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民终37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蔺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诉人宁夏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22)宁0105民初4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的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2022)宁0105民初469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一、***称上诉人在建设水利设施时因施工原因于2022年6月20日造成其承包的88亩农田损毁,农作物损毁,但甲公司于2022年6月15日从涉案工程撤场,与***陈述的造成其损害时间不一致。***农田农作物受损和甲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系自然因素,降雨后雨水倒灌所致。二、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无任何违规操作,均按照正确的施工进程及设计方案进行施工改造,被上诉人***农田受损不能归咎于甲公司施工行为。三、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中关于土地租赁期限、土地亩数等重要事项明显有修改痕迹,租赁合同实质已经过期,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法律主体。被上诉人在公证机关保全的证据来看,“附视频显示,涉案土地最东侧玉米出现成片发黄枯萎,其他地块亦出现部分发黄枯萎状态,”被上诉人夸大受损面积,不能证明88亩玉米减产都是上诉人过错导致。再者当时银川地区连续降水,加上其他自然及人文原因,附近农户产量也不高,被上诉人全部亩数受灾不能归结于上诉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甲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22日,***与XX渠管理处签订《XX渠农田、管理房及院落租赁合同书》约定,***从XX渠管理处租赁76亩农田,用于种植玉米。2022年3月24日***与XX渠管理处签订《XX渠农田、管理房及院落租赁合同书》约定,***从XX渠管理处租赁12亩农田,亦用于种植玉米。上述土地四至为东靠高速公路,南靠老所部,西靠干渠东堤,北靠高家闸泄洪沟。
***与***系母子关系。***与***实为以家庭为单位承包上述土地且上述76亩农田与12亩农田相邻共计88亩。2022年***与***在土地上均种植玉米。
甲公司承包银川市重点泄洪沟道治理工程(方家圈沟上段、高家闸上段)二标段,施工内容是泄洪沟道改造,清淤、砌石护坡、巡护路面整修。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涉案土地退水渠进行封堵,2022年6月份,银川地区连降大雨,因退水渠被封堵导致雨水无法从涉案农田排出,***与***联系甲公司疏通排水渠未果后向XX渠管理处协调处理。XX渠管理处派人到现场查看,发现新修渠口被填埋,农田大面积积水,大量玉米被淹,随即联系施工方甲公司将排水渠恢复。
2022年7月26日,XX渠管理处第四管理所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2022年5月28日本单位接到附近群众孟某某1反映,附近泄洪沟道施工将其承包农田原有排水渠口全部拆除填埋。随后本单位向银川市重点泄洪沟道治理工程(方家圈沟上段、高家闸沟上段)二标段工程施工单位甲公司告知,施工不得堵塞渠道两旁原有农田排水渠,并电话联系了治理工程监理方及施工负责人***,施工负责人答应保留原有的四个排水口。2022年6月9日,本单位到现场回访,施工单位正在按要求对排水渠口进行恢复。2022年6月22日早上本单位接到农田承租人***、***反映,其所承包农田三个新修排水渠出口又被土石填埋,无法排水,导致农田被淹。本单位立刻派人到现场查看,发现其农田新修渠道被填埋,农田大面积积水,大量玉米被淹,随即联系施工方要求将排水渠口恢复,施工方派人将排水渠口恢复。特此证明。”落款处加盖XX渠管理处第四管理所印章予以确认。
2022年6月27日,***向银川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土地现状保全证据公证。同日,该公证机构出具(2022)宁银国信证字第4577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1989年10月8日出生……。公证事项:保全证据。申请人***于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来到我处,称2021年11月***向宁夏回族自治区XX渠管理处,承包了100多亩土地。2022年6月20、21日下了一场雨,因为排水……导致我承包的玉米地被雨水浸泡,几天后玉米大面积死亡。公证人员跟随***先来到***指认的其最东面的××区段绕城高速西面)。公证人员见到高家闸泄洪沟南侧水渠排水口堆放有石头和水泥等,玉米地地面潮湿,部分玉米叶和玉米杆发黄、枯萎;随后公证人员由东向西依次查看了***所指认的承包地,公证人员见到玉米地地面潮湿,有积水,部分玉米叶和玉米杆发黄、枯萎。在查看的同时公证人员对上述水渠排水口和玉米地的现状进行了拍照、摄像,并就现场情况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共二页(详见附件一)。兹证明与本公证书……与现场情况相符。”后附工作记录、照片及光盘。***支出公证费2800元。
2022年10月13日,***及***将涉案88土地的作物以青贮方式作价145000元出售给案外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支付给***。
2023年2月8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涉案土地位于XX渠东侧,泄洪沟南侧,土地呈南北趟,由东向西连成片,大约每二十亩处存在一个泄洪沟,涉案农田北侧有泄洪渠,泄洪渠与三个退水渠相连。甲公司的施工范围包括改造泄洪沟及三个退水渠的围水。涉案土地地块间自西向东每块土地约有30-40㎝落差,现排水渠、退水渠无围挡情况。
2023年2月,经一审法院针对涉案土地周围包括案外人***在内的三个农户对每亩土地收成、每亩青贮及玉米的市场价格进行询价,案外人***认为,根据市场行情2022年青贮每亩约为2200元,玉米每亩约为2000元。其中孟姓农户认为,根据市场行情2022年青贮每亩约为2500元至2600元,玉米每亩约为2600元。其中刘姓农户认为,因对土地管理规范,根据市场行情2022年玉米每亩约为2800元,周围的农户没有几家超过2000斤,一般平均约1700斤,单价1.4元,每亩约为2300元,按照成青贮出售每亩亦为2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财产损害赔偿,应当举证证明侵权人、侵权行为及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即***应当举证证明甲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封堵涉案土地泄洪沟的退水渠的行为,该行为与其土地农作物减产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甲公司在现场勘验时陈述,其单位仅对涉案土地最东侧退水渠进行封堵,并结合XX渠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甲公司在施工银川市××道上段、高家闸上段)二标段,泄洪沟道改造,清淤、砌石护坡、巡护路面整修工程时对涉案土地泄洪沟退水渠实施封堵的侵权行为。2022年6月,正值银川雨季,大量降雨后,涉案农田滞留雨水无法及时排干,使土地被淹,玉米地地面长时间潮湿,成片玉米叶和玉米杆发黄、枯萎导致涉案农田减产的损害后果,该损害后果与甲公司围堵退水渠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因涉案土地农作物已全部出售,实际损失无法通过第三方鉴定确定,双方当事人亦未向法院申请鉴定。另外***与***系母子关系,从XX渠管理处承包土地系以家庭为单位耕种,且将88亩农田的农作物以青贮形式作价145000元打包出售,故一审法院推定涉案土地每亩收成为1648元(145000÷88)。根据一审法院询价得知,涉案土地周围农田青贮每亩收成在2200元至2600元。一审法院综合考量***种植亩数、2022年度每亩产值、市场询价结果、甲公司的具体侵权事实、公证费支出及损害结果,酌情确定甲公司承担***损失6600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条、第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宁夏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损失66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负担630元,由宁夏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元。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种植的农作物受损系因其施工期间对相关排水渠封堵行为造成。但XX渠管理处第四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详细记载上诉人在施工期间有封堵排水渠的行为,以及XX渠管理处协调处理恢复水渠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事发后还申请公证机构到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加之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实地勘查现场。后,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认定被上诉人的财产受损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且经现场询价的形式确定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夏甲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