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8民初896号
原告:**,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泉,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山,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超,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学才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冯利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得志,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杨虎官,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被告:杨月明,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举(共同代理被告杨虎官、杨月明),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虎荣,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被告六:杨兴林,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被告七:杨四龙,男,195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杨虎官、杨月明、杨虎荣、杨兴林、杨四龙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系吴江法院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4日、4月28日、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参加第一、二次庭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泉、周玲(参加第二、三次庭审),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超、赵云山(参加第一、二次庭审),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得志(参加第一、三次庭审)、被告杨虎官、杨月明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举、被告杨虎荣、杨兴林、杨四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七被告赔偿原告水质检测费3000元、虾蟹意外死亡的损失561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原告自2012年起在苏州市吴江区浜养殖荡从事虾蟹养殖,其中72亩大块的养殖区与被告***承包的藕塘一河之隔。2017年3月26日起,原告大块养殖区内虾蟹开始大量死亡,接连4、5天一直不断有死亡,直至基本全部死亡。原告向渔政、派出所等反映情况。经调查,被告***在对藕塘消毒时使用了高效氯氟氰菊酯的药物,该药物使用说明要求远离水产养殖区域,避免污染水源。被告***使用的药物污染了河道水源,又将藕塘内的水抽至河道内。被告杨虎官等5人系受***雇佣,在排水过程中未能控制合理排放速度,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水位过快上涨,倒灌至原告的养殖池塘中。从事雇佣合同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由于被告**公司在实施长漾堤防加高加固工程中,直接将河道口与长漾连接处进行拦堵,导致河道水流无法和长漾充分连通,水流无法外排稀释后水位增高,直接倒灌至原告大块养殖区内,致使72亩大块养殖区内的虾蟹基本全部死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七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称并非事实。原告称虾蟹死亡,实际与藕塘排水没有关系,不应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第一,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检验报告看,原告均未能证明被告藕塘中的水系污水的事实;第二,从时间上看,原告池塘虾蟹死亡是从3月22、23日出现异常,24、25号出现死亡,我方是从26号开始排水,抽干水后进行消毒,故从时间上看不存在因果关系;第三,杨虎官等人排水是为了捕捞藕塘中的鱼和虾蟹,说明在其等人进行藕塘排水时的水质符合虾蟹的生长,水中的毒素含量并不超标,因此原告池塘虾蟹的死亡与我方藕塘消毒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我方能够确定的是原告没有等池内的水全部抽干就放了大量的鳜鱼。据周边群众讲,原告池内水质毒素很高,容易造成池内虾、蟹死亡,故我方对此没有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恶意提起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是合格的施工方,严格按照相关要求组织施工,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当向相邻关系人主张赔偿。
被告杨虎官、杨月明辩称: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本案是环境污染案件,首先应确定导致污染的侵害方是谁,在本案中并未有确凿证据证明杨虎官等五人是导致原告池塘污染的行为人,因为根据渔政检测的水质污染的程度和农药的含量,所需使用的农药数量远远超过***实际使用的药品数量,因此该检测报告不能印证***池塘中的农药导致原告池塘的污染;第二,杨虎官等人从***的池塘向外排水,目的是捕捞其池塘中的鱼和虾蟹,排水是在3月15日-24日,排水过程中杨虎官等人并未使用药物,在捕捞鱼虾之后,***才对池塘用药,杀除虫害,此时池塘中的水量已经很少,不再需要排水,而且药品过一周左右就会挥发丧失药效,因此***也没有将有药的水排到池塘外的动机和可能,这是吴江地区虾蟹养殖户的通用做法,完全可以得到确认,因此污染不是杨虎官等人导致;第三,即使原告的池塘确实遭到污染,杨虎官等人也是正常的排水捕捞鱼虾的操作,并不知道所排的水中是否有农药,也无法预见原告的池塘会遭到污染,因此杨虎官等人对原告的损失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其池塘正常利润计算,而不应加入成本,且原告在水检之后又在水塘中养殖鳜鱼,也会产生利润,养蟹的利润减去鳜鱼的利润才应当是原告的实际损失。
被告杨虎荣辩称: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池塘虾蟹的死亡应当是气候的原因,不是我们排水造成的。
被告杨兴林、杨四龙辩称:我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是排完水后,***才消毒的,故所排的水中不含有农药。
经审理查明,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庙港社区光荣村南浜养殖荡系由原告**2012年承包后用于养殖虾蟹,其分为两块养殖区域,其中大池面积72亩,小池面积17.5亩。南浜养殖荡东邻长漾湖,南与被告***承包的藕塘有一河道相隔。原告在大池南面自行安装一根软管用于池塘向外排水。
2017年3月30日,**向苏州市吴江区七都派出所报警,称其承包的光荣村南浜的大池内最近5天不断有虾蟹死亡,怀疑有人下药,另拨打市民热线报案。苏州市吴江区渔政监督大队(以下简称区渔政大队)接报后,次日组织庙港渔政中队对**、***分别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还与水产技术推广站工作人员到事发现场进行查看,并对河蟹、事发池塘水样、河道水样进行了现场抽样及化验。2017年4月5日,苏州市吴江区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区疫控中心)出具苏(吴)渔病检[2017]字(010)号检测报告,数据显示河蟹病原菌、寄生虫均为阴性。4月7日,苏州市吴江区水产品检测中心(以下简称区水产检测中心)出具(2017)农环类0010号检测报告,数据显示池塘水样化学需氧量、铜离子基本符合养殖水体要求。在此情况下,**要求对于事发池塘水样、河道水样进行菊酯类成分检测。区渔政大队根据原告要求,委托农业部长江下游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以下简称农业部监测中心)进行水质分析测试,并于同年4月12日派员与原告一起将备用水样2份送至无锡该监测中心所在地。原告先行支付检测费3000元。同年4月24日,农业部监测中心出具(淡渔)监字第2017002号水质分析测试报告,分析结果:**家河蟹池塘水样及池塘旁河道水样高效氯氟氰菊酯含量分别为0.028mg/L和0.049mg/L。同年4月28日,区渔政大队再次对**、***制作询问笔录,并于5月9日对被告杨虎官、杨月明两位承包捕鱼抽水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
2017年5月17日,区渔政大队出具《关于七都镇光荣村南浜养殖荡虾蟹死亡的情况调查报告》,载明:经调查,**养殖的池塘在2017年2月开始放养虾种和扣蟹,每亩放养虾种31.25公斤,扣蟹苗种11.11公斤,根据调查其放养比例符合当地的放养比例;虾种每公斤32元、扣蟹100元的价格与周边养殖户对比偏高,但从经销商处了解的情况来看,今年虾种、扣蟹分为多个档次,主要看个体大小、时间早晚、苗种的品质等方面决定苗种销售价格,虾种价格为每公斤24-32元、扣蟹每公斤70-110元,根据**本人所述、进货记录以及未死亡小池虾、蟹的长势来看,其放养品种的价格也基本符合市场苗种价位。综上,测算出**养殖的池塘放养虾种1000元/亩,扣蟹苗种1111元/亩,大池直接投放成本为151992元。同时,为测算直接损失情况,渔政人员于4月9日至10日对**承包养殖大、小两只池塘的虾、蟹进行实地捕捞,根据《渔业污染事故经济损失计算方法》(GB/T21678-2008)的有关规定,采用《统计推算法》来测算死亡的直接经济损失情况,根据各种数据测算,虾种损失比例达到87.92%,扣蟹损失比例达到89.04%,直接成本损失为134527.40元。另外,池塘承包金、饲料、渔药等相关损失由于每家的养殖情况不同,未列入本次测算范围内,只测算实际放养的损失。该报告关于虾蟹死亡的成因分析:1、根据4月5日区疫控中心检测报告,可确定河蟹的死亡与病虫害没有直接关系;2、根据4月7日区水产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可以排除因理化指标而引起虾蟹死亡的可能;3、根据江苏省水产质量检测中心、农业部渔业产品质量监管检验测试中心耿雪冰等人发表《溴氰菊酯对河蟹的急性毒性研究》论文表明“本次试验看出,河蟹在受到较高浓度的溴氰菊酯刺激下,很快就有反应。在浓度为5.00μg/L药液中,3h左右,河蟹很快活力减弱,表现的症状为四肢无力或有颤抖现象,个别河蟹还会出现附肢脱落,最后会鳃呼吸停止,直到死亡”,而根据农业部监测中心水质分析测试报告,高效氯氟氰菊酯含量指标:**家河蟹池塘水样为0.028mg/L,河道水样为0.049mg/L,分别是实验报告浓度的5.6倍和9.8倍。因此,可以判定养殖水体中含有高浓度的菊酯类农药是导致此次虾蟹死亡的主要原因之一。关于调查意见:南浜养殖荡(**承包池塘)虾蟹死亡与藕塘排放渠排出的污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1、根据现场勘查及调查材料中反映,**承包池塘南边的藕塘在2016、2017年使用过菊酯类农药,同时在排放渠及渠边存在菊酯类农药空瓶若干个,另外捕鱼承包人杨虎官承认抽水捕鱼过程中有藕塘的污水注入**承包的大池内。由于**当时不在现场未能及时报案,执法人员未能抽到当时抽水的水样,不能直接反映死亡的原因。但通过现场勘查及向周边养殖户了解,菊酯类农药只有在藕塘清塘时才使用,虾蟹养殖不能进行菊酯类农药消毒,且在藕塘排放渠水体中检测到了菊酯类农药成分,说明菊酯类农药的来源与藕塘存在一定的联系。2、根据南浜养殖荡大池与小池的捕捞量来看,未受到污染水体侵袭的小池虾蟹长势较好,而大池虾蟹死亡量在90%左右,可以判断大池虾蟹死亡与藕塘排放渠排出的污水流入有直接的关系。3、大池根据现在的状态已不适宜用以虾蟹养殖。为预防污染面扩展,建议对大池南岸的池塘进行取水口改道或填堵,防止污染水再次进入。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故负责藕塘排放渠排出污水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大池虾蟹受污所造成的损失赔偿。
另查明,光荣村、丰民村长漾堤防加高加固工程由苏州市吴江区水务局七都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七都水务站)于2016年10月向社会公开招标,被告**公司中标。同年11月3日,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明确施工工期自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1月15日。合同签订后,**公司履行了施工的合同义务,并于2017年1月15日竣工。审理中,本院经向七都水务站负责人调查核实,了解到该长漾堤防加高加固工程属于政府建设的公益性防洪工程,系对村里起到整体保护作用。加固工程之前河道可能与长漾湖连通,但为了防洪进行堤防加高加固而变成封闭,并不能随意埋设排水管。
2017年3月,***拟对其承包的藕塘进行清塘,故与村民杨虎官、杨虎荣、杨月明、杨兴林、杨四龙五人达成口头协议,由杨虎官等五被告承包捕捞***藕塘内的鱼、虾和小螃蟹,共支付***人民币5000元。3月中旬,上述五被告开始在***承包的藕塘内排水、打水,接着干池并捕捞鱼虾和小螃蟹,期间,五被告将藕塘内的部分水排放至与原告池塘相邻的河道中,致河道中的水量增加。
在2017年3月31日庙港渔政中队的询问笔录中,原告**陈述其在3月21日发现大池内水位比之前明显增高约30公分,后发现系由于附近藕塘将水打入河道,造成相邻河道水位升高导致河水通过池塘排水管倒灌进入大池。因担心会对池塘中养殖的虾蟹造成影响,随即切断池塘排水管阻止水继续倒灌,并在22日、23日连续使用解毒碧水安对池塘进行水体解毒,以防止虾蟹中毒。后池塘中的虾蟹陆续出现死亡现象,且情况不断加重。
在2017年4月28日区渔政大队的询问笔录及庭审中,***陈述其于2017年3月26日下午使用高效氯氟氰菊酯对藕塘进行消毒,主要用来杀除藕塘中的青虫和龙虾等,其购买30瓶,共计使用18瓶,每瓶为200ml,后将空药瓶丢在藕塘岸边。其在此之前也使用过高效氯氟氰菊酯对藕塘进行消毒。从区渔政大队现场勘查情况来看,原告池塘与***藕塘相邻河道及河道附近均有使用后随意丢弃的高效氯氟氰菊酯空瓶。
经查询,菊酯类农药是广谱性杀虫剂,由于对鱼虾类、蜜蜂等具有较高毒性,该类农药使用过程中要求远离饲养场所。本案被告***所使用的高效氯氟氰菊酯,又叫功夫菊酯。对昆虫具有趋避、击倒及毒杀的作用。在氟氰菊酯、溴氰菊酯、氟胺氰菊酯、氰戊菊酯、二氯苯醚菊酯五种拟除虫菊酯农药中,氟氰菊酯对鱼类的毒性最强。
再查明,原告曾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吴江法院)起诉***及**公司,请求法院:1.判令***消除原告养殖区南侧河道内的高效氯氟氰菊酯成分;2.判令被告**公司恢复原告养殖区南侧河道与长漾连通的原状;3.判令***及**公司赔偿原告水质检测费3000元、虾蟹意外死亡的损失561600元;4.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吴江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追加杨虎官、杨虎荣、杨月明、杨兴林、杨四龙为该案被告。后原告撤回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并要求七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11月21日,吴江法院作出(2017)苏0509民初6713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90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杨虎官、杨虎荣、杨月明、杨兴林、杨四龙赔偿原告**损失1117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及被告***、杨虎官、杨月明不服,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的行为对本案损害有存在过错的可能性,一审判决对此未进行审查,认为该公司对本案损害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不负有损害赔偿责任系事实不清,且本案系环境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依据相关规定,应由姑苏法院管辖审理,故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2018)苏05民终11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吴江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发回吴江法院,由该院移送姑苏法院重审。故吴江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
以上事实,有检测报告3份、区渔政大队的调查报告、渔政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工程承包合同、现场照片、吴江法院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法院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各自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各被告是否应对原告养殖的虾蟹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承包的池塘与被告承包的藕塘仅相隔一条河道,原告池塘设有一条软管与该河道相通。从区渔政大队作出的调查报告来看,原告池塘养殖水体及中含有高浓度的菊酯类农药是导致此次虾蟹死亡的主要原因之一,虾蟹死亡与藕塘排放渠(即相邻河道)排出的污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作为藕塘的承包方,其使用高效氯氟氰菊酯用以杀虫,并且将使用后的高效氯氟氰菊酯空瓶随意丢弃,系污染源的制造者,应承担环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杨虎官、杨虎荣等虽对菊酯成分检测报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杨虎官、杨虎荣、杨月明、杨兴林、杨四龙的责任问题,因杨虎官等人系与***达成口头协议,对其藕塘中的鱼虾进行捕捞,目的是为***后续的清塘做好准备。从本案现有证据看,杨虎官等五人系受***临时雇佣为藕塘排水,***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对劳务造成的损害向受害者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案中,杨虎官等人与***就排水、下药工作步骤亦存在争议,其内部责任划分并非本案审理范畴,故本院判定由***作为藕塘承包人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杨虎官、杨虎荣、杨月明、杨兴林、杨四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与杨虎官等人对环境污染责任的承担问题属其内部关系,可另案解决,本案中不予理涉。
**公司作为长漾堤岸加高加固工程的施工方,其履行的是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涉案纠纷发生时,该工程已完工。从本院向建设方七都水务站了解的情况看,该工程系政府建设的防洪工程,河道与长漾湖之间封闭,系为达到整体保护效果,并不必然导致本案损害后果,故**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在其养殖的大池南面自行安装软管通至相邻河道,对此可能产生的风险其应有所预见,且在发现相邻河道中的水位增高,已通过其池塘排水管流入大池的情况下,并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外围水源进一步流入,对于损害的发生亦具有过失,应适用过失相抵规则,适当减轻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虾蟹死亡的损失承担6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的35%。
争议焦点二,如何认定原告**养殖的虾蟹死亡损失?
原告主张,据向徐全根、钱海生、沈小明、苏建良四名从事虾蟹养殖的农户了解,四人2016年平均亩产值为1.02万元,2015年平均亩产值为1.02万元,饲料、药品投入成本为每亩每月300元。原告大池养殖面积为72亩,预期总产值为72亩×10200元/亩=734400元,螃蟹生长周期为10个月,原告于2017年2月投放虾蟹苗,3月底虾蟹陆续死亡,已投入药品饲料2个月,尚余8个月的药品饲料成本172800元未投入,扣除未投入部分,原告损失为734400-172800=561600元。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7年8月16日对七都镇吴越村养殖户徐全根所作的调查笔录。徐全根陈述:我从事养殖有8年了,主要是养殖虾、蟹、鳜鱼,养殖水面为37亩。2016年卖了45万元左右,扣除饲料、药品、租塘成本、电费等,净利润26万元左右。2015年大概赚了28万元。估计2016年平均亩产值12000元,2015年因为螃蟹大一点价格高一些,亩产值与2016年差不多。整个市场上养殖情况是不一定的,有好有坏,与自己的养殖经验以及管理都有关系,我养得是比较好的。
2、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7年8月16日对七都镇庙港社区开明村养殖户钱海生所作的调查笔录。钱海生陈述:我从事水产养殖有10年了,养螃蟹,也套养一些虾,养殖水面为30亩。2015年毛收入27万元,扣掉租金、药品、饲料等,净利润为12万元,2016年和2015年差不多。螃蟹生长周期10个月左右,虾养殖3个月左右可以慢慢卖了。
3、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7年8月16日对养殖户沈小明(户籍地苏州市吴中区)所作的调查笔录。沈小明陈述:今年是我第7年从事养殖,我是养螃蟹的,也套养一些虾,养殖水面为34.7亩。2016年螃蟹产量每亩210多斤,平均一斤卖32元,净利润在12万-13万元之间,虾卖了5万元不到,总共毛收入28万元,大概成本为15万元。2015年产量高一些,达到每亩250斤,赚了20万元,成本也是15万元。
4、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7年8月16日对震泽镇八都社区花木桥村养殖户苏建良所作的调查笔录。苏建良陈述:我从事养殖有20年了,我是养螃蟹的,也套养一些虾,养殖水面为30亩。2016年大概赚了18万元,2015年赚了10万元左右,投入成本每年稳定在每亩5000元左右,利润有高有低。
被告***、**公司、杨虎官、杨虎荣、杨月明、杨兴林、杨四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为查明相关事实,吴江法院曾在原审审理中向七都镇庙港社区光荣村养殖户制做了调查笔录3份:
1、吴江法院于2017年11月1日向徐三龙所作调查笔录。徐三龙陈述:我在光荣村从事水产养殖有13年了,养殖水面有30亩,虾蟹混养,我的养殖情况在村里属于中等。2016年每亩投入成本4720元,虾的收入是75000元,蟹的收入是99000元,合计174000元,净利润32000元左右。2015年的具体情况不记得了,大约净利润20000元。这两年的池租金在每亩700-800元,每年的租金价格不一样的,由养殖户与村民小组协定。2016年虾苗成本28000元、蟹苗成本25000元,饲料有玉米粒、颗粒饲料、小海鱼(冰冻),从虾蟹投放到全部卖出饲料成本大约49000元,租金成本24000元,另外还有调节水质、杀虫杀菌、药品加人工成本10000元,电费成本6000元。
2、吴江法院于2017年11月1日向徐永泉所作调查笔录。徐永泉陈述:我自2016年起在光荣村从事水产养殖,养殖水面有30亩,虾蟹混养,养殖经验不足,去年亏损了3万元。养殖成本每亩5000元,另外还有开池的成本和购买设备的成本一共10万元,因为签了5年期的合同,我按每年2万元摊入成本,这是在养殖成本每亩5000元以外的费用。
3、吴江法院于2017年11月1日对杨佰林所作调查笔录。杨佰林陈述:我在光荣村从事水产养殖有15年了,养殖面积60多亩,一直都是虾蟹混养的。养殖情况和天气、水质、市场行情相关,还要土质要好,有适量水草。2015年卖了30万元的蟹、10万元的虾,扣除成本,净利润约10万元。2016年养殖面积减少到40亩,虾蟹产量不高,蟹在脱壳过程中遇到冷空气死了一部分,扣除成本,净利润只有4万元左右。包括租金、苗种、饲料、药品、电费等在内的养殖成本约每亩5000元。
对于原吴江法院所作调查笔录,原告质证意见:对于被调查者陈述的事实有异议。被调查者为光荣村村民,而本案多名被告来自光荣村。被调查者深知自己证言可能会影响到同村村民利益,所作证言缺乏客观性;原告之前在吴中区从事养殖,光荣村的养殖模式、养殖技术与吴中区差异较大,远不如吴中区养殖水平。七被告均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从事养殖所投入的成本及可得利益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按照产值计算损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由于水产养殖与养殖户的经验、技术,苗种,气候,水质,土质等诸多因素相关,综合考虑原告方所作调查与法院所作调查,本院酌定案涉池塘每亩虾蟹产值为8000元,案涉池塘养殖面积为72亩,即预估产值为576000元。螃蟹生长周期为10个月,原告于2017年2月投入虾蟹苗种,2017年3月26日起虾蟹陆续死亡,也就是说,螃蟹尚有8个月的生产期成本应当从产值中予以扣除。根据调查,本地虾蟹混养情况下,从投放至产出包括苗种、租金、饲料、药品、电费等在内的养殖成本约每亩5000元,区渔政大队调查报告测算出案涉池塘虾蟹苗种直接投放成本为151992元,由于苗种系一次性投放,故扣除苗种后的8个月的饲料、药品、电费等在内的养殖成本计算为(5000元/亩×72亩-151992元)÷10个月×8个月=166406元。另,考虑到渔政大队调查报告测算出虾种损失比例达到87.92%,扣蟹损失比例达到89.04%,加之即使有存活的虾蟹,其生长也会比正常情况差,故本院酌定虾蟹整体损失比例为90%。此外,原告为查明池塘虾蟹死亡原因所发生的检测费3000元,应一并列入损失范围,遂原告损失计算为(576000元-166406)×90%+3000元=371635元。
综上,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养殖虾蟹由于水质被高效氯氟氰菊酯污染而死亡所产生的损失,被告***对此应承担65%的赔偿责任,计赔偿原告损失241562元。其余35%损失计130073元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赔偿原告**因虾蟹死亡造成的损失2415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以上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6元,由原告**负担4523元,被告***负担49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3×××18)。
审 判 长 马文立
审 判 员 陈 勇
人民陪审员 飞 英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