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萧山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09民初2229号 原告:***,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凌亿律师事务所。 被告:***,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杭州萧山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70823038Y,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惠北路3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10971434P,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438号1楼、19楼。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杭州萧山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7月20日及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华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上述两次诉讼,被告***到庭参加上述第一次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上述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华数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1692.7元;二、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医保部分医药费、鉴定费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华数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6358.24元【具体包括:1.医疗费4298.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19天);3.营养费3750元(50元×75天);4.护理费14810.54元(75天×72078元/年);5.误工费29621.09元(150天×72078元/年);6.残疾赔偿金240728元(60182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12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7日14时59分,被告***驾驶被告华数公司所有的***××××号小型客车,沿萧山育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晨晖路路口时,与由被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而原告当时乘坐在被告***驾驶的该无号牌电动二轮车上。此次事故造成被告***和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辩称:对案涉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因为原告长期处于无工作状态,对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工作,不认可误工费;另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认为标准过高,要求适当调整。原告与答辩人是同乡,原告搭乘系答辩人出于好意,答辩人也未向原告收取任何的费用,属于好意搭乘范围,希望法院能够酌情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答辩人是被告华数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26000元医药费,该款已交到医院,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华数公司辩称:答辩人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要求按照保险程序和法律规定依法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案涉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号的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中,答辩人已经向另一伤者即本案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5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55000元,财产项下赔偿2000元,共计62000元,交强险项下还剩6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审核,但应扣除非医保项目,并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其中4426元非医保费用要求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天数19天,标准认可30元/天;营养费,认可鉴定时间75天,标准认可30元/天;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工作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确实无工作,所以不认可;护理费,时间无异议,标准偏高,请法庭认定;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无异议,20年年限也无异议,且原告未提供非农证据,标准应按照农标计算;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定;交通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也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故不认可。对于事故责任方面,超出交强险部分愿承担30%的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诉称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即被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被告并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从事非农工作,但并无固定单位。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腰椎骨折等并住院治疗19天;病情稳定后,原告自行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经该所评定,认为原告在2016年12月7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致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因被告平安保险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本院对原告因案涉事故所致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司法鉴定。经审核,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评定。后该所出具浙迪司鉴【2019】临鉴字第8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在2016年12月7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行手术治疗等,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75日。 又查明,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华数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 另又查明,案涉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62000元(具体项目包括:医疗费项下5000元、伤残项下55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尚余60000元。 再查明,被告***在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且在事故发生后垫付26000元。 经审核,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因案涉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320807.86元,具体包括:一、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医疗费30288.61元(含非医保用药及被告***垫付的26000元);2、营养费3750元(50元/天×7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50(50元/天×19天);计34988.61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残疾赔偿金240728元(60182元/年×20年×20%);2、误工费酌定19881元(参照201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48377元/年÷365天×150天);3、护理费14810.25元(72078元/年÷365天×75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交通费酌定400元;计285819.2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流动人口登记表,被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本院依职权出示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作为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当事人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而对被告***、华数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承担。又因被告***对案涉事故的发生负主责,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承担30%的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5000元(含非医保费用)+伤残赔偿项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8242.36元【(320807.86元-60000元)×30%】,共计138242.36元;扣除被告***垫付的26000元,尚需支付112242.36元。被告***需赔偿原告182565.50元(320807.86元-138242.36元)。又因被告***已垫付医药费26000元,且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款,原、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被告平安保险需支付被告***26000元。 至于被告平安保险提出的原告案涉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予以核定的抗辩,因有违公平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保险亦对原告适用城镇标准提出异议,但本院结合现有证据及原告的居住、工作情况分析认为,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并无明显不当,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的该项辩称亦不予采信。此外,被告平安保险亦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提出异议,但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因案涉事故所致的误工损失客观真实,原告的合理误工损失应予支持;但鉴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收入证明及相应银行流水清单,本院依据相应行业标准酌情予以确定。另外,被告***认为本案属于好意搭(同)乘情形,应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分析认为,好意同乘系经驾驶人同意,无偿搭乘他人车辆的行为。庭审中,被告***自认其与本案原告虽为同乡但并不熟悉,且原告自认其在工地上打零工,其搭乘被告***的车辆是为了帮助其讨薪,如属实,原告的搭乘是为了增加被告***的潜在收益,故在原告有异议且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好意同乘,且原告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并无明显过错,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2242.36元,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6000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82565.5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6元,减半收取2948元,由***负担1769元,杭州萧山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负担1091元,***负担88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萧山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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