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某集团第某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624民初829号 原告:***,男,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集团第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集第某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集团第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某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第某建设公司向***支付咨询费1449984.9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从2018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请求判令由***第某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14日,***与***第某建设公司就合作参加福建某某高速公路天宝至诏安段联合投标事宜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双方的工作进行了具体的分工,约定由***第某建设公司使用“中铁股份有限公司”资质参加投标,***负责以自身的良好资源为该合作项目积极运作,设法确保项目中标,项目在资格预审期间及投标期间所发生的费用,无论中标与否,甲乙双方均各自承担,工程中标后,则甲方(***第某建设公司)给予乙方(***)咨询费为中标价的2%等。《项目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即按协议书的约定,利用自身有利的社会资源积极开展上述项目的投标工作,与***第某建设公司一起合作,使用***第某建设公司的上级单位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获得XX高速公路某某复线高速公路漳州天宝至××路××段的施工资格,中标价为208999245.29元,2010年11月7日,漳州某某复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向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现该工程项目早已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工程款也已于2018年2月全部支付完毕。按照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第某建设公司应向***支付咨询费4179984.9元,但***第某建设公司仅向***支付咨询费277000元,余款1449984.9元至今未付,***第某建设公司的行为明显违约,***向***第某建设公司多次催讨,但***第某建设公司均以各种借口拖延。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并望能判如所请。 ***第某建设公司辩称,***、***第某建设公司双方于2010年10月14日签订合同,约定案涉咨询费分三期进行支付。其中第一期是在工程预付款到位后7天内支付30%,第二期;在业主支付第一次工程进度款到位后7天内支付30%;第三期,在业主支付第二次工程进度款到位后7天内支付40%。在本案中,业主分别于2011年3月、8月支付预付款,在2011年6月20日支付第一次进度款,在2011年9月23日支付第二次进度款。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分期支付案涉咨询费的付款期限最晚为2011年9月30日。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中,***诉请债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1年9月30日计算。按照当时民法通则中两年的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至2013年9月29日届满。本案中,***在2013年9月29号之后并未向***第某建设公司主张过债权。其至2021年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多年,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营业执照、建筑业资质证书,证明***第某建设公司基本信息;2.项目合作协议书,证明***、***第某建设公司双方就合作使用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资质参加福建某某高速公路天宝至诏安段联合投标事宜签订协议书及协议书约定事项;3.中标通知书,证明***、***第某建设公司合作中标获得XX高速公路某某复线高速公路漳州天宝至××路××段的施工资格,中标价为208999245.29元;4.银行流水,证明***第某建设公司仅向***支付咨询费2750000元;5.飞机票凭证,证明***于2018年9月、2019年11月20日前往***第某建设公司催讨咨询费的事实;6.***证明、身份信息,***、***证人证言、身份信息、结婚证,证明***分别于2019年11月25日、26日前往***第某建设公司处递交律师函件、催讨咨询费的事实;7.(2021)闽0624民初175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就本案曾于2021年7月13日起诉立案,于2021年12月13日撤诉。8.***微信截屏,证明***在2018年1月23日通过微信向***第某建设公司领导许某发信息,主张债权权利,要求解某欠款支付问题。 ***第某建设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约定的咨询费是分期支付,最后一次支付时间为业主支付第二次工程进度款到位后7天内,即2011年9月,应当自此计算诉讼时效,***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该协议违反法律的规定,并非是有效合同,法院不应当支持***的诉讼请求;案涉合同违反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合同,并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第某建设公司中标案涉项目中的作用,***第某建设公司系依靠自身实力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中标;即使***在***第某建设公司中标中发挥一定的作用,***第某建设公司已向其支付的金额完全可以平衡***的利益。证据3三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第某建设公司向其支付的费用应当为282万元整,最后一次支付时间是2016年2月。证据5由于是截图***第某建设公司无法确认,真实性由法庭认定;证据5既不能证明***按照机票信息显示时间出行,也不能证明***存在到***第某建设公司进行催款的行为。证据6,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且***未到庭作证,***与***有利害关系,证言应不予认可,***在证言说到的安徽律师事务所的函件***第某建设公司并未收到,也不是本次开庭的证据,对***陈述的2019年来***第某建设公司处咨询讨要工程款的讨要款项的行为不予认可。证据7三性无异议,但2021年7月10日***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不能达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且***第某建设公司在2021年庭审中也已经明确***的诉讼时效已过。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许某并非是***第某建设公司的负责人,也并非是授权人,更非是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向许某发送短信,并不能起到向***第某建设公司主张权利的目的;且从***提供的短信中可以看出,该条短信是第一条短信,双方之前并没有过交流,许某也并未对***的短信内容进行过正面反应;许某从未承认过应当支付***所主张的款项,且***在这个短信中120万元与其诉讼主张也存在差距,达不到***的证明目的。 ***第某建设公司提交了证据:中国建设一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3份、中国建设银行联网业务入账通知书,证明案涉工程业主支付***第某建设公司第二次工程进度款的时间为2011年9月23日,故***第某建设公司认为***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1年9月30日开始计算,本案***主张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第某建设公司没有同时提交施工合同,同时也未能说明进度款的额度,因此不能凭以上转账汇款证明是业主支付的进度款,从汇款的金额来看,可以肯定不是进度款,因为总的工程标的金额是很大的,不能以金额一、二百万的转账认为是进度款;其次,***第某建设公司未向***通报过业主支付进度款的时间和收款的情况,不能作为计算诉讼时效的依据。 证人证言:1.***称,***与***是同乡,在2019年***和***到安徽去找***(***第某建设公司)讨钱时认识***。当时,***说要去***催讨钱款,因是同乡,***不会开车,由***老婆开车接***、***、***一起到***。***夫妻在门口等候接送。2.***称,***与***是夫妻关系,***和***在2019年10月份,接近12月份有去过合肥。当时天气有一点冷,因***、***是***老乡,就认为是***的朋友。当天,在吃饭的时候,***、***说是要去***讨钱,吃完饭后,***开车送他们(***、***、***,时间是2019年11月份)过去***。 ***第某建设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与***是同村关系,与***之间也存在间接的利害关系,***第某建设公司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第某建设公司对***提供的以下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4,证据7-8,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提供的证据5,未能提供原件,***第某建设公司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依法不予确认;***提供的证据8,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若***没有向***第某建设公司要求归还欠款,更有违常理,故***、***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该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于2019年10月-12月间到合肥联系***,并由***开车送他们(***、***、***)过去***催讨欠款的事实。***对***第某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0年10月14日,***与***第某建设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双方就***第某建设公司使用“中铁股份有限公司”资质,合作“参加福建某某高速公路天宝至诏安段联合投标等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具体分工,约定由***第某建设公司使用参加投标,***的具体分工主要内容约定其负责及时了解招投标信息及动态,与业主、设计单位联络,收集投标所需要的各种资料和信息,并及时传递给***第某建设公司投标人员,以自身的良好资源为该合作项目积极运作,设法使资审通过或第一信封通过,设法确保项目中标,承担自己分工内的相应费用;其它事项主要内容约定,项目在资格预审期间及投标期间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无论中标与否,甲乙双方均各自承担;工程中标后,则甲方(***第某建设公司)给予乙方(***)咨询费为中标价的2%;咨询费的支付分三次进行,第一次在工程预付款到位后7天内支付咨询费用的30%,第二次,在业主支付第一次工程进度款到位后7天内支付咨询费用的30%,第三次,在业主支付第二次工程进度款到位后7天内支付咨询费用的40%。《项目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履行协议书的约定,并于2010年10月15日获得以“中铁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中标“XX高速公路某某复线高速公路漳州天宝至××路××段”的中标人,中标价为208999245.29元。2010年11月7日,招标人漳州某某复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向中铁股份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现XX高速公路某某复线高速公路漳州天宝至××路××段已竣工验收后并实际交付使用。本案中,***第某建设公司自2011年7月9日至2016年2月15日向***支付款项(款项支付名义是劳务费)合计2820000元,最后一次支付时间是2016年2月15日、金额为20000元。***第某建设公司尚欠***的款项为1359984.9元(208999245.29元×2%-2820000元)2021年7月13日,***具状诉至本院,后经其申请,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作出(2021)闽0624民初17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2023年4月6日,***再次具状诉至本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确定问题。 关于***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确定问题,本院认定分析如下: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14日,***与***第某建设公司就合作参加福建某某高速公路天宝至诏安段联合投标事宜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根据双方的约定,第三次付款时间约定在业主支付第二次工程进度款到位后7天内支付咨询费用的40%。本案中,双方在履行义务中,***第某建设公司自2011年7月9日至2016年2月15日向***支付款项(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2016年均有付款履行)合计2820000元,最后一次支付时间是2016年2月15日;双方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且***第某建设公司最后一次履行的时间是2016年2月15日;***提供的证据8(群微信截屏)记载,2019年1月23日,***向许某(***提出许某系***第某建设公司总经理是***安排接待***的人,***第某建设公司自认许某系公司经营办事处人员)提出家庭出现困难、酌情解某一部分欠款的要求;***、***证明***于2019年10月-12月间到***催讨欠款的事实。据上,***的主张,诉讼时效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第某建设公司最后一次履行,该诉讼时效于2016年2月15日产生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许某系公司经营办事处人员,且是***第某建设公司领导安排接待***的人,***有理由相信其向许某要求解某一部分欠款,就是向***第某建设公司提出催讨欠款的要求,因此,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该诉讼时效再次于2019年1月23日产生中断;2019年10月-12月间,***到***催讨欠款,诉讼时效又产生中断;***于2021年7月13日具状诉至本院,在撤诉后又于2023年4月6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第某建设公司尚欠***咨询费1359984.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双方的约定,***主张***第某建设公司支付尚欠的咨询费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但该利息应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某建设公司抗辩提出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是个人也并非是专业的投标机构,其从中间斡旋这个事情保证***第某建设公司中标这件事情本身是违反招投标法,故《项目合作协议书》违反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根据双方约定的***具体分工主要内容记载,该内容是双方自愿达成的,也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强制性规定,***第某建设公司也未有证据证明***从中间斡旋中存在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其他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或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故***第某建设公司主张《项目合作协议书》无效,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争议焦点认定分析,双方虽约定第三次付款时间约定在业主支付第二次工程进度款到位后7天内支付咨询费用的40%,但双方在履行义务过程中,***第某建设公司实际在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2016年中,均有向***付款,合计2820000元,最后一次支付时间是2016年2月15日;2019年1月23日,***又向许某(***第某建设公司经营办事处人员)催讨欠款;2019年10月-12月间,***又到***催讨欠款;202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据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因***第某建设公司履行债务和***主张债权,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中,***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据此,***第某建设公司抗辩提出“***自2013年9月29日之后并未向***第某建设公司主张过债权,其诉讼时效应当至2013年9月29日届满,***至2021年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多年”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集团第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的咨询费1359984.9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应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850元,减半收取8925元,由***负担405元,***集团第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注: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