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203民初385号
原告:吉林市永通管道疏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开发区深圳街78号文华苑B6号楼4-9-64号。
法定代表人:曾祥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晓东,吉林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市政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郑州路32号。
法定代表人:申景祥。
原告吉林市永通管道疏通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市**市政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原告吉林市永通管道疏通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限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吉林市永通管道疏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郑 卓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李佳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