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203民初1917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2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代理人:***、***,均是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茶陵县新文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茶陵县马江镇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24576572810A。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以北、芙蓉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74968699M(8-1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是该公司的员工。
原告***诉被告茶陵县新文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陵劳务公司”)、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三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铁十局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被告茶陵劳务公司将其承接的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高速公路总承包项目A段第三工段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建设。工程地点位于肇庆市鼎湖区××镇。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3日、2020年8月25日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总合计:1220366元”。结算单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退货,至今未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现起诉请求判决: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203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7088.38元(以1220366元为本金,按LPR计算,自2020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7月1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中铁十局三建公司答辩称:1.原告与我方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其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方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2.我方在本案中已足额支付全部劳务费,不存在欠款行为。
被告茶陵公司无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
中铁十局集团***项目肇庆莲花平台工程结算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茶陵劳务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过结算;
***高速公路栈桥平台工程对账函,证明被告茶陵劳务公司尚欠原告1220366元工程款未付;
合同封账协议,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中铁十局三建公司发包给被告茶陵劳务公司;
劳务结算单,证明案涉工程已结算。
被告中铁十局三建公司提供如下证据:合同封账协议、记账表、付款回单,证明其已向被告茶陵公司付清工程款。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调查情况,**如下事实:
被告中铁十局三建公司是***高速公路项目总承包单位,其将该项目中的钢栈桥及钢平台建设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被告茶陵公司。其后,被告茶陵公司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施工。2016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茶陵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应付工程款为1262016元。2020年8月25日,双方再次进行结算,确认应减免原告的租金15000元,并扣减广西北海加工护筒劳务费56650元,共欠工程款1220366元(1262016-15000+56650)。被告茶陵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涉合同订立、履行于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与被告茶陵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无效。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原告可请求计付工程款。现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的结算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可。因此,对双方结算的工程款1220366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原告请求结算后支付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予支持。被告茶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中铁十局三建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而非发包单位,故原告请求其承担付款责任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茶陵县新文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20366元,并从2020年8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567.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21567.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茶陵县新文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不作收退,被告茶陵县新文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返还21567.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关少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