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281民初5389号之一 原告:***,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东四路10号院1号楼1层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00093677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梁 岩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