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191民初316号
原告:眉山市******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眉山市******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与被告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支付***X公司机械设备租赁款42968元;2.判令***公司支付迟延支付租金的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以42968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7%计算至租赁款本金还清时止,暂计算至2022年8月1日为863.33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X公司于2019年3月29日与***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X公司租赁两台侧翻装载机给***公司在云南临沧××路××段的工地使用,合同签订后,***X公司根据***公司的要求,提供了两台新的侧翻装载机给***公司工地,***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但***公司却没有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租金。2021年5月7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未付租赁款金额,***公司向***X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书》,还款计划书载明:“我方承诺:2021年7月31日前,支付贵单位机械款180000元;2021年12月31日以前支付剩余机械款103408元”。上述还款计划书签订后,***公司分两次向***X公司付款共计240440元,截至起诉之日,尚欠***X公司机械租赁款42968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X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对方诉请的42968元我司未支付是因为该款项系***X公司在我司工地的伙食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故我司不欠付***X公司任何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3月29日,***X公司(乙方,出租方)和***公司(甲方,承租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因工程施工需要租赁乙方的机械设备,乙方将2台侧翻装载机租赁给甲方使用,合同还对租赁期限、租金、租金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21年5月7日,***公司向***X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截至2021年5月7日,累计结算租赁款1166520元,已付款883112元,共计欠款283408元……我方承诺2021年7月31日前,支付贵单位机械款180000元;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机械款103408元”。后***公司分两次共计向***X公司支付240440元租赁款,剩余42968元租赁款至今未付。故***X公司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X公司提供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还款计划书》、银行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X公司和***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X公司将设备租赁给***公司使用,经过双方对账,截至2021年5月7日,***公司欠付***X公司租赁款283408元,后***公司支付***X公司240440元,对于下剩42968元租赁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予以支付,故***公司应对该笔款项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支付责任。案涉《还款计划书》约定的最后付款日期为2021年12月31日,故***X公司主张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X公司主张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作为利息计算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公司辩称***X公司诉请的款项系该公司在其工地的伙食费用,应当予以扣除,但对此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眉山市******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款42968元及利息[以4296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元,减半收取为449元,由被告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