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82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泰昂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留仙二路鸿辉工业园1栋4、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71726043。
法定代表人:金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昊,北京观韬中茂(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昭洋高科技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4299号D幢1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7836291622。
法定代表人:孙昭澜。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洋,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洋,男,汉族,1974年1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上海市普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昭澜,男,汉族,1942年8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洋,男,汉族,1974年1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上海市普陀区,系孙昭澜的儿子。
上诉人深圳市泰昂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昭洋高科技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洋公司)、孙洋和孙昭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26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昭洋公司向泰昂公司支付货款46900元;2.改判昭洋公司支付利息直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暂计至2020年3月15日为5198元;3.诉讼费由昭洋公司承担;4.改判孙洋和孙昭澜对昭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昭洋公司、孙洋和孙昭澜共同答辩称:昭洋公司与泰昂公司根本不存在涉案交易,昭洋公司没有实际收到泰昂公司提供的货物,泰昂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泰昂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昭洋公司向泰昂公司支付货款46900元;2.判令昭洋公司支付利息直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暂计至2020年3月15日为5198元;3.诉讼费由昭洋公司承担;4.判令孙洋和孙昭澜对昭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结果:驳回泰昂公司的全部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泰昂公司提交了《发货通知单》《收货验收单》《聊天记录》《录入送货单信息》《情况说明》,但均为复印件。昭洋公司、孙洋和孙昭澜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主张上述证据未证明昭洋公司签收了涉案货物。
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案涉合同的交货义务,故对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泰昂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艳贝
审判员 张 琼
审判员 胡建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延立
书记员 黄舒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