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281民初5389号之一
原告:***,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被告: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东四路10号院1号楼1层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00093677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森特士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梁 岩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