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宁04民终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蔺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高中文化,居民。
原审被告:宁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男,195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
上诉人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某、原审被告宁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24)宁0422民初3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宁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吉县人民法院(2024)宁0422民初3178号民事判决,改判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冯某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争议金额为30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冯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冯某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冯某与宁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发包方西吉县水利工程管理中心总承包了西吉县吉强镇某某节水灌溉工程1标段工程,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宁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宁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其中的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冯某,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中间的转包方,只能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及结算协议,上述西吉县吉强镇某某节水灌溉工程1标段工程审计价为4006640.87元,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宁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完毕,不再欠付宁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因此,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不需要向冯某承担付款责任。宁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冯某签订的《电气工程施工合同》在落款处虽然有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上述项目项目部印章,但是,该项目部印章不能代表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首先,宁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2017年11月15日,出具项目部印章使用说明,载明项目部印章仅限于工地做项目技术资料用,对外签订合同无效,并且,该项目部印章属于假印章,在二审将对该印章的真伪申请鉴定。其次,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授权任何人代表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冯某签订《电气工程施工合同》。第三,2018年10月23日,宁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电气工程施工合同》是宁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冯某签订,2018年10月22日在签订合同打印时,误将发包单位打印为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名称,电气工程是宁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冯某结算,实际付款义务人为宁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对于宁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冯某之间的结算单,并没有得到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追认。因此,与冯某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为宁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冯某与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属于错误认定。二、一审法院超诉讼请求判决,程序违法。冯某在一审起诉状中,第二项请求为“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冯某请求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且自认其与宁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电气工程施工合同》,并由宁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结算单。一审法院判决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超出冯某一审诉讼请求,程序违法。
冯某辩称,其和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的合同,合同上有印章,其给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开的30万元发票,30万元其没有收到,其和***不熟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冯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冯某支付剩余工程款30万元及利息(2020年6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30万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2日,冯某与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电气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西吉县吉强镇某某节水灌溉工程1标段(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工程地点在西吉县吉强镇羊路村,工程承建内容为按设计图纸范围内所有工程量施工,包括配电变压部分、10KV线路部分、低压线路部分、杆塔部分、接(进)户部分、水泵启动柜部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暂定价为88万元,并对工程质量、安全与验收标准进行了约定。施工完毕后结合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合同中加盖其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冯某组织工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20年6月17日,冯某与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冯某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88万元,截止2020年6月17日已支付58万元,剩余工程款30万元待建设单位西吉县水务局审计完成后支付。后经冯某多次催要,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未向冯某支付剩余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本案冯某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故冯某与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气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合同无效后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为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21年5月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故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冯某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30万元。庭审中,冯某自愿放弃要求宁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只要求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折价款,客观上加重了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冯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冯某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不承担向冯某支付工程折价款的责任,故对冯某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冯某要求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工程款的利息属法定孳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冯某与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气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项目竣工结算完成后,拨付至合同总价的95%,扣除5%的质保金。庭审查明,2020年6月17日,冯某与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冯某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约定剩余工程折价补偿款30万元待建设单位西吉县水务局审计完成后支付,2021年5月27日,该项目审计完成,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为2021年5月27日,故利息应从2021年5月27日起开始计付。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未作约定,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冯某工程款的利息,即以未付工程折价款3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5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西吉县吉强镇某某节水灌溉工程一标段其公司已于2017年11月16日整体转包给宁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截至目前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宁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付清了上述项目的全部款项,所以其公司对冯某施工的上述项目中的机电安装工程不承担支付责任的意见,因《电气工程施工合同》《西吉县吉强镇某某节水灌溉工程一标段工程结算单》均加盖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且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印章的真实性认可,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冯某支付相应工程折价补偿款,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宁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综上所述,对冯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七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支付冯某工程折价补偿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冯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450元,由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的证据:付款审批表、银行支付凭证、收据、***的银行账户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冯某的授权委托书、照片、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2019年12月30日冯某委托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将剩余的30万元尾款支付给***,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冯某付清了全部工程款。冯某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干的工程总价款是88万元,这30万元是一审认定已付款58万元里面的,并不是尾款30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虽符合证据“三性”,但并不能证明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冯某付清全部工程款,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部分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焦点为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宁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后,随后同意宁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启用项目部印章,虽然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项目部印章使用范围进行了专门的约定,但该约定对第三方不具有直接约束力。同时,冯某提交的案涉《电气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中甲方为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合同落款及结算单中亦同时加盖了宁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及案涉工程项目部印章,结合二审中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能够证实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电气工程由冯某实际施工知情,且直接向冯某支付工程款,应当认定冯某与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一审判决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虽上诉主张其已经向冯某付清了案涉工程款,但其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冯某委托***自2019年12月30日起办理关于案涉工程款支付等后续事宜,且其向***支付30万元时间为2020年1月2日,而双方结算单中载明截止2020年6月17日已支付58万元,剩余工程款30万元待建设单位西吉县水务局审计完成后支付,因此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已向冯某付清了工程款,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判决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冯某支付工程款30万元并无不当。宁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
综上所述,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宁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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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