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隆祥市政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市某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红石林区基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7603民初113号 原告:吉林市某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龙潭区郑州路32号。 法定代表人:申建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兴隆街500号恒东C号楼办公楼5层5011、5012、501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告:吉林市某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兴隆街500号恒东C号楼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市某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市某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林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吉林市某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市某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吉林市某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林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林市某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于2025年5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吉林市某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林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林市某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某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吉林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吉林市某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544,921元及利息(利息以1,544,921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动态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二、判令吉林市某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未出资2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吉林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吉林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吉林市某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23日,吉林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吉林市某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吉林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夹矿家属区热源厂改造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为桦甸市夹皮沟镇;工程内容为拆除既有4.2MW热水锅炉、原有彩板屋面拆除及更换(吊装设备)、新建设备基础、新安装热水锅炉DZW10.5-1.0/95/70、出渣机Q=2T/H、布袋除尘器P-1200-1500pa、15KW、离心鼓风机、引风机(变频)、循环水泵(变频)、配电柜、变压器等配套附属设备;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全范围内容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9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10月30日竣工;工程质量标准为国家现行规范及标准要求;签约合同价为叁佰柒拾陆万捌仟元整(¥3,768,000.00元)(最终以终审结算值为准);预付20%的工程款,进度款分批支付,预留3%质保金,缺陷责任期24个月,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退还质量保证金。吉林市某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按期完成了所有合同内的施工任务,吉林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7日验收合格,吉林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中吉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核算,审定金额为3,552,121元,截止起诉日,吉林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共给付吉林市某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007,200元,剩余工程款1,544,921至今未付。吉林市某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吉林市某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均按质按量完成了施工任务,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吉林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另外,吉林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2月1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发起股东为吉林市某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认缴出资2000万元,持股100%,2020年10月9日认缴出资日期从2020年9月5日变更为2030年9月5日,该变更违反了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五年内缴足认缴出资额的规定,且吉林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有执行案件,说明其已不能履行偿还工程款的责任,应当属于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吉林市某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吉林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吉林市某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吉林市某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吉林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吉林市某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吉林市某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单方主张按LPR计算利息无合同依据。即便存在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应为工程款支付条件成就之日(即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而非吉林市某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单方主张的2022年1月8日。二、质保金未到期退还。合同约定“预留3%质保金,缺陷责任期24个月”,案涉工程于2022年1月7日验收合格,缺陷责任期应至2024年1月7日终止。吉林市某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时(2025年3月1日),吉林市某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未付金额中未扣除该质保金部分款项,即质保金给付时间和工程款给付时间不同,存在计算错误。 吉林市某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吉林市某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出资义务未到期,依法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吉林市某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吉林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2000万元的期限为2030年9月5日,该认缴出资期限的修订时间为2020年10月9日,修订时符合《公司法》规定,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股东仅在出资期限届满且未履行出资义务时,方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本案起诉时(2025年3月1日),吉林市某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吉林市某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根据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信息,吉林市某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认缴出资2000万元的期限为2030年9月5日,目前未至出资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股东仅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而“认缴期限未届满”不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吉林市某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吉林市某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前承担出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九民会议纪要》中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反映了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形不应包含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适用条件。吉林市某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显然忽略出资期限合法性,属法律适用错误。吉林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存在执行案件,是正常经营的商业行为表现之一,且吉林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并不具备无财产可供执行,也没有存在破产原因,故存在执行案件并非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理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吉林市某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及施工劳务资质。2021年9月15日,吉林市某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吉林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建设的吉林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夹矿家属区热源厂改造工程。2021年9月23日,吉林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吉林市某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就此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由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及其附件、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组成。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吉林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夹矿家属区热源厂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桦甸市夹皮沟镇;工程内容为拆除既有4.2MW热水锅炉、原有彩板屋面拆除及更换(吊装设备)、新建设备基础、新安装热水锅炉DZW10.5-1.0/95/70、出渣机Q=2t/h、布袋除尘器P=1200-1500pa、15KW、离心鼓风机、引风机(变频)、循环水泵(变频)、配电柜、变压器等配套附属设备;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全范围内容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9月1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10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国家现行规范及标准要求;签约合同价为叁佰柒拾陆万捌仟元整(¥3,768,000.00元)(最终以终审结算值为准);预付20%的工程款,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质保金为3%的工程款,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24个月,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无息退还,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缺陷责任期满后无息返还质保金指的是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质保金立即无息返还。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向承包人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又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且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5天起视为已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期限为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吉林市某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开工,于2022年1月7日竣工,并于当日进行竣工验收,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吉林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中吉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核算,中吉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了工程结算审核书,该审核书中包含结算审核汇总表,表中载明审定金额为3,552,121元,吉林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吉林市某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中吉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三方在汇总表中盖章。吉林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吉林市某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款支付期限为2022年9月28日,截止2025年5月22日,吉林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共给付吉林市某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007,200元,剩余工程款1,544,921元(包括工程质保金)至今未付。 另查明,吉林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公司章程及修正案记载,吉林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成立于2016年2月1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吉林市某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其全资股东,认缴出资额为2000万元,均系以货币方式出资,认缴出资日期截止至2020年9月5日,2020年10月9日将吉林市某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认缴出资期限变更为2030年9月5日,吉林市某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尚未实缴出资。 再查明,吉林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有两件,分别为(2024)吉0291执恢147号和(2025)吉0202执216号案件。(2024)吉0291执恢147号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吉热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二、双方一次性结清该执行案款,被执行人因直接向申请执行人一次性支付3,800,000元(此金额包含案件执行费等所有执行款),申请执行人放弃其他数额的执行请求。……九、本协议一式四份,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各执一份,一份留法院备存。被协议经双方(或授权代理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吉林市吉热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均盖章签字。并于2025年4月3日将380万元支付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吉林市某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2.《中标通知书》1份;3.建设工程合同一份;4.竣工验收证书;5.工程结算审核书及汇总表;6.(2024)吉0291执恢147号案件执行和解协议及出账回单;7.吉林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公司章程及修正案;8.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8页;9.发票三张;10.当事人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一、关于吉林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吉林市某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案涉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吉林市某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建筑业企业资质及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且案涉工程进行过招标并中标,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吉林市某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并验收合格,吉林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向吉林市某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二、关于吉林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首先,结合现有证据,截止2025年5月21日,吉林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吉林市某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包含质保金)共计3,552,121元,扣除吉林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实际支付的工程款2,007,200元,仍应支付工程款1,544,921元。吉林市某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自述剩余工程款中包含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质保金数额为3%的工程款,并且于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保金,故案涉工程的质保金应为工程结算价格的3%,即3,552,121元×3%=106,563.63元。其次,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质保金立即无息返还,案涉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即缺陷责任期应自2022年1月7日起计算至2024年1月6日止,故吉林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自2024年1月7日前向吉林市某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返还106,563.63元工程质保金,吉林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各方均认可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22年9月28日,本院予以确认,故,吉林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于2022年9月28日支付扣除质保金后剩余的工程款即1,544,921元-106,563.63元=1,438,357.37元。吉林市某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超过56天的,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关于吉林市某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一方面,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在2019年8月20日取消,并执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另一方面,吉林市某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计算标准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吉林市某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工程质量保证金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综上,吉林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向吉林市某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544,92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38,357.37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动态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6,563.63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动态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三、关于吉林市某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合评判如下。首先,关于吉林市某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要求吉林市某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意见。《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条中明确写明股东存在违反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即股东存在瑕疵出资的情形。上述两种情形不宜作扩大解释,即包含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时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因为在我国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背景下,未届出资期限时,股东依法享有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股东在期限内不缴纳出资不属于瑕疵出资的情形,因此对吉林市某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吉林市某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吉林市某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吉林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的意见。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关于实施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第二条规定:“2024年6月30日前登记设立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超过5年的,应当在2027年6月30日前将其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调整至5年内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应当在调整后的认缴出资期限内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一方面,鉴于目前对出资期限规定溯及适用本身争议较大,另一方面,即使按照吉林市某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主张适用新《公司法》,但第四十七条中所规定的五年也系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认缴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超过5年的,将剩余出资期限调整为五年,吉林市某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30年9月5日,自2027年7月1日起剩余出资期限尚未超过五年,故无需调整。因此对吉林市某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吉林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违反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的意见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吉林市某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吉林市某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具有执行案件,且延长出资期限,符合加速到期的法定理由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通过的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其一,第一种情形规定的已具备破产原因,是指符合《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据此,破产原因是指下列两种情形之一:(1)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的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2)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3)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依据现有证据,吉林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有两件,(2024)吉0291执恢147号案件吉林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经将案涉债务依据执行和解协议的数额清偿完毕,故不符合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关于(2025)吉0202执216号案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吉林市某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吉林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具有执行案件,故对吉林市某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符合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吉林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故不予支持。其二,第二种情形规定的公司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前提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本案中,吉林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吉林市某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产生于2022年9月28日,吉林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延长股东出资的期限是在2020年10月9日,发生在本案涉及的债务之前,因此不符合吉林市某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第二种情形,故对吉林市某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吉林市某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具有执行案件,且延长出资期限,符合加速到期的法定理由的意见不予支持。另,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虽然规定了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但由于加速到期条件存在差异,且对加速到期所得是否归入公司存在较大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新《公司法》溯及力的解读意见,在新《公司法》司法解释明确是否适用“归入公司”之前,以不溯及适用为宜。综上,吉林市某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吉林市某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吉林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吉林市某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544,92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38,357.37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动态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6,563.63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动态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吉林市某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3元,由吉林市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