及北京微科公司开具的工程款发票证明其已依据《吐鲁番发电公司合同》约定向北京微科公司支付DCS性能试验费用39万元,合同未将提交性能试验报告作为付款前提,故对华电公司认为未提交报告不认可龙净公司已支付该笔费用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该部分费用应作为已付款进行计算。龙净公司对吐鲁番发电公司脱硝工程目前支出的建设费用为10060375.45元(2739010.98元+163364.47元+20万元+39万元+656.8万元=10060375.45元),未超出华电电科院的预算工程款,应予支持。 综上,龙净公司根据《合作框架协议》在昌吉热电公司、吐鲁番发电公司脱硝工程中投入的建设费用为71073559.45元(61013184元+10060375.45元)。 四、关于龙净公司主张支付建设费用占用期间利息的问题 《合作框架协议》第24条“发生以上的合同延期,甲方在2015年7月份内,全额支付乙方出资的脱硝工程建设费用,……自脱硝工程投产之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计算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由甲方向乙方支付该资金利息”。根据自治区环保厅对昌吉热电公司、吐鲁番发电公司脱硝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复函可以确认,吐鲁番发电公司锅炉烟气脱硝工程2014年7月建成投运,昌吉热电公司3#锅炉烟气脱硝工程2014年7月试运行,4#锅炉烟气脱硝工程2014年9月完成168运行,均通过了环保验收。因此,龙净公司主张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即昌吉热电公司4#锅炉烟气脱硝工程投运的时间作为起算点并无不当,华电公司亦未提出反对意见,对该利息起算时间予以确认。《合作框架协议》第24条要求华电公司在合同延期的情况下应于2015年7月份全额支付脱硝工程的建设费用并自工程投入运营开始计息,但因华电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向龙净公司支付该笔费用,故龙净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于法有据。龙净公司以年利率4.75%计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采纳。截止2018年7月30日利息为12941310.62元[(61013184元+10060375.45元=71073559.45元)×4.75%÷12月×46月]。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4.75%计息,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1.华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龙净公司支付工程款71073539.45元;2.华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龙净公司支付截止2018年7月30日的利息12941310.62元(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4.75%计息,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3.驳回龙净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950元,由龙净公司负担300939.17元,华电公司负担445010.83元。
本院认为,经本案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华电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2.龙净公司认为吐鲁番发电公司脱硝工程中的设备款及相关费用应由华电公司承担的主张是否成立。3.华电公司认为昌吉热电公司脱硝工程不属于固定总价项目,应依法予以鉴定后再行付款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一、关于华电公司认为对涉案欠款按照《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非直接给付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合作框架协议》工程范围第4条“以上工程范围是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甲方(华电公司)承诺将以上工程整体授予乙方(龙净公司),乙方承诺自筹资金建设以上全部工程,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条款见后”;违约第27条主要载明“若乙方完成了昌吉热电公司和吐鲁番发电公司脱硝工程,因甲方原因,导致甲方最终未授权乙方西黑山项目,则视为甲方违约,在违约行为成立一个月内,甲方无条件地向乙方归还昌吉热电公司和吐鲁番发电公司脱硝工程费用及利息,并给予乙方10%的管理费用及500万元补偿款”。据此,本案华电公司在明确表示西黑山项目不再进行的情况下,对昌吉热电公司和吐鲁番发电公司脱硝工程费用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符合合同约定。而《合作框架协议》附则第35条主要载明“《合作框架协议》和后期的三份合同是一个合同整体,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应和约束力,华电公司对其下属的西黑山发电公司、昌吉热电公司和吐鲁番发电公司行为负责,承担保证和连带责任”,该约定是华电公司对其下属公司与龙净公司分别签订、履行协议造成后果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据此,《合作框架协议》虽对华电公司责任承担有直接给付责任与保证责任两种意思表示,但即便是按华电公司抗辩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形成的法律后果与华电公司直接承担给付责任形成的法律后果并无区别。原审判决认定华电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吐鲁番发电公司脱硝工程中的设备款及相关费用承担问题。 本案一审时,龙净公司未提供吐鲁番发电公司脱硝工程机器设备及相应费用具体价款的相关证据,鉴定机构经询价仅提供部分设备询价结果(设备费1898万元,其他费用326456元)。在龙净公司提供设备真实存在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以“询价结果无法采用,如龙净公司有新证据可另行解决”为由,对设备及相应费用未作处理。因该部分款项包含在龙净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原审判决又驳回龙净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实际上属于对龙净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的驳回处理,故原审判决上述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二审庭审中,龙净公司提供吐鲁番发电公司脱硝工程机器设备费700万元、安装工程价款293万元、技术服务费1852505元等相关证据,证明设备款及相关费用实际发生的事实。经质证,华电公司对龙净公司提供证据真实性、设备价款及其他费用数额的准确性,均未提出相反的质证意见,仅认为龙净公司举证行为超过举证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龙净公司提供设备款及相关费用属于华电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范畴,龙净公司提供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相关,属于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龙净公司举证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龙净公司该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华电公司对吐鲁番发电公司脱硝工程项目中的设备款及相关费用共计11782505元理应承担给付义务。 三、关于华电公司认为昌吉热电公司脱硝工程不属于固定总价项目,应依法予以鉴定后再行付款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合作框架协议》中的吐鲁番发电公司脱硝工程与昌吉热电公司脱硝工程两个项目已全部施工完毕。诉讼中,龙净公司对上述两项目均提出工程造价的鉴定申请。 关于吐鲁番发电公司脱硝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载明工程总投资预算为5531万元,而《吐鲁番发电公司合同》中约定工程项目#1、#2锅炉低氮燃烧系统改造、DCS改造总承包两项工程造价为385万元,对SCR岛内改造工程未施工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其余项目具体工程价款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明确,造成吐鲁番发电公司脱硝工程总造价无法确认。据此,原审法院对吐鲁番发电公司脱硝工程委托鉴定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昌吉热电公司脱硝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载明工程总投资预算为7470万元,《昌吉热电公司合同》载明暂定总价款7470万元,#3、#4炉低氮燃烧系统改造和SNCR以及SCR岛内改造工程由承包方出资并支付,总价款不超过4000±2%万元……为完成本合同及附件要求全部内容有关的所有费用,为到达发包方现场指定地点落地闭口价。依据上述合同约定,首先,合同暂定总价款数额并未突破《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总投资预算价款。其次,合同仅对#3、#4炉低氮燃烧系统改造和SNCR以及SCR岛内改造部分的工程价款存在±2%万元的价款浮动约定,但华电公司对此部分工程是否存在±2%变动的情形未举证证明。由此可见,7470万元为完成合同所有费用到达指定地点落地闭口价,应认定为固定总价。据此,华电公司对昌吉热电公司脱硝工程需鉴定后付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龙净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华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庭审时,龙净公司提供《设计和技术服务合同》《设备采购合同》《安装施工合同》《确认函》以及结算协议等关于吐鲁番发电公司脱硝工程设备款及相关费用的证据,证明设备款及相关费用为安装工程价款293万元、设备费700万元、技术服务费1852505元,要求华电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初68号民事判决; 二、华电新疆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2856044.45元及利息(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5950元,由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7166元,华电新疆发电有限公司负担5187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908.43元,由华电新疆发电有限公司负担230136元,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772.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纪忠 审判员  何 波 审判员  夏建勇
法官助理邱彬 书记员王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