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上海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萧宏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中石化上海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21民初1142号
原告:泉州市横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新民街二期F幢石冠商厦二楼2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5MA2Y58EE46。
法定代表人:施玉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旭峰,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萧宏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盛路17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253934178H。
法定代表人:俞先富。
被告:中石化上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910号-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425007451R。
法定代表人:张新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澄,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枞烨,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石化宁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院士路6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224334405J。
法定代表人:许一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田,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告:黄伦全,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原告泉州市横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简称横龙公司)与被告杭州萧宏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萧宏公司)、中石化上海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石化上海公司)、中石化宁波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石化宁波公司)、***、黄伦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石化上海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傅枞烨、被告中石化宁波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萧宏公司、***、黄伦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五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款项112306元及利息(以112306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中化泉州石化有限公司将位于惠安石化园区中化泉州100万吨乙烯及炼油改扩建部分项目HDPE装置土建安装总承包工程发包给中石化上海公司、中石化宁波公司、萧宏公司施工,***、黄伦全均是中石化上海公司、中石化宁波公司、萧宏公司的员工,负责上述项目现场施工,中石化上海公司、中石化宁波公司、萧宏公司因上述项目工程施工需要,于2019年1月间与横龙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横龙公司提供挖掘机、装载机用于中化泉州100万吨乙烯及炼油改扩建部分项目HDPE装置土建安装施工总承包工程,工程施工按台班结算,横龙公司每天正常台班的工作为8小时,每天施工时间如不足8小时,则按时间发生的小时数结算,协议价格:轮式装载机50型1520元/台班/8小时、大挖机320型1840元/台班/8小时、轮式小挖75型1120元/台班/8小时、轮式小挖机180型1680元/台班/8小时,因工程施工工期的需要,协商可延长工作时间,具体加班费按小时进行结算,施工费按照工程现场实际发生的台班数或小时来计算,每月初横龙公司与被告对账确认上月台班费用,并签字确认,作为结算凭据,并在每月中旬开具发票安排支付横龙公司上月费用。横龙公司自行负责设备的保管、保养、维修、辅油及其相应费用。2019年10月27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由***向横龙公司出具《中化宁波机械台班工程结算确认单》一张,确认横龙公司施工工程款项246610元,2020年7月27日黄伦全在上述《中化宁波机械台班工程结算确认单》确认“以上款项已付134304元,尚欠112306元,该尚欠款项在2020年7月底前全部付清,杭州萧宏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中化泉州项目部经手人黄伦全”。付款期满后,横龙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项目欠款,但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2020年9月3日因本案承揽合同纠纷,横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欲庭外和解,横龙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闽0521民初6614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横龙公司撤诉。撤诉后,各被告依然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再次违约。
萧宏公司未作答辩。
中石化上海公司辩称,一、中石化上海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系合同纠纷,横龙公司只能向合同当事人萧宏公司主张权利。中石化上海公司与横龙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横龙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中石化上海公司主张权利。二、横龙公司所称***、黄伦全系萧宏公司员工,不是中石化上海公司的员工,与中石化上海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代表中石化上海公司。横龙公司向中石化上海公司主张款项及利息,没有法律规定和合同依据,请予驳回。
中石化宁波公司辩称,一、中石化宁波公司不是横龙公司提供的《机械租赁协议》的相对人,该协议的出租方为横龙公司,承租方为萧宏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承担付款义务的应为萧宏公司。中石化宁波公司并未与横龙公司形成过任何口头或书面形式的承揽合同性质的协议,不具有与此份《机械租赁协议》法律上的关联性,横龙公司不得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中石化宁波公司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另外,《中化宁波机械台班工程结算确认单》落款为“杭州萧宏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中化泉州项目部”,更是和中石化宁波公司无关。所以,中石化宁波公司并非此案的适格被告,不具有承担付款义务的法律依据。二、***、黄伦全并非中石化宁波公司的员工,不具有职务行为的属性。中石化宁波公司从未与***、黄伦全签署过劳动合同、缴纳过社保,此二人并非受雇于中石化宁波工程公司。横龙公司提供的《中化宁波机械台班工程结算确认单》,其下署名为“杭州萧宏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中化泉州项目部经手人:黄伦全”,无法证明此二人系中石化宁波公司的员工且为其出具过任何性质的授权。中石化宁波公司对***、黄伦全之行为不承担任何法律上的义务。横龙公司要求中石化宁波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驳回。
***未作答辩。
黄伦全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横龙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各1份,以此证明横龙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基本情况。证据2即企业公示信息3份、户籍资料查询结果1份、居民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五被告诉讼主体身份的基本情况。证据3即机械租赁协议1份,以此证明2019年1月间原、被告签订协议,横龙公司向被告提供挖掘机、装载机用于涉讼中化泉州100万吨乙烯及炼油改扩建部分项目HDPE装置土建安装施工总承包工程,价格为轮式装载机50型1520元/台班/8小时、大挖机320型1840元/台班/8小时、轮式小挖机75型1120元/台班/8小时、轮式小挖机180型1680元/台班/8小时,施工费按照工程现场实际发生的台班数或小时来计算,每月初横龙公司人员与被告对账确认上月台班费用,并签字确认,作为结算凭据。证据4即法院调查回复函、人员信息登记备案表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黄伦全均是中石化上海公司、中石化宁波公司、萧宏公司的员工,黄伦全、***分别是上述三个公司的施工现场副经理、施工员。证据5即中化宁波机械台班工程结算确认单1份,以此证明2019年10月27日,经原、被告结算,由***向横龙公司出具结算确认单确认横龙公司施工工程款项246610元;2020年7月27日黄伦全在该结算确认单确认“以上款项已付134304元,尚欠112306元该尚欠款项在2020年7月底前全部付清”。证据6即中国农业银行分户账1份,以此证明萧宏公司于2019年9月5日支付横龙公司款项53132.55元,2019年9月20日支付横龙公司款项40723元的事实。证据7即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以此证明横龙公司依照协议约定向被告开具应付款项112306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据8即(2020)闽0521民初6614号民事裁定书1份,以此证明横龙公司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被告欲庭外和解,横龙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准许。证据9即横龙公司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以此证明2019年6月间,横龙公司根据***要求将签字、盖章后的发票和合同邮寄给萧宏公司,由萧宏公司老板签字盖章等事实。证据10即账户明细1份,以此证明萧宏公司其财务沈冬月通过银行转账将2019年1至3月份的台班结算款45267元(不含税费)支付到横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施玉宾账户内的事实。证据11即福建省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以此证明横龙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6月24日开具2019年5月份含税费3%的台班结算款53132.55元(不含税费3%的台班结算款为51585元)的增值税票据,2019年8月29日向萧宏公司开具2019年4月份台班结算款40723元的增值税票据给萧宏公司的事实。中石化上海公司质证称: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确认,对证明内容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确认,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该合同没有萧宏公司的签章,也没有代理人签字,并且中石化上海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人员信息登记备案表仅是对工地出入人员办理出入证的信息登记,备案表上承包商的名称仅用于区分工程项目,无法证明***、黄伦全系中石化上海公司的员工。证据5,与中石化上海公司无关,但可以证明***、黄伦全系萧宏公司的员工,而不是中石化上海公司的员工;根据工程交易惯例,该结算单应由项目部盖章确认或者由萧宏公司盖章确认,但该结算单仅有***、黄伦全签字确认,该两人能否代表萧宏公司签字确认由法院核实;并且该结算单没有具体的工程明细或工作量清单,仅有金额,不符合合同约定和交易惯例,无法体现涉讼合同的履行。证据6,和中石化上海公司无关,这是横龙公司与萧宏公司的往来,中石化上海公司不清楚;显示萧宏公司已付款为93855.55元,与证据5显示的金额不一致。证据7、8,与中石化上海公司无关。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合同已由萧宏公司老板签字盖章。证据10、1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该证据记载金额为139122.55元,与横龙公司提交证据的结算确认单显示的134304元有矛盾。中石化宁波公司质证称:证据1、2,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证据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该证据文本中明确约定,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横龙公司并未提供均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的文本,此份合同的效力有瑕疵,另外此份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与中石化宁波公司无关,无以证明中石化宁波公司具有付款义务。证据4,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宁波工程HDPE(高密度聚乙烯装置)仅表明是分包商的名称,无以证明任何劳动关系的归属。证据5,证据三性无异议,其内容可以证明***和黄伦全与萧宏具有劳动关系,且对于这些事宜的发生,中石化宁波公司均不知情,也没有知情的必要。证据6、7、8,证据三性由法院依法认定。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本人一直没出庭。证据10、11,对真实性不清楚,即使该发票数额为正确的,也与中石化宁波公司无关。
中石化上海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即中化泉州100万吨/年乙烯及炼油改扩建项目HDPE装置土建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以此证明横龙公司与中石化上海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证据13即情况说明(落款日期为2021年2月23日)复印件1份,来源于***出具,以此证明***是萧宏公司员工。证据14即情况说明(落款日期为2021年2月24日)1份,来源于***出具,以此证明***是萧宏公司员工。横龙公司质证称: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从合同中体现,中石化上海公司将其总承包的工程违法全部转包给中石化宁波公司,违反了建筑法、工程承包的法律规定,该合同系属于无效合同;因为该合同无效,横龙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所实际施工的工程是中石化上海公司、中石化宁波公司所承包的工程,横龙公司作为施工人,与中石化上海公司、中石化宁波公司建立了法律上的施工关系;中石化上海公司、中石化宁波公司应当对横龙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承担付款义务;该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证据13,没有原件核实,真实性无法确认;***应该与萧宏公司、中石化上海公司、中石化宁波公司均有劳动关系,其签字行为也是履行了职务代理行为。证据14,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虽然***自称其是萧宏公司的员工,但是其登记卡的信息显示的是中石化上海公司的员工。中石化宁波公司质证称:证据12、13、14,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的目的予以认可;中石化上海公司是涉讼项目EPC总承包商,中石化宁波公司是施工总承包单位,本案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纠纷,分包承包与本案没有关系,没有必要将本案进行无意义的复杂化。
中石化宁波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5即中化泉州100万吨/年乙烯及炼油改扩建项目HDPE装置土建安装施工总承包土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合同会签审查审批材料1份,来源于中石化宁波公司,以此证明中石化宁波公司与萧宏公司存在的是合法的分包关系。横龙公司质证称: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合同内容是中石化宁波公司直接将土建项目转包给萧宏公司施工,涉及到工程主体转包的情况,合同是否有效力由法院认定。中石化上海公司质证称:证据15,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萧宏公司、***、黄伦全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横龙公司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中化泉州石化有限公司对***、黄伦全的信息登记情况。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于2019年10月27日向横龙公司出具结算确认单1份,确认横龙公司施工工程款项246610元;黄伦全于2020年7月27日以萧宏公司中化泉州项目部经手人的名义在该结算确认单确认“以上款项已付134304元,尚欠112306元,该尚欠款项在2020年7月底前全部付清”。证据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萧宏公司支付横龙公司款项情况,其中2019年9月5日支付53132.55元,2019年9月20日支付40723元,附言均为“租费”。证据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横龙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开具金额为12306元(不含税金额为11947.57元)、金额为100000元(不含税金额为97087.38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均记载购买人为萧宏公司,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经营租*赁机械租赁费”。证据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横龙公司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以双方欲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予以准许。证据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2019年6月间,横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之间的微信聊天情况。证据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沈冬月于2019年6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45267元到横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施玉宾账户内的事实。证据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横龙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开具含税费3%金额53132.55元(不含税费3%的台班结算款为51585元)的增值税票据,2019年8月29日开具金额40723元的增值税票据,票据记载购买人为萧宏公司,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经营租*赁机械租赁费”。证据3,结合证据上述证据分析,可以证明横龙公司与萧宏公司之间存在相关协议,由横龙公司向萧宏公司提供挖掘机、装载机及机械操作人员,用于涉讼工程即中化泉州100万吨/年乙烯及炼油改扩建部分项目HDPE装置土建安装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费按照工程现场实际发生的台班数或小时来计算。中石化上海公司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中化泉州100万吨/年乙烯及炼油改扩建项目HDPE装置土建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相关情况。证据13,未能提供原件,真实性难予认定。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主张其为萧宏公司员工。中石化宁波公司提供的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中化泉州100万吨/年乙烯及炼油改扩建项目HDPE装置土建安装施工总承包土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相关情况。
经庭审认证,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8年3月11日,中石化上海公司与中石化宁波公司签订《中化泉州100万吨/年乙烯及炼油改扩建项目HDPE装置土建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化泉州100万吨/年乙烯及炼油改扩建项目HDPE装置土建、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福建省惠安县泉惠石化工业区内(东桥镇),承包方式为包工期、包部分材料、包质量、包HSE、包综合固定单价。2018年9月28日,中石化宁波公司与萧宏公司签订《中化泉州100万吨/年乙烯及炼油改扩建项目HDPE装置土建安装施工总承包土建工程施工分包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化泉州100万吨/年乙烯及炼油改扩建项目HDPE装置土建安装施工总承包土建工程,工程地点为福建省惠安县泉惠石化工业区内(东桥镇),工程内容为中化泉州100万吨/年乙烯及炼油改扩建项目HDPE装置土建安装施工总承包土建工程施工建造。2019年间,横龙公司与萧宏公司之间达成相关合作协议,由横龙公司向萧宏公司提供挖掘机、装载机及机械操作人员,用于涉讼工程即中化泉州100万吨/年乙烯及炼油改扩建部分项目HDPE装置土建安装施工总承包工程,施工费按照工程现场实际发生的台班数或小时来计算。2019年1月至10月间,横龙公司为萧宏公司提供挖掘机、装载机及机械操作人员,用于涉讼工程施工。横龙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开具含税费3%金额53132.55元(不含税费3%的台班结算款为51585元)的增值税票据,2019年8月29日开具金额40723元的增值税票据,票据记载购买人为萧宏公司,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均为“*经营租*赁机械租赁费”。萧宏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5日、2019年9月20日以对公账户直接向横龙公司支付“租费”款项53132.55元、40723元。***、黄伦全系萧宏公司涉讼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2019年10月27日,***向横龙公司出具《结算确认单》,确认涉讼工程款项合计246610元。横龙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开具金额为12306元(不含税金额为11947.57元)、金额为100000元(不含税金额为97087.38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均记载购买人为萧宏公司,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经营租*赁机械租赁费”。2020年7月27日,黄伦全在上述《结算确认单》确认“以上款项已付134304元,尚欠112306元,该尚欠款项在2020年7月底前全部付清”。2020年9月3日,横龙公司曾以萧宏公司、***、黄伦全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诉讼,后以双方欲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横龙公司为萧宏公司提供挖掘机、装载机及机械操作人员,用于涉讼工程施工,施工费按照工程现场实际发生的台班数或小时来计算,双方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萧宏公司尚欠横龙公司承揽报酬款112306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萧宏公司未能按时付清横龙公司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横龙公司请求其偿付尚欠的报酬款112306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萧宏公司未能按约付清款项,客观上已经构成违约,横龙公司请求萧宏公司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0年8月1日(约定的付款期满之次日)起计付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鉴于涉讼承揽合同的相对方系横龙公司与萧宏公司双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石化上海公司、中石化宁波公司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原告请求中石化上海公司、中石化宁波公司共同承担本案欠款的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横龙公司主张***、黄伦全系中石化宁波公司、中石化上海公司员工,但未能提供足以认定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黄伦全作为萧宏公司涉讼工程项目部的员工,其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属于履行职务行为,***、黄伦全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萧宏公司承担,横龙公司请求***、黄伦全共同承担本案欠款的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萧宏公司、***、黄伦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萧宏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市横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报酬款112306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0年8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泉州市横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4.16元,由被告杭州萧宏建设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原告泉州市横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庄福明
人民陪审员  张群鹰
人民陪审员  蔡琼红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杰彬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