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14民初5826号
原告:***,女,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代理人:***,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号首层西面、2、6、7、8、14、22层。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
被告:广州市星坤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马溪村花港大道曾仔岭C栋。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广州市分公司)、***、广州市星坤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坤机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星坤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医疗费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内的伤残赔偿金110000元;2、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31800.9元,伤残赔偿金1073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医疗费15900元、伤残赔偿金53658元;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当事人对第一、二、三、四项无异议,其他均有争议。
一、本次事故发生于2016年11月11日,被告***驾驶粤A×××××号小客车与***驾驶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本案肇事车辆粤A×××××号小客车的车主是被告星坤机械公司。司机***是该公司职员,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广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原告自行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3月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
四、事发后,被告星坤机械公司垫付了原告19000元医疗费。
五、医疗费凭据共计31800.9元。
六、后续治疗费,根据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记录的医嘱,原告行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大约术后1年-1.5年行内固定拆除,需要费用约10000元,故此,该项费用是必然产生的损失,为免当事人诉累,本院对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支持。
七、护理费按本地区医疗机构专职护工的薪酬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13天共计1040元。
八、陪护费凭据共计280元,该项费用是医院对患者进行例行护理所收取的费用,与原告主张的额护理费不属于同一范畴,故本院予以支持。
九、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天计算住院13天共计1300元。
十、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提出其于事故发生前在广州市花都区居住并有固定收入,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由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湘屿皮具设计室出具的工作证明及该单位的企业信息、由中国农业银行广州花都支行出具的原告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自2013年3月1日入职该单位,月工资为3450元,***自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该单位停发工资,交易明细清单中有广州市花都区狮岭湘屿皮具设计室的经营者***发放的工资,每月均有收支流水记录;2、由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街杨一村民委员会及房东***出具的居住证明1份,载明:兹证明***自2014年7月1日在花都区××街××中××楼居住。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广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提出异议,并提交了调查报告,认为***的工作证明情况属实,居住证明并非杨一村居委会文书***出具,也并非该居委会正式版本,花都区××街××中××楼的房主是***和***,但***陈述并无叫***的租户且***也并未在居住证明上签名。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工作证明及银行流水,能够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在广州市花都区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广州市分公司的调查报告也确认了原告***的工作情况,故此,本院对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计算;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共计150737元。
十一、误工费按3450元/月计算住院13天加上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共计11845元。
十二、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经过,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
十三、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经过,本院酌定营养费为600元。
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导致原告九级伤残,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本院确定为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十五、鉴定费凭据共计980元。
十六、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需要扶养父亲***(于1939年1月28日出生)、母亲***(于1940年11月6日出生),扶养年限应分别计算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613.3元/年、赔偿系数20%计算,理由同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对其父母负担1/2的扶养义务;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8613.3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其中属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为第五、六项共计41800.9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超过部分31800.9元。其余损失共计205995.3元,均属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超过11万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超过部分95995.3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广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原告63898.1元[(31800.9元+95995.3元)×50%],扣减被告星坤机械公司垫付的19000元,还需支付44898.1元。被告星坤机械公司垫付的费用自行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广州市分公司理赔。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44898.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5.6元,由原告负担26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7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