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电新疆发电有限公司

新疆龙源通达电力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诉白城电力镇赉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华电新疆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新0105民初2784号
原告新疆龙源通达电力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通达公司)与被告白城电力镇赉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镇赉变压器公司)、华电新疆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源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元、张世敏,被告镇赉变压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成吉、高军,被告华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弯新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镇赉变压器公司交付给原告龙源通达公司的变压器是否符合约定。原告龙源通达公司主张按照约定被告镇赉变压器公司应当交付的变压器线圈应当采用铜质,而实际被告镇赉变压器公司交付的变压器线圈为铝质,故不符合约定。被告镇赉变压器公司主张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后约定变压器线圈为铝质,故向龙源通达公司交付的变压器符合约定。本院认为,原告龙源通达公司与被告镇赉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采用国家标准,国家标准规定变压器线圈为铜质。同时双方在之后签订的技术协议中明确约定变压器线圈以及引接导体均采用铜质。被告镇赉变压器公司主张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将线圈材质变更为铝质,但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中对此未进行约定,故对被告镇赉变压器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镇赉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对线圈材质的变更达成合意,故被告镇赉公司交付给原告龙源通达公司的线圈材质不符合约定,构成违约。原告龙源通达公司主张损失18,97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龙源通达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质量鉴定申请,被告镇赉变压器公司不同意,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龙源通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驳回原告新疆龙源通达电力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白城电力镇赉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华电新疆发电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8,97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620元(原告新疆龙源通达电力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新疆龙源通达电力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原告新疆龙源通达电力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新疆龙源通达电力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和 颖 人民 陪 审员   李惠敏 人民 陪 审员   宋 峰
法 官 助 理   魏旭玲 书  记  员   程玮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