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422民初2601号
原告:梁某,住宁夏西吉县。
被告:宁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许某。
被告:宁夏某某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蔺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某,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江区新县。
原告梁某与被告宁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某某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陈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被告宁夏某某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6166元及逾期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宁夏某某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陈某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宁夏某某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陈某挂靠的公司。2018年5月,被告陈某将其从西吉县水利局承包的××县节水灌溉工程1标段项目中的水泵房及阀井工程分包给原告梁某,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井房施工,11500元/座,包工包料不含税,检查井施工600元/座、包工包料。2019年1月29日,被告陈某退出该工程项目,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宁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继续施工建设,并向被告宁夏某某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申明将所有工程款项拨付被告宁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宁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予认可。2019年11月8日,经被告宁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施工井房11座、检查井施工6座,工程款共计126500元,扣除井房维修费47754元、检查井维修费2580元,被告宁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梁某工程款76166元,截止于2019年11月8日,被告宁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梁某工程款60000元,下欠16166元,于2019年春节前全部支付,并出具工程结算单、证明及承诺书各一份,时至今日被告宁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仍未支付原告梁某剩余工程款及16166元,原告只得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宁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剩余工程款16166元及逾期利息,被告陈某、宁夏某某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剩余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三被告一再拖欠原告工程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诸贵院,望尽快处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某某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未作答辩。
对原告梁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明及承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凭证打印件、结算清单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结算协议、西吉县吉强镇羊路村节水灌溉工程一标段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被告宁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某某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陈某虽未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某挂靠宁夏新建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并从西吉县水利工程管理中心承包了位于××县节水灌溉工程I标段工程项目。陈某与宁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合作关系。2017年11月15日,宁夏新建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宁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宁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西吉县吉强镇羊路村节水灌溉工程一标段工程施工的建设。工程内容:计划新打机井1眼,维修机井59眼;安装潜水泵60台,变压器10台,铺设各类供水管道82.21公里,其中63-90PVC管61.18公里,50移动软管21.03公里;新建泵房57座,出地栓保护井701座,各类阀井310座,过路建筑物4处;架设电线4.1公里以及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施工任务。发包人为西吉县水利工程管理中心。工程承包形式为甲供材工程施工。工期为60日历天(开工日期按照监理下达的开工指令为准)。工程价款4316740元。合同还对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生产、工程结算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8年5月下旬被告陈某将井房和检查井施工项目分包给梁某。2019年1月29日陈某申明退出案涉项目,并将案涉项目交由宁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继续施工建设,同时也向被告宁夏新建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申明将所有工程款拨付宁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宁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接受案涉项目后,梁某将其所分包施工的项目交由该公司验收结算。后梁某出具了结算清单,即[井房:11500元/座,包工包料不含税,共计11座(57#井房主体结构砌筑完成,内外墙抹灰、腻子、涂料,屋面工程均未施工;56#、55#井房主体结构砌筑完成,内外墙抹灰、腻子、涂料,屋面工程、地坪、散水均未施工;58#、59#井房主体结构砌筑完成,内外墙抹灰、腻子、涂料,屋面工程均未完工;46#、47#井房主体结构砌筑完成,内外墙抹灰、腻子、涂料,屋面工程、地坪、散水均未施工;29#井房主体结构砌筑完成1/3,其他均未施工;28#井房主体结构砌筑完成三侧墙体,剩余正面前墙体未砌筑,其他均未施工;27#井房由于主体结构倾斜,对井房地坪、散水、屋面工程及女儿墙全部拆除重新施工;26#井房主体结构砌筑完成,内外墙抹灰、腻子、涂料,屋面工程均未施工);井房门窗全部未安装。未施工及安装的全部由公司班组完善施工。2.检查井(600元/座,包工包料,共6座。检查井井底砼、井口、井圈、井盖等均未施工)。施工款项共计126500元,扣除井房维修47754元及检查井维修2580元,剩余76166元,被告宁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结算单上进行了盖章确认。2019年11月8日宁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梁某支付60000元工程款,梁某当场出具证明及承诺,载明:“陈某施工班组梁某开展施工的××县节水灌溉工程I标段工程项目中的水泵房及阀井施工,经商议同意本次支付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公司承诺剩余的款项春节前全部支付完毕。…”,并由梁某签字捺印及宁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盖章确认。2021年12月30日宁夏新建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宁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结算协议》,约定:“2017年11月15日,甲方将《西吉县吉强镇羊路村节水灌溉工程I标段》工程承包给了乙方实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合同总价款为4316740元,2021年5月27日,泾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项目审计结算,工程审计价为4006640.87元,甲、乙双方均同意按照审计价结算,原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其它条款继续有效,并且甲方已经按照原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完毕。”对剩余工程款16166元,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宁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陈某达成案涉工程分包口头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进行了施工,后陈某申明退出案涉项目,并将案涉项目交由宁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继续施工,也向被告宁夏新建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申明将所有工程款拨付宁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梁某将其所分包施工的项目交由宁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验收结算,且宁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告提供的其所分包实施的井房和检查井项目的结算单上盖了公司印章,是对工程量及结算金额的确认,后又在梁某出具的证明及承诺上盖章确认了支付款项金额及为付款项支付时间,足以证实宁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欠付梁某剩余工程款的认可,因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原告梁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梁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行为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尊重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宁夏某某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宁夏新建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明确载明宁夏新建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已按照原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审计价为4006640.87元向宁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完毕,宁夏新建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承担向梁某支付款项的责任。至于陈某,其已在案涉项目交付验收结算时退出,并将案涉项目交由宁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继续施工建设,也向被告宁夏新建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申明将所有工程款拨付宁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宁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受了案涉项目,亦对案涉项目进行了验收结算,认可案涉项目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并向梁某支付部分工程款,其以不予承担向梁某支付剩余款项的责任,故对原告该项是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宁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某某水利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陈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梁某剩余工程款16166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宁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