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卓锦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卓锦建设有限公司、苏州三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民终88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人,上海融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三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三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文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9民初11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三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三文公司的股东、委托代理人王文星明知案涉工程是挂靠工程,仍要求按正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公司主张465万元的工期违约金,三文公司在该案中委托专业律师代理诉讼,未尽到普通人的注意义务,明显属于恶意诉讼、恶意保全。二、**公司作为建设公司为维持正常经营向一审法院申请以自有不动产作为诉讼保全银行账户解封的担保,但三文公司恶意拒绝,致使**公司损失。三、三文公司在法院释明下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公司赔偿其损失2976527.08元,但一审法院仅判决**公司承担租金损失357952.63元,三文公司的诉讼保全金额远远超过判决所确定的金额。
三文公司二审辩称,**公司、三文公司双方于2017年10月13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拟建研发车间,地下消防水池泵房。固定合同总造价为1150万元。约定违约责任为:叁佰万元。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工程总造价的0.5%作为罚款,上不封顶。**公司、三文公司双方于2018年6月1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拟建三文电子车间2。固定合同总价为500万元。约定违约责任为:叁拾万元。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工程总造价的0.5%作为罚款,上不封顶。三文公司于2019年8月2日起诉**公司违约及逾期。按合同约定,两份合同的违约金额为330万,逾期按合同约定每天为总造价的0.5%,即:合同一:总造价1150万,约定完工时间2018年5月31日,逾期时间暂定为起诉时间为2019年8月2日,总计逾期427天*1150万*0.5%=24552500元。合同二:总造价500万,约定完工时间为2018年10月31日,逾期时间暂定为起诉时间为2019年8月2日,总计逾期272天*500万*0.5%=6800000元。考虑到实际情况最后按总合同金额的30%,即:1550万*0.3=465万元,起诉并保全。一审经过两次庭审,三文公司更改了诉讼请求,同时也减少了保全金额。一审法院判决书下来后,三文公司根据判决内容也减少了保全金额。三文公司对**公司的保全,没有减少**公司账户内的资金,**公司资金所产生的利息也在其账户内,没有对**公司产生损害。综上所述,三文公司没有**公司所称的恶意保全目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文公司赔偿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给**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5003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文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公司支付违约金4650000元及利息(以违约金为基数,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以(2019)苏0509民初9802号立案受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9日进行证据交换,后一审法院通知第三人王文星、陆益军参加诉讼,于2019年11月18日进行证据交换。后一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7月8日,三文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976527.08元。并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判决,判决**公司赔偿三文公司逾期竣工损失357952.63元,于一审法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三文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一审法院(2019)苏0509民初9802号民事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10日将上诉状及全部案卷移送给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出具(2020)苏05民终113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上诉人**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在一审法院(2019)苏0509民初9802号案审理过程中,三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冻结三文公司名下价值465万元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三文公司名下价值465万元的财产,并于2019年8月1日办理了相关冻结手续,实际冻结金额为2519293.42元。2020年7月27日,三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冻结三文公司名下价值2976527.08元的财产。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三文公司名下价值2976527.08元的财产,并于2020年7月29日办理了相关冻结手续,实际冻结金额为2976527.08元。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29日同时解除了对**公司名下465万元存款的冻结。
2021年1月20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三文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公司赔偿损失357952.63元一案,于2021年2月3日执行完毕。
在本案审理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其向案外人冯利平、谢萍花、杨蕾、唐秋英、谢平香借款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意在证明因三文公司申请保全冻结账户造成资金周转困难向案外人借款及造成利息损失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从财产损害赔偿的性质看,属于侵权损害赔偿,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只有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属于申请有错误。在一审法院(2019)苏0509民初9802号案件中,三文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也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并经法院依法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三文公司的申请行为符合法律关于财产保全的有关规定,并不具有违法性,属于依法行使诉权的范畴,并无不当。其次,根据一审法院(2019)苏0509民初9802号案件的审理情况,三文公司根据案件的审理过程亦相应的调整了保全的金额。再次,根据一审法院(2019)苏0509民初9802号案件的审理情况,**公司与三文公司之间确存在相关联的法律纠纷。综上,**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三文公司申请保全存在主观恶意和重大过失。故**公司要求三文公司赔偿因保全行为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苏**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2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2元,由江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2019)苏0509民初9802号民事判决,后根据三文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2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三文公司名下价值366931.63元的财产。
以上事实由(2019)苏0509民初9802号民事裁定书予以佐证。
二审对一审查明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损害赔偿,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在申请人对财产保全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属于申请有错误。在(2019)苏0509民初9802号案件中,三文公司在诉讼中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并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法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三文公司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属于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的范畴。在(2019)苏0509民初9802号案件审理中,三文公司根据案件审理情况相应调整了保全金额,三文公司也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根据该案审理结果,三文公司与**公司确存有法律上的纠纷,**公司上诉主张三文公司系虚假诉讼、虚假保全,该主张与生效的(2019)苏0509民初9802号案件审理结果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文公司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文公司申请保全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公司要求三文公司赔偿因保全行为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苏**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4元,由江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石水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柳 璐
书 记 员 陈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