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桂1224民初372号
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池市宜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原告韦某与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7日立案。
原告韦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208401.5元;2.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09306.58元。以上劳务费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317708.08元;3.判令某甲公司对上述劳务费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为《2019-2020年中国电信河池分公司中时讯中标项目》的中标单位,后将该中标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又将部分工程项目的劳务施工交由原告完成。2019年5月5日,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协作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工程项目施工地点在广西东兰县(境内)、施工工价、劳务费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天峨、南丹和东兰等地的10多位农民工一起进场施工,并按要求完成了相应劳务工作。在施工过程中,项目监理方一直跟踪监督和检查原告的施工,并全部认定了原告的施工质量为合格。根据原告的施工工量和施工劳务价格计算,原告的施工劳务费共为276901.50元(含原告垫资购买材料和运费,业主已确认)。原告多次催促某乙公司进行结算,但被各种理由拒绝。某乙公司没有按照《施工协作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只先后支付了原告68500.00元。原告多次向某乙公司催讨,也多次向某甲公司反馈某乙公司恶意拖欠原告劳务费情况,但都无果。至起诉时,某乙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208401.50元(276901.50元-68500.00元)。某乙公司没有按照《施工协作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劳务费,其不诚信行为一是造成了原告资金链断裂导致生产不能再继续,打乱了原告再务工计划,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二是原告为主张权利,产生了误工费、过路费、住宿费,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大笔经费开支。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协作协议》第五条5.2“协议一方违反本协议规定,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守约方有权要求终止本协议,并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双方在《施工协作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0.05%/日),原告为此向某乙公司主张违约金109306.58元(以208401.5元为基数,违约金比率为0.05%/日,计违约金时间自2022年2月22日开始,暂至2025年1月6日止,1049日:208401.5元×0.05%/日×1049日),以弥补原告的相关损失。某甲公司将工程项目分包给某乙公司,应在某乙公司应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和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某乙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原告提交的《施工协作协议》是原告韦某与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签订,其中第7.2条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则将该争议提交“河池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该仲裁条款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关于仲裁协议内容的规定。且案涉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规定“不能仲裁”的纠纷类型,仲裁条款效力也不因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或无效而改变,因此《施工协作协议》第7.2条应为有效的仲裁协议,原告应向河池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虽《施工协作协议》的附件1《施工安全生产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向“甲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但该协议书是针对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管理进行特别约定,而且第九条载明“甲方、乙方对事故责任有争议时”才是向法院起诉,然而现原告主张的是给付劳务费,完全不涉及安全生产事故责任问题,因此不能向法院起诉,而应遵守其与被告某乙公司所签订《施工协作协议》第7.2条的约定即向河池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所述,涉案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施工协作协议》中已约定了仲裁条款,仲裁条款约定发生争议时由河池仲裁委员会仲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无效的情形,该仲裁条款有效,原告应向河池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某甲公司关于管辖权异议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本院管辖,依法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韦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