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天津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91民初5134号
原告:四川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喻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某,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
负责人:郑某某。
被告:天津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天津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重庆分公司)、天津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某某重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重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4635260.2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635260.22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0日起按照同期LPR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判令某乙公司对某某重庆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某某重庆分公司、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7日,某甲公司与某某重庆分公司就成都市高新区某某西苑1、2#地块景观工程签订了分包合同,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该分包工程经双方于2022年4月19日最终结算,总价款为12905366.43元。某某重庆分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8270106.21元,尚有4635260.22元未支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某某重庆分公司应在最终结算后就向某甲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某某重庆分公司却拖欠至今不予支付。某某重庆分公司为某乙公司的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某乙公司应当对某某重庆分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某某重庆分公司、某乙公司书面辩称:1.对与某甲公司订立合同及结算事实予以认可,对某甲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不予认可。双方于2022年4月19日办理了结算,最终结算金额12905366.43元,应扣尾款(即质保金)387160.99元;经与财务核实涉案合同已收取发票8270106.21元,已付款8270106.21元,无剩余应付未付款。合同约定某甲公司需先开具全额结算款发票等付款相应资料,否则某某重庆分公司有权拒绝付款。某甲公司未提供全额结算款发票及付款资料,未达到付款条件,某某重庆分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2.某甲公司无权要求退回质保金。经查询,某甲公司未向某某重庆分公司提交退保修金支付申请相关资料,未提供保修保函。保修金的性质不是货款,而是对某甲公司完成工程质量的担保,某甲公司需经某某重庆分公司验收审核其是否按照合同履行维修整改义务,某某重庆分公司与某甲公司并未就保修金退还达成一致结算。3.某甲公司无权要求支付利息。某甲公司未开具全额发票,某某重庆分公司有权拒绝付款,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况,且合同中约定未按100%支付的产值及预留质量保修金均不计息。4.某乙公司不是本案的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乙公司不应该承担本案共同支付责任,某某重庆分公司虽是某乙公司的分支机构,但其具有独立的营业执照,自主对外经营,自负盈亏,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责任能力。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9日,某某重庆分公司(甲方、承包人)与某甲公司(乙方、分包人)签订《中国成都市高新区某某西苑1、2#地块交付区景观工程合同文件》(以下简称《景观工程合同》),其中:1.专用条款第14.1.3条约定:(1)承包人在办理每一次付款手续前,分包人须向承包人开具与当期已完工并完成对应核算产值或结算产值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加盖发票专用章;(2)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但开具100%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额的3%作为保修金;(3)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4)未按100%支付的产值及预留的保修款均不计息。2.通用条款第14.1条约定:(1)承包人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限向分包人签发付款证书,付款证书应写明应付给分包人的款额,承包人按付款证书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在办理每一次付款手续前,分包人须向承包人开具与当期已完工并完成对应核算产值或结算产值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加盖发票专用章。分包人须同时提供其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发票专用章。承包人收到分包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需经过防伪税控系统抵扣认证,认证通过后方可向承包人付款。(2)待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双方签署最终结算协议后,除按本合同第11.1.3条要求扣留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外,承包人应在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内,将全部结算余款支付给分包人。3.合同结算管理工作程序第3条约定:结算经最终审定后,双方应签署工程(供销)结算单,经双方盖章确认生效后,方可办理工程尾款支付手续。4.《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第2条约定:双方约定保修期的起算日期,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六个月之日或以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为时间起算点,两者中时间较迟者为约定保修期的开始日期,即正常保修期的起算日。2.1建筑物、构筑物、铺装、道路、小品、设施等工程为二年;2.2建筑物、构筑物、管道、水景、泳池等防渗漏工程为五年;2.3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等工程为二年;2.4乔木保活二年,成活率100%;2.5球类植物、灌木、草坪保活一年,成活率100%;2.6一年生时令花卉(草花)保活一个花期;2.7其他项目的保修期以双方合约、国家法规、地方规章、行业规定等中的有利于用户方的条款为准。均未约定的,按二年计算。2.8.在保修期间出现苗木死亡、枯萎的由分包人负责及时无偿更换补栽:其保修期自更换补栽之日起重新起算,苗木保修期内的水费由承包人、分包人各承担一半。在保修期半年后分包人要配合承包人与发包人物业公司、发包人、监理进行四方验收交接,并做好文字记录,进入保修期分包人需根据发包人物业公司要求交纳一定数额的水费押金,以保证发包人物业公司定期缴纳相应水费,如果分包人不能按时缴纳水费,承包人将在质保金中双倍扣除作为发包人物业公司的代缴费用。第6条约定:分包人应在保修期满后向承包人书面提出保修金支付申请,承包人确认工程质量无异议,或分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责任,承包人无异议且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后28天内向分包人支付保修金,保修金的支付方式按以下方式执行:质量保修/保养金由承包人于工程结算款中直接预留;分包人在完成第一年保修责任后,分包人向承包人申请支付保修金数额的50%;分包人在完成第二年保修责任后,分包人向承包人申请支付剩余保修金数额的50%;保修期满后,分包人向承包人申请支付剩余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分包人办理工程保修金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根据合同及结算协议书约定保修期已满;(2)按照附件五要求提供保修保函;(3)在保修期内已经按合同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配合相关部门及时地做好维修工作无遗留问题。
2020年5月20日,某甲公司和某某重庆分公司就某某西苑1、2#地块交付区项目景观工程签订《工程验收单》,确认工程质量、资料等相关内容符合合同及相关规范要求。
2020年12月16日,某某重庆分公司(甲方,承包单位)和某甲公司(乙方,分包单位)签订《承接查验实体移交记录》,移交情况简述处载明:“由乙方承建的成都某某西苑项目1、2#地块交付区景观工程内容,经甲乙双方共同查验,符合移交条件,从2020年12月1日正式移交甲方进行管理。遗留需整改问题6项,由乙方负责组织整改,承诺在2021年1月31日全部完成并通过甲方复验合格,未能达成按本记录违约责任条款执行。质保期维修责任由乙方按施工(采购)合同约定执行,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处载明:“如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整改,工程质保期顺延。”
同时,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建设单位)和某甲公司(乙方,承建单位)、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丙方,物业单位)签订了《承接查验实体移交记录》,移交情况简述处载明:“由乙方承建的成都某某西苑项目1#地块、2#地块景观工程内容,经甲乙丙三方共同查验,符合移交条件,从2020年12月1日正式移交丙方进行管理。遗留需整改问题6项,由乙方负责组织整改,承诺在2021年1月31日全部完成并通过丙方复验合格,未能达成按本记录违约责任条款执行。质保期维修责任由乙方按施工(采购)合同约定执行,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处载明:“如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整改,工程质保期顺延。”
2022年4月19日,某某重庆分公司(甲方,发包方)和某甲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了《工程(供销)结算单》,确认最终结算金额12905366.43元,已付款8270106.21元,发包方应扣尾款387160.99元。
庭审中,某甲公司陈述其施工内容不存在《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第2.2条约定的防渗漏工程。
以上事实有某甲公司提交的《景观工程合同》《工程质量保修协议》《工程验收单》《承接查验实体移交记录》《工程(供销)结算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依法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某甲公司与某某重庆分公司签订的《景观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关于结算款尾款及利息。某甲公司与某某重庆分公司于2022年4月19日签订《工程(供销)结算单》,确认结算金额12905366.43元,已付款8270106.21元,应扣尾款即质保金387160.99元。按照《景观工程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某某重庆分公司应付至结算总价的97%。某某重庆分公司已付款8270106.21元,尚欠结算款4248099.23元(12905366.43元-387160.99元-8270106.21元),依法应当自2022年4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某甲公司支付利息。某某重庆分公司辩称某甲公司未提供全额结算款发票及付款资料,未达到付款条件,其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本院认为,《景观工程合同》虽约定结算完成后、某某重庆分公司付款前,某甲公司需开具100%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并未明确约定某甲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的情形下,某某重庆分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故某甲公司提供发票等付款资料仅是合同约定的附随义务,某某重庆分公司以此拒绝履行付款的主合同义务且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质保金及利息。《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质保期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六个月或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中时间较迟者为起算点。案涉工程于2020年5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均未明确项目集中交付日期,故本院认定质保期自2020年11月20日起算。某甲公司称施工内容不存在防渗漏工程,质保期为一年或者两年,鉴于某某重庆分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有五年质保期的情形,本院对某甲公司的陈述予以采信。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分包人在完成第一年保修责任后向承包人申请支付保修金数额的50%,在完成第二年保修责任后向承包人申请支付剩余保修金数额的50%,承包人无异议且保修责任履行完毕后28天内向分包人支付。某甲公司虽未举证证明其在完成保修责任后向某某重庆分公司提出过保修金支付申请,但考虑到案涉工程所有质保期已于2022年11月19日届满,某某重庆分公司未在本案中提供证据证明某甲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保修责任和义务或者质保期满后还存在遗留问题,本院认为某某重庆分公司应当在质保期满后28天内即2022年12月17日以前与某甲公司结算并支付质保金,逾期支付则应自2022年12月1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某甲公司支付利息。
关于某乙公司的责任承担。某某重庆分公司作为某乙公司的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某甲公司有权请求某乙公司对某某重庆分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责任,但以某某重庆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部分为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含质保金)4635260.2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4248099.23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387160.99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天津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债务的,由被告天津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四川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882元,由被告天津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天津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