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4民初2816号
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花园口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州某某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
被告:某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天津某某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
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大连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某丙公司)、广州某某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丙公司)、某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天津某某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甲公司)、第三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于2023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天津某甲公司及第三人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496335元及自2020年11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41324.86元(暂计算至2023年1月20日,以上共计538659.86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某乙公司(分包商)与广州某丙公司(业主)、某某公司(总承包商)于2018年11月签署《广州万达城一期秀场金属屋面供应及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某乙公司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某乙公司与广州某丙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确认的结算金额为1851976.88元。根据分包合同第二部分第一章第29.2款第2.3、3、4、5项的约定,某丙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至结算金额100%的条件早已具备,经某乙公司多次催促,广州某丙公司仅支付了1355641.88元,无故拖欠剩余工程款。广州某丙公司已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某甲公司、天津某甲公司及大连某丙公司作为广州某丙公司的股东尚未履行完毕出资义务,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广州某丙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广州某丙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某乙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逾期利息无依据。(一)关于案涉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计算。按照案涉合同分包合同条款第一章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29条第29.2款第3、4项及《工程计算造价确认书》及其附件,案涉工程结算确认时间为2020年10月27日,则广州某丙公司应自2020年10月27日起7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即1796417.57元(1851976.88元×97%)。根据《广州万达城一期秀场金属屋面供应及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及发票,案涉工程总结算款为1851976.88元,广州某丙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支付结算款金额为1355641.88元,广州某丙公司未付工程进度款金额为440775.69元(1851976.88元-1355641.88元)。按照前述合同条款约定,未付工程进度款440775.69元的逾期利息应自2020年11月4日起计(自2020年10月27日起7日的次日)。(二)关于案涉工程质保金逾期利息的计算。按照案涉合同分包合同附件七第一条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且移交业主之日(前述条件须共同具备)起算;另案涉合同第二部分分包合同条款第一章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29条第29.2款第5项约定,质量保修期满,分包商妥善履行质量保修义务且经业主书面确认无任何遗留问题及保修完成证书发出、扣除相应款项后14个日历天内,业主一次性无息付清剩余全部质量保修金。根据《单位(子单位)竣工验收报告》,案涉工程所在的整体工程于2020年9月27日竣工验收合格且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则案涉工程质保期应自2020年9月27日起计算至2022年9月26日。故质保金55559.31元(1851976.88元×3%)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2年10月11日(自2022年9月26日起14日的次日)。二、天津某甲公司、大连某丙公司已履行完毕股东出资义务,某甲公司的股东出资义务履行期未到,无需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根据《广州某某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验资报告》,大连某丙公司曾作为广州某丙公司唯一股东,已于2017年7月20日实缴注册资本额为400000万元。后广州某丙公司注册资本额变更为816326万元,分别由某甲公司持股51%,认缴出资额为416326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39年8月5日;天津某甲公司持股44.59%,实缴出资额为364000万元,实缴出资日期为2017年7月20日;大连某丙公司持股4.41%,实缴出资额为36000万元,实缴出资日期为2017年7月20日。如上所述,天津某甲公司、大连某丙公司持股金额合计400000万元,天津某甲公司、大连某丙公司的股东出资义务已于2017年7月20日履行完毕。三、某乙公司主张支付诉讼费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被告大连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天津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工程是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的广州**期秀场金属屋面供应及安装工程
某乙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证书、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证书。
2018年11月6日,某乙公司(分包方)与广州某丙公司(业主)、某某公司(总承包商)签订《广州万达城一期秀场金属屋面供应及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第二部分《分包合同条款》约定,第一章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29条支付:29.1支付:在满足付款条件后,分包商提交付款申请,经监理和总承包审核确认,提交业主审核。业主在审核后直接向分包商付款,应认为总承包商委托业主付款给分包商。其中,分包商需向总承包商开具发票(发票先交到业主处),然后总承包商再统一向业主开具发票(业主在收到总承包商发票后,再将指定分包的发票交换给总承包商。在业主向分包商每次付款前,分包商应按照业主的要求向业主提供相应金额的合法税务增值税专用发票(业主付至结算总价的95%时,分包商必须在业主付款前提供至结算总价100%的合法税务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业主有权顺延付款时间而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29.2支付比例:3.本工程的专项工程验收合格,分包商提交完整的、经业主认可的竣工结资料后,7个日历天内,业主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4.本工程所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专项结算完成后7个日历天内,业主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7%,合同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5.质量保修期满、分包商妥善履行质量保修义务且经业主书面确认无任何遗留问题及保修完成证书发出、扣除应扣款项后14个日历天内,业主一次性无息付清剩余全部质量保修金。合同并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20年9月27日,广州某丙公司、某某公司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查单位签订《单位(子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工程名称为商业(自编号:剧场),工程验收结论及备注为商业(自编号:剧场)已按要求完成设计图和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验收程序符合规定要求同意验收,工程质量综合评定为合格。
2020年10月27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署《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显示,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1851976.88元。
某乙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21日开具361504.5元、于2019年6月20日开具994137.3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某丙公司。合计1355641.88元。
某丙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转账594137.38元、于2019年4月23日转账361504.5元,于2019年10月12日开具4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给某乙公司;以上合计1355641.88元。
某乙公司与广州某丙公司均确认,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人是广州某丙公司;付款流程为某乙公司提交付款申请给广州某丙公司,广州某丙公司审核通过后,通知某乙公司开发票,某乙公司再提供与请款金额相同的发票;广州某丙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合计1355641.88元;质保期为2020年9月27日至2022年9月26日。广州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本金无异议,对利息起算时间有异议。某乙公司表示其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曾向广州某丙公司主张返还质保金,广州某丙公司对此予以否认。
某乙公司提交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的查询信息、广州某丙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网页截图,拟证明广州某丙公司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具备破产条件但不申请破产,大连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天津某甲公司尚未履行完毕出资义务,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网页截图显示:广州某丙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12日,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816326万元,其股东为某甲公司(认缴416326万元,出资时间为2039年8月5日)、大连某丙公司(认缴3600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天津某甲公司(认缴36400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某丙公司提交广州中职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的《广州某某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验资报告》拟证明天津某甲公司、大连某丙公司已实缴出资,某甲公司的出资时间尚未届满。该文件载明,本验资报告供申请办理注册资金变更登记及据以向全体股东签发出资证明时使用……大连某丙公司认缴资本400000万元,实收货币出资400000万元。
诉讼中,某乙公司申请对大连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天津某甲公司、广州某丙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后申请撤回其诉讼保全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案涉合同是某乙公司与广州某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广州某丙公司对某乙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本金无异议,故某乙公司要求广州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49633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广州某丙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应如何计算。二、大连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天津某甲公司的承责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广州某丙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给某乙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予以赔偿。但双方对利息的起算日期有异议,本院具体评析如下:
广州某丙公司、某某公司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查单位于2020年9月27日签订商业(自编号:剧场)的《单位(子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认该部分工程质量合格。某乙公司与广州某丙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签订《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确认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总金额为1851976.88元。广州某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55641.88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案涉合同约定,本工程的专项工程验收合格,分包商提交完整的、经业主认可的竣工结资料后,7个日历天内,业主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020年9月27日)的次日起算7个日历天,最后一日为2020年10月4日,即广州某丙公司最晚应于2020年10月4日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金额的80%即1481581.5元(1851976.88元×80%);故125939.62元(1481581.5元-1355641.88元)的利息,应自2020年10月5日起计算。
案涉合同约定,本工程所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专项结算完成后7个日历天内,业主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7%,合同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因此,自结算之日(2020年10月27日)的次日起算7个日历天,最后一日为2020年11月3日,即广州某丙公司最晚应于2020年11月3日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金额的97%即1796417.57元(1851976.88元×97%);故314836.07元(1796417.57元-1481581.5元)的利息,应自2020年11月4日起计算。
以上工程款合计440775.69元(125939.62元+314836.07元),某乙公司主张从2020年11月10日起算利息,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质保金55559.31元(1851976.88元×3%)的利息。案涉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满、分包商妥善履行质量保修义务且经业主书面确认无任何遗留问题及保修完成证书发出、扣除应扣款项后14个日历天内,业主一次性无息付清剩余全部质量保修金。某乙公司与广州某丙公司均确认,质保期至2022年9月26日届满。自2022年9月26日之次日起算14个日历天,最后一日为2022年10月10日,因此广州某丙公司最晚应于2022年10月10日付清质保金;故质保金55559.31元的利息应自2022年10月11日起算。
综上,某乙公司要求广州某丙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以440775.69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0日起算,以55559.31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1日起算,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大连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天津某甲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某乙公司要求大连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天津某甲公司共同承担广州某丙公司上述债务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广州某丙公司对该案债务不能清偿,且现有证据显示广州某丙公司的股东大连某丙公司、天津某甲公司已实缴出资,股东某甲公司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
综上,某乙公司要求大连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天津某甲公司对广州某丙公司的本案债务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大连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天津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某某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96335元;
二、被告广州某某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以440775.69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0日起算,以55559.31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1日起算,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7元,由广州某某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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