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民再159号
抗诉机关:陕西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州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诉人苏州某公司与被申诉人中铁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2)陕01民终355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陕西省人民检察院于2025年8月4日作出陕检民监【2025】84号民事抗诉书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8月26日作出(2025)陕民抗4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检察官助理***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苏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诉人中铁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1民终355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理由如下:生效判决仅依据AG-006号结算单确认应当扣除的石灰超量款,认定事实错误。《路基土方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9.3.4条约定,中铁某公司应出具终末次结算单,注明“末次结算”或“最终结算”。AG-006号结算单虽形成于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之后,但并未注明“最终结算”或“末次结算”,属于阶段性的中期结算,可能会因后续调整而发生变化。末期结算应在中期结算的基础上,结合案涉项目的最终完成情况进行汇总和调整。本案中,双方于2015年12月25日形成AG-006号结算单后,苏州某公司还有部分石灰填埋体积并未统计计算。相较于AG-006号结算单中载明的灰土填埋体积,2016年1月22日形成的《协作队伍完成工程数量清单(开累)》中另外增加5%灰土填埋体积7281.125m3。该7281.125m3灰土填埋亦需要消耗一定数量的生石灰。现无证据证明AG-006号结算单在计算石灰超量扣款时已将该7281.125m3需消耗的生石灰用量考虑在内,势必造成苏州某公司的石灰超量数额增加。在苏州某公司对石灰的实际用量一定的情况下,生效判决仅支持7281.125m3的5%灰土填埋体积对应的工程款,而未扣减相应的石灰用量,未对AG-006号结算单记载的石灰超量扣款数额予以调整,存在明显错误。
苏州某公司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并提出申诉请求:1、依法变更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1民终355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中铁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苏州某公司工程款10092794.11元;2、依法变更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1民终355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为:中铁某公司支付苏州某公司迟延付款利息。其中:以工程款8336168.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工程款(质保金)1756625.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基本同抗诉意见。
中铁某公司辩称,一、石灰超量扣款2424209元合法有效,申诉人诉请不予扣除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协作队伍完成工程数量清单》不能作为石灰用量核减依据,对应工程款已执行完毕。三、申诉人关于路基加宽部分石灰用量由中铁某公司承担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四、申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零星项目申报表》《协作队伍完成工程数量清单》等证据存在虚假超量计量等虚假行为。申诉人作为长期参与工程施工的市场主体,明确知晓双方约定的结算流程,却故意绕过计划合同部审核等关键环节,持自行制作的材料找中铁某公司履职不当人员签字,主观恶意明显,因该案造成933.06万元的经济损失。若法院支持申诉人的申诉诉求,将进一步造成2424209.8元以上的国家经济损失,必然导致中铁某公司作为中央企业的国有资产流失,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若涉及刑事犯罪问题,中铁某公司保留进一步权利,以维护国家公共财产安全。综上,请求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苏州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苏州某公司与中铁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LJ-4-TF-004的《路基土方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中铁某公司立即向苏州某公司支付已实际完成关于某高速公路LJ-4合同段项目工程款11035128元;3、依法判令中铁某公司立即向苏州某公司支付因迟延给付工程款产生的经济损失2361545元(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5.25%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自2015年11月20日起暂计至2020年12月20日,实际计算至工程款给付之日止);4、依法判令由中铁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30日,苏州某公司、中铁某公司签订LJ-4-TF-004号《路基土方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苏州某公司分包西咸北环LJ-4合同段K-K23+673段路基土方施工工程,工程地点为西安市高陵区、临潼区境内。开始工作日期2013年10月1日,结束工作日期至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为止,且要在规定工期目标10个月内完成。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形成AG-001号工程进度价款结算单;2014年8月24日,原、被告形成AG-002号工程进度价款结算单;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形成AG-004号工程进度价款结算单;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形成AG-005号工程进度价款结算单。中铁某公司负责施工的该高速路总体工程于2015年11月19日通过陕西省交通建设集团公司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12月8日正式通车。2015年12月25日,原、被告形成《某高速公路LJ-4标工程进度价款》(结算单编号:AG-006)工程进度价款结算单,工程价款26020871.32元。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6月19日,中铁某公司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5039723元。2020年1月13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LJ-4-TF-004《路基土方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无效,并支付其工程款11035128元及迟延付款利息。诉讼中,原告申请保全,一审法院依法裁定对被告银行账户予以冻结。
一审法院判决:一、苏州某公司与中铁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LJ-4-TF-004《路基土方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无效。二、中铁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苏州某公司工程款5237200.71元。三、中铁某公司支付苏州某公司迟延付款利息。其中:以工程款2209508.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之止的利息;以工程款(质保金)3027692.37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0年11月20日至给付之日之止的利息。四、驳回苏州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180元,原告已预交,由苏州某公司负担53000元,中铁某公司负担49180元。
苏州某公司、中铁某公司均不服原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苏州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5民初54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中中铁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苏州某公司工程款数额增加5757527.26元;2、依法改判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5民初54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内容为:中铁某公司支付苏州某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之利息。其中:以工程款9143948.0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工程款(质保金)1850779.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7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依法判令中铁某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及一审、二审的相关诉讼费。
中铁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5民初54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合同有效,中铁某公司在本案中只承担工程款981148.32元及迟延付款利息的支付义务(以981148.3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苏州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准确。另查明,2016年1月22日《协作队伍完成工程数量清单》(开累)上,中铁某公司签字的韩某某、李某某,在多份结算单及工程量结算单上均有签字。
本院二审认为,一、案涉《路基土方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2条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一)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第5条规定: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4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招标。中铁某公司为国有企业,案涉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4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为必须招标的合同。中铁某公司未经招标便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苏州某公司,双方所订立的合同无效,加之中铁某公司还存在将中标的工程肢解分包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路基土方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无效正确。二、中铁某公司应支付苏州某公司工程款数额以及迟延付款利息起算点问题。中铁某公司主张双方已经最终结算,其仅下欠工程款981148.32元。《路基土方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9.3.4约定,中铁某公司应出具终末次结算单,注明“末次结算”或“最终结算”,而中铁某公司并未出具终末次结算单,中铁某公司主张双方已经最终结算不能成立。一审判令中铁某公司支付006结算确认的26020871.32元+合同外2098306.14元+运费793270元并无不妥。但零星机械台班费115762.50元、停工损失费2613190元,中铁某公司工作人员在申报表上签名认可停工属实、因安置修宅基地使用苏州某公司机械210小时,一审以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判令各半承担不妥,应当纠正。2016年1月22日《协作队伍完成工程数量清单》(开累)上,由中铁某公司工作人员韩某某、李某某签名,韩某某、李某某也曾经在多份结算单及工程量计算单上签字,苏州某公司足以认为韩某某、李某某有权代表中铁某公司,一审对该笔费用1066907.35元不予认定不妥。综合以上,中铁某公司应当支付费用为:006结算确认的26020871.32元+合同外2098306.14元+1066907.35元+停工损失2613190+机械台班费115762.5元+运费793270元=32708307.31元,减去已付的25039723元,中铁某公司还应支付7668584.31元。苏州某公司上诉还主张不应扣除石灰超量款及罚款,因苏州某公司在双方签订的结算单均签名确认,事后亦未向中铁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故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利息起算时间,2015年11月19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一审判令从2015年11月20日起算利息并无不当。因《路基土方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无效,质保金的比例及返还期间,参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应当确定为5%及两年。
本院二审判决:一、维持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5民初541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二、变更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5民初5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铁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苏州某公司工程款7668584.31元;三、变更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5民初5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铁某公司支付苏州某公司迟延付款利息。其中:以工程款6033168.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之止的利息;以工程款(质保金)1635415.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之止的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06540元,由苏州某公司负担91962元;由中铁某公司负担214578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铁某公司负担。
再审中,苏州某公司提交《公路工程预算定额》(上册)、临潼法院庭审笔录及被申诉人石灰扣款说明,用于证明中铁某公司使用石灰是否超量的“石灰消耗标准”是自行制定的,违法的,被申诉人主张的石灰超量扣款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标准进行计算。中铁某公司质证认为,对《公路工程预算定额》的真实性认可,与本案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案涉协议《路基土方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5条合同价款的约定,案涉工程执行的是清单固定综合单价,不适用于公路工程预算定额。公路工程预算定额第一页总说明中明确载明其为全国公路专业定额,是编制施工图预算的依据,也是编制工程概算定额的基础。实践中主要是方便在招投标过程中作出的一个投标预算,与案涉项目的实际履行无关。对庭审笔录和扣款说明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苏州某公司申请证人张某某、尹某某、欧某某出庭作证,均称案涉工程存在路基加宽的情况,单边加宽50公分左右,路基加宽系施工要求,如不加宽则压路机无法正常工作。路基加宽未体现在图纸上,但项目部的技术员都是这样要求的。中铁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该三名证人均为苏州某公司的前员工,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第90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人所述的所谓路基加宽均发生在AG-006结算时间之前,其所涉的工程量已结算完毕。即使存在路基加宽,也是申诉人未完成所有案涉工程,为方便其所进行的工序而进行,即使发生费用,也应当由申诉人自行承担。苏州某公司还提交2份专家意见和1份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鉴定人闫某某出庭作证称,国家公路工程预算定额标准是行业普遍采用的计算标准,是造价鉴定的基本依据。交通部只有这一个标准。体积有双方约定,加宽部分有行业标准,可以直接算出来,按照体积乘以石灰消耗标准定额,再结合其他计算,可以得出结论。如进行鉴定,采信的标准也通常是按该定额认定。且国家定额直接确定到生石灰,并不存在生石灰转熟石灰系数变化问题。另外,加宽部分后期要么清除,要么放现场,但因为石灰会凝固,不能重复利用,故属于消耗。鉴定人刘某某出庭作证称,公路工程预算定额作为材料消耗的认定标准,是合理合法的行业普遍标准。全国均按该标准执行,消耗量是根据定额确定。对于加宽部分消耗的生石灰,技术规范要求加宽30-50公分,材料消耗是必须发生的。核算结果是用25898.5的使用量,减去正常段使用量,再减去加宽部分使用量,得出结果没有超用。苏州某公司提交某管理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用于证明:经具备专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路基工程核算,并结合现场施工人员证言及定额标准认定生石灰使用未超量。
中铁某公司质证认为,以上三份专家意见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客观事实的根据。石灰超量扣款在2015年AG005-006结算中已予以确认,不存在任何争议。关于加宽填筑部分,即使存在,完成时间也是在最后一期结算及AG-006结算时间之前,不管是30、40还是50厘米,均系申诉人前员工所述,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填筑的宽度。中铁某公司向法庭提交石灰超量扣款2424209.8元计算过程说明,称经与原项目实验室人员了解,根据案涉工地的实际情况以及石灰在当地的采购情况,消解系数确定为1.292是一个合理范畴。经查询国家交通运输部官网关于工程造价管理、政策法规、部颁标准的公告与通知信息等相关内容可知,交通运输部作为我国公路交通行业最高主管部门,是公路工程预算技术指标的权威发布与解释机构。交通运输部定期组织修订和发布的《公路工程预算定额》均以部门行业规范形式发布,具有全国地区行业指导意义。交通运输部办公厅明确要求全国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在设计、造价、招投标等工作中执行统一的定额标准。各地根据部颁定额结合地方情况补充定额,但以部颁定额为基础。公路工程建设的主要标准有《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概算预算编制办法》《公路工程预算定额》《公路工程估算指标》《公路工程机械台班费用定额》等,系国家公路建设项目管理、财政审查、审计监督的技术性依据。
苏州某公司提交的三份专业意见书分别由某咨询公司造价工程师刘某某、陕西某管理公司造价工程师闫某某以及鉴定机构某管理公司出具。主要测算方法按照合同约定、《公路工程预算定额》、行业施工惯例和其他影响因素等相结合认定。一致认为合同中没有约定消耗标准的,则严格遵循国家标准即《公路工程预算定额》确定生石灰消耗标准。部分意见指出,填土路堤按照《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第七章技术规范》204.3规定,“每层填料铺设的宽度,每侧应超出路堤的设计宽度300MM,以保证修整路基边坡后的路堤边缘有足够的压实度”。鉴定人员也出庭陈述认为超出路堤设计宽度施工符合正常施工需要。上述专业意见的核算过程及结果基本相符,均认为生石灰未超用。
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基本属实。
再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案涉工程是否存在生石灰超量使用的情况。
本院再审认为,公路工程作为国家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组成,其工程量认定直接关乎工程造价核算、财政资金使用效能及公共利益保障,必须遵循科学统一的技术规范。根据我国公路建设领域长期实践形成的行业惯例及交通运输部颁行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公路工程的工程量认定原则上应当以交通运输部制定并颁布的《公路工程预算定额》《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概算预算编制办法》等系列行业标准为基本依据。此类标准经由交通运输部或其授权的专业机构,基于全国范围内公路工程的典型施工工艺、工程量计算规则等核心要素,通过系统化的数据采集、科学的模型测算与权威的专家论证程序制定而成,不仅是公路工程造价管理的核心技术规范,更是行业主管部门实施经济监管、质量控制和审计监督的基础性依据,具有显著的权威性、普适性与准强制性特征。其规范适用的根本目的,在于确保不同地域、不同建设主体实施的公路工程项目,在工程量计算口径上实现技术标准的统一性,从而有效规避因标准差异引发的造价核算偏差,切实维护工程建设监督管理、纠纷处理和司法裁判的公平性与合理性。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2月25日形成编号为AG-006的《某高速公路LJ-4标工程进度价款》工程进度价款结算单,确定工程价款为26020871.32元。由于双方均认可后续再未形成进度价款结算或者以书面形式形成工程竣工结算。因此,如果本案存在工程增量的客观情况,则不能仅以进度款结算单作为反驳证据。申诉人苏州某公司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因现场客观条件变化导致工程量增加(具体表现为路基加宽等施工内容调整),并就此提交了单方委托专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专家意见,相关证人也到庭陈述了工程量增加的情况。值得注意的是,两份专家意见和一份鉴定意见在开展工程量核算工作时,严格适用交通运输部颁布的公路工程施工定额标准,并较为一致地采取“合同约定、行业标准、其他因素影响”逐项核算的方法,客观呈现了案涉工程部分路段实际路基宽度较原设计标准发生显著增加的技术事实;而出庭作证的苏州某公司前员工、施工班组负责人等证人,虽然与苏州某公司有身份关联,但他们能够从不同角度证实因工程机械施工要求等客观因素,经现场技术洽商后实施路基拓宽作业的施工过程细节,采信度较高。上述鉴定意见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工程量合理增加的客观事实。中铁某公司虽对此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反证材料,用以否定路基宽度实际变化的技术参数或证明该增量部分系由苏州某公司的不合理使用所致。
本院注意到,公路工程量认定的核心要义在于确保计算依据的规范性与计算口径的统一性。尽管本案鉴定意见系申诉人单方委托形成,但其在工程量具体数值测算环节,恪守交通运输部颁布的行业定额标准这一技术圭臬,相较于中铁某公司原项目实验人员所认定的非标准化或惯例的计价模式,更具有科学性与公信力基础。结合证人证言所反映的施工条件变化与工程调整的必要性,本院认定苏州某公司主张生石灰未超量使用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采信。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及申诉人苏州某公司的申诉请求可以成立。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当,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2)陕01民终3555号民事判决及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5民初54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维持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5民初5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5民初5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铁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苏州某公司工程款10092794.11元;
四、变更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5民初5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铁某公司支付苏州某公司迟延付款利息。其中:以工程款8336168.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之止的利息;以工程款(质保金)1756625.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之止的利息;
五、驳回苏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180元,由苏州某公司负担10218元,中铁某公司负担91962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铁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360元,由苏州某公司负担20436元,中铁某公司负担1839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