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皖1723民初172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站前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董事。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2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某甲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撤诉请求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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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