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辖终5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时讯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越华路28号1号楼5层。
法定代表人:胡焕中,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碧霞,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神州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科幻路9号407室。
法定代表人:耿静,系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卓,系辽宁大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焕然,系辽宁大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大有数字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贤东路7号西楼2层。
法定代表人:徐文伯,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利、李文强,均系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时讯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神州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大有数字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1838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中时讯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已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采购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应按约定管辖审理。二、《采购合同》中约定管辖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就《采购合同》项下的诉讼请求应按约定管辖确定管辖权。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按《采购合同》约定管辖执行并实际履行,被上诉人曾按《采购合同》中的约定管辖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表明被上诉人对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没有任何异议,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对《采购合同》产生的纠纷具有管辖权已成既定事实。四、本案所涉的通信设备采购项目,重心在设备采购,安装只是附带性质的设备包安装,不同于通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诉人在2017年就本案《项目施工合作简易合同》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表明被上诉人也认可该项目不是建设工程项目,是采购为主的项目,且从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和《项目施工合作简易合同》的时间、金额及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可以得出双方主体合同是采购合同,不是施工合同。五、原审法院引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非判项的案情分析建议内容,存在曲解法院判决书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抢夺管辖权。六、《采购合同》和《项目施工合作简易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两个合同性质不同,目的不同,案由不一样,适用法律不一样,相互独立。退一步讲,如果《项目施工合作简易合同》按照建设工程纠纷审理,应裁定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所涉《采购合同》纠纷不具有管辖权。七、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诉争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具备起诉条件,被上诉人对此明知,属于恶意诉讼。综上,本案《采购合同》和《项目施工合作简易合同》中均约定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或者裁定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所涉《采购合同》纠纷不具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答辩称,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案涉工程采购设备并进行安装,是项目施工建设的一部分,其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已经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经两级法院审理,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其不宜在基于单一的合同关系分别主张货款或者工程款,而是应将案涉工程全部未结款项金额一并主张权利。其为案涉工程设备采购方,同时又作为直接的施工方,为项目购买设备并承揽了工程,《采购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只是在形式上将工程款进行区分,本案双方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原审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其与上诉人签订的《采购合同》2份、《2014年度施工合作框架协议》及《(沈阳百花软件园IDC建设项目集成合同)项目施工合作简易合同》2份等证明材料为依据,要求上诉人给付尚欠设备款7894081.34元,给付全部工程款8661553.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等,原审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向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起诉。
上诉人提出本案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和《项目施工简易合作合同》中均约定了管辖条款,已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主体合同是采购合同,不是施工合同,原审法院引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非判项的案情分析建议内容无法律依据,且《采购合同》和《项目施工合作简易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应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或者裁定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所涉《采购合同》纠纷不具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因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中确认,双方虽将案涉机房项目的分包建设拆分为买卖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两者在本质上具有不可分割性,各方均确认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被上诉人不宜再基于单一的合同关系分别主张货款或工程款,应就涉案工程全部未结款项一并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据此一并主张涉案工程全部未结款项,并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本案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权。另,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的目的亦为完成沈阳百花软件园IDC建设项目,涉案货物已安装在该项目中,本案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查清事实,一并审理以减少当事人诉累。
虽然案涉《2014年度施工合作框架协议》和《项目施工合作简易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向上诉人住所地法院起诉,但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合同载明工程地址为沈阳市浑南区,故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起诉其要求支付的诉争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具备起诉条件,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恶意诉讼的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可待实体审理时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致鹤
审判员 赵梦辉
审判员 韩彩霞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家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