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安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安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602民初7595号
原告:***,男,198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发,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玲萍,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安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航毅广场丙幢25F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054305344U。
法定代表人:占正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被告福建安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福建安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发、被告安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安邦公司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进度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暂计至2018年7月12日止共6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安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2日,被告安邦公司中标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人民政府建设的石亭镇福寿堂建设项目挡土墙、围墙、室外配套工程。2013年8月20日,被告安邦公司与石亭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等相关条款。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安邦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原告***作为该项目的施工管理责任方,实行独立核算,双方约定被告安邦公司在收到业主支付的进度款后在三日内拨付给原告***。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后于2014年10月20日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2015年2月12日,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证书。业主依据工程的施工进度分别于2014年1月25日拨款20万元,2014年12月12日拨款30万元,2015年6月29日拨款20万元。但被告安邦公司未依据约定将2014年12月12日收取的30万元款项支付给原告***,而是挪作他用。原告***在长期追讨无果的情况下,于2016年7月向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维护自己的权利。被告安邦公司此后多次与原告***协商,并同意在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时一并将该笔款项支付完毕。为维护双方的友好关系,原告***依约向法院申请撤诉。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然而,被告安邦公司在2016年12月23日将最后一笔工程款转给原告***时,并未依约将30万元的进度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原告***此后多次要求被告安邦公司依约支付该笔进度款,然而时至今日被告安邦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安邦公司作为发包单位,支付工程款是其主要义务,但被告安邦公司时至今日仍拖欠30万元工程进度款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邦公司辩称,一、原告***未按“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中“第三.2.(12)乙方应按规定做好工程各项内业资料的整理,与工程施工进度同步到位。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及时将工程资料归档报备;并向甲方提供完整的内业资料、竣工图、工程决算书及其他应有的工程验收资料壹式壹份。当乙方所有的资料归档完整后,方可与甲方结算工程余款”的约定提供完整的竣工材料。目前为止,原告***未向公司提供任何工程内业及结算资料。第六.2条款约定在“。但乙方在申请领取工程款时,应提供与工程款相关的占当次所申请领取的工程款额的70%发票。”,目前为止,未向我司提供任何材料发票。其2016年7月其向贵院起诉我司,就是因为自知未完全履行协议义务,自行撤诉,我司多次要求其提交材料,迄今未履行。二、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证书中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2月12日,而竣工日期是2014年10月20日。2015年2月12日的验收是不可能证明2014年就已经竣工,没有验收谈何竣工。按常理竣工日期必须在竣工验收日之后。且其提供的第二笔30万进度款业主支付日期为2014年12月12日。按合同约定第二笔进度款肯定是在竣工之前支付的。也就是,该竣工证书存在笔误或蓄意变造。工程竣工期应在2015年2月12日之后。因此,该工程施工期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5年2月12日,工期长达520天。施工合同约定的为100天,工期严重超期。且施工合同13.1条款有此约定“。双方约定的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雨季、法定节假日均不予顺延。”。通常工期严重超期都是因为各种质量问题造成,因此在没拿到确切的完整工程验收资料及工期没有延误处罚证明文件前,工程对公司来说,存在着巨大的风险。三、该工程履约担保金10万元是我司已担保的方式向业主缴交的,也就是工程出现问题,业主和担保公司均会向我司追偿。四、根据内部承包协议三、2、(2)条款,原告***有义务代位履行我司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所有义务。由于原告***一直没提供相应材料,工程相应存在如下风险:(1)、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5.2约定“。从第11天开始,每延误1天必须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额为:1000元/天。当延误工期30天时,发包人有权终止合同并没收履约保证金。”。“由此引起的工程延期,承包人承担工期延误违约责任,并处罚质量没有一次性达标违约金(总造价5%计算)”,违约风险为1000*20+100000+1012069*5%=170603元。(2)、事实与理由1中提及的70%材料发票原告***在缴纳前按4.5%抵扣为1012069*0.7*4.5%=31880元。(3)、根据内部承包协议六、1、条款“。到甲方账户后三天内按9%抵扣。”在结算前,是需要预扣9%的劳保、管理费、税收等费用,结算后按实结算,此项为1012069*9%=91086元。(4)、根据内部承包协议六、4、条款“。甲方按收到工程进度款的2%作为质量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进行预留。”在结算前此项需预扣,此项为1012069*2%=20241元。以上总计170603+31880+91086+20241=313810元。综上,答辩人认为1、驳回原告***要求支付300000元工程款及支付64500元利息的请求。2、督促原告***履行内部承包协议,提交完整的中间验收报告材料、工程竣工图纸、工程竣工报告、决算报告、工程质保期满证明等相关内业资料,与我司进行竣工清算。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主要事实:
2013年8月12日,被告安邦公司中标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人民政府建设的石亭镇福寿堂建设项目挡土墙、围墙、室外配套工程。
2013年8月20日,被告安邦公司与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合同价款、支付方式、违约等进行了约定。
2014年1月24日,被告安邦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安邦公司按原告***所完成的实际施工进度,根据业主给被告安邦公司拨付或结算的工程款,到被告安邦公司账户后三天内按9%抵扣,其中被告安邦公司按工程决算总造价的2%收取管理费,劳保费按丁类收取,税金及其他需要由被告安邦公司代缴的费用,与工程有关的各项证件或手续的费用,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另行据实抵扣。被告安邦公司在扣除上述工程款后,其他工程款原告***可依据建设工程的施工管理需要全部领用,但应提供与工程款相关的占当次申领工程款额70%的发票和30%现场施工工人工资表;施工责任管理费总金额根据被告安邦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按工程总造价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业主拨付的工程款中扣完,增加部分的施工责任管理费按工程结算价在业主拨付的工程尾款中扣除。
2015年2月12日,该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证书。业主依据工程的施工进度分别于2014年1月25日拨款20万元,2014年12月12日拨款30万元,2015年6月29日拨款20万元,2016年12月23日拨款457162元。被告安邦公司未将2014年12月12日收取的30万元款项支付给原告***。经结算,该工程项目总造价为1457162元,业主单位已累计拨款1457162元。
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依法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福建安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价值相当于30万元的财产。目前未实际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福建安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竣工验收证书、石亭镇政府转账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移交业主,工程价款已结算完毕并拨付给被告安邦公司。依照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被告安邦公司应在收到款项三日内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进度款。但被告安邦公司在2014年12月12日收到30万元进度款后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已违约,因此,被告安邦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并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安邦公司主张原告***未履行内部承包协议,没有提交完整的综合验收报告材料、工程竣工图纸、工程竣工报告、决算报告、工程质保期满证明等相关内业资料进行竣工清算,税款等也未抵扣,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依据不足。退一步讲被告安邦公司已将最后一笔款即2016年12月23日的拨款457162元支付给原告***,却对之前即2014年12月12日拨款30万元不予支付也不符合生活常理。综上,被告安邦公司不予支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安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及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8元,减半收取3384元,由被告福建安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福建安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基靖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丽滨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时期,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