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9民初3598号
原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镇东路22号-3。
法定代表人:杨晓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金,苏州市吴江区桃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学才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冯利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人,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珊,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原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源公司)与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晓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金,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晓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砖款1847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12月中旬向原告购95多孔砖和95实心砖,为此双方签定买卖合同(合同一式二份,后被被告拿去盖章,一直没给原告),合同约定95多孔砖为0.68元/块、95实心砖为0.58元/块,并要求原告按被告电话通知将砖送至吴江区桃源镇三文电子厂工地。合同签定后原告于2017年12月-2019年3月向被告供砖528900块,其中95多孔砖379400块计257992元,95实心砖149500块计86710元,合计344702元。砖送到后由工地俞志强、***等人验收签字。原告先后开取增值税发票三份,金额26万元(另84702元发票被告要求缓开)。被告于2018年8月23日和2018年12月14日汇给原告砖款16万元,还欠原告砖款18470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常推托等公司事务处理完支付,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故此,原告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吴江区桃源镇三文电子厂工地系由***、王文星挂靠被告公司承建(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与苏州三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文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苏0509民初9802号),但原告诉称向吴江区桃源镇三文电子厂工地运送砖块事宜被告并不知晓。被告及被告公司人员从未向原告采购过砖块,也从未在原告诉称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更不存在原、被告双方对砖块价格进行约定的事实。2、原告出具的浙江增值税发票,是其单方的意思表示,不能以发票记载的内容作为有效的合同条款来约束被告。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没有被告人员签字的送货单,经统计,送货单中95实心砖的数量为152450块,95多孔的数量为365250块,总共518700块。原告声称向被告供砖发生了共计344702元的买卖交易关系,既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没有被告确认收货的签单,更没有双方的对账单等依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发票……,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的规定,原告仅凭其单方面出具的以被告为抬头的增值税发票,不能完整地排他的证明双方间存在共计344702元的交易事实。原告既不能证明已经交付价值344702元的货物给被告,更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184702元的应收款,原告承担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6万元,仅是按照承建三文工地的挂靠人***、王文星的指示支付了16万元。上述16万元款项也是由***、王文星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再转账给原告的。通过被告账户支付,仅仅是为了过账。至于支付款项的性质,也是被告按照***、王文星的要求予以备注的,被告并不知晓***、王文星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的具体事由。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晓源公司向送货单位标注为“桃源三文电子厂”工地供应95多孔砖和95实心砖,根据送货单计算晓源公司供砖共计528900块,其中95多孔砖379400块,95实心砖149500块。根据晓源公司提供的建材购销合同,晓源公司认为95多孔砖为0.68元/块,95实心砖为0.58元/块。据此,晓源公司认为95多孔砖379400块计砖款257992元,95实心砖149500块计砖款86710元,合计砖款344702元。2018年8月23日,**公司向晓源公司支付砖款8万元。2018年12月14日,**公司向晓源公司支付砖款8万元。晓源公司认为**公司尚欠砖款184702元,经催讨未果,致讼争。
审理过程中,晓源公司陈述,该公司向“桃源三文电子厂”工地供应的95多孔砖和95实心砖,由***、俞志强等人签收,上述人员系**公司工作人员。根据本院(2019)苏0509民初9802号(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与苏州三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文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查明的事实,***挂靠**公司承建苏州三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的相关工程。
本院对晓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进行审核,其中2018年8月20日、2018年12月27日、2018年12月29日三份送货单疑似由***签收,二份送货单无人签收,十份送货单的签收人员无法辨认,其余送货单均由俞志强签收。经统计,95多孔砖为375900块,95实心砖为153450块。
审理过程中,晓源公司向本院提供建材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水泥实心砖为0.58元/块(含税,税率为16%),水泥多孔砖为0.68元/块(含税,税率为16%)。经审查建材购销合同,**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
审理过程中,晓源公司向本院提供增值税发票三份,发票金额分别为10万元、8万元、8万元,发票开具时间分别为2018年8月1日、2018年12月6日、2019年1月18日。上述发票已由**公司抵扣认证。经审查上述增值税发票,其中发票金额1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载明货物名称为非金属矿石*空心砖,单价为0.430000.492,税率为16%;发票金额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载明货物名称为非金属矿石*空心砖,单价为0.3534482759,税率为16%;发票金额8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载明货物名称为非金属矿物制品*煤矸石*烧结多孔砖,单价为0.3965518233,税率为16%。
以上事实,由晓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抵扣证明、银行回单、建材购销合同等证据及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当中,根据原告晓源公司、被告**公司的诉辩主张,结合本案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除三份送货单疑似由被告***签收外,尚存在二份送货单无人签收,十份送货单的签收人员无法辨认的情形,除此之外其余送货单均由案外人俞志强签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俞志强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时经送砖数量统计,本院核查后的送砖数量与原告主张的送砖数量不符。再有,原告主张的单价,其依据是建材购销合同,但经审查该份合同未得到被告**公司盖章确认。同时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其载明的多孔砖的单价与原告主张的单价明显不符。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送砖的数量及单价。与此同时,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6万元,并抵扣认证了原告开具的26万元增值税发票亦系事实。被告**公司抗辩系根据被告***的指示付款,对于付款的原因、目的不清楚。首先,被告***挂靠被告**公司承建苏州三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的相关工程系事实。其次,经审查相关银行回单,银行回单备注付款事项为采购款。因此,被告**公司的抗辩理由与上述事实不符。被告**公司否认与原告之间发生多孔砖和实心砖的买卖关系,被告**公司应当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举证说明其承建的苏州三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的相关工程所采用的多孔砖和实心砖的采购来源,但被告**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综上,被告**公司的上述主张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认定,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金额认定为26万元,扣除被告**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6万元,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被告**公司应予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7元,由原告****建材有限公司负担959元,由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38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62×××6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周 斌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徐秋兰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