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星坤机械有限公司

广州市星坤机械有限公司、周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民终75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星坤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坤机械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马溪村花港大道曾仔岭C栋。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星坤机械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4民初5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坤机械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1、星坤机械公司无需支付***2016年至2017年周末加班工资238元;2、星坤机械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8426元;3、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自2008年11月1日入职星坤机械公司,并于2017年12月28日以星坤机械公司调整工作岗位、降低薪资为由离职,以及***2016年12月-2018年12月的工资,双方均无争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仲裁裁决书裁决星坤机械公司需向***支付加班工资238元,***自愿放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理,原审法院予以准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星坤机械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争议焦点为:在劳动者一直以来担任某一个工作岗位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是否有权单方面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职务,劳动者如果拒绝用人单位变更其工作岗位和职务,应获得何种救济。对此,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如下:首先,星坤机械公司变更***的工作岗位及其职务虽不具有侮辱性、惩罚性,但是该岗位为销售工程师,与***自2008年起入职星坤机械公司一直担任的技术工程师岗位,明显工作内容不一致,会影响到劳动者自身的职业规划;其次,星坤机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将***从技术部工程师调整为销售部工程师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根据***提交的星坤机械公司的负责人***于2017年12月1日向***发送邮件提及“现在有2个选择,一是去销售部做销售工程师,基本工资+绩效为5000元/月,再加绩效提成,用销售工程师的标准考核,二是在技术部任普通技术工程师,基本工资+绩效为6000元/月,用技术工程师的标准考核,本决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执行”,充分说明了星坤机械公司将***调整为销售工程师并不是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必须进行的岗位调整,***还是可以继续在技术部担任工程师,但是,***如果选择担任技术部工程师的话,星坤机械公司将会降低***的薪资水平。根据本案案情,星坤机械公司作出调整决定后,***明确表示了不同意。***据此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合法有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导致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依照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星坤机械公司应当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照***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2016年12月至2017年11月)的平均工资9307元/月计算,***的工龄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28日,经济补偿金应计算9.5个月共计88416.5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星坤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8416.5元;二、广州市星坤机械有限公司无需向***支付2016年至2017年周末加班工资238元;三、驳回广州市星坤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星坤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星坤机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星坤机械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8416.5元;3、由***承担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用。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该撤销。一、星坤机械公司依法合理调整***的工作岗位,并且不存在降低薪酬的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第一,双方《劳动合同》第5条约定公司可以“根据经营管理需要和***的工作表现、身体状况、工作能力、知识结构、情绪状态和绩效考核,调整***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自己也对此表示同意。***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自觉遵守。第二,星坤机械公司调岗是根据***的能力、优势和公司经营管理的岗位需求做出。***在星坤机械公司工作近十年,对星坤机械公司大部分产品的性能和技术指标都比较熟悉。星坤机械公司新公司搬到新工厂后需要扩大业务,而***的技术经验和对公司产品的了解,能够更好地完成销售支持的工作,同时,与一些有技术要求的客户谈判沟通也具有自身优势。作为一个企业,生产出来的产品再好,技术指标再高,如果不能销售出去,那无论是技术部,还是销售部的员工,都将没有工资收入来源,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所以这一调整即是从公司生产经营所需出发,也能充分发挥***的技术能力和优势。这一点在双方的谈话笔录、调岗通知书中也充分体现了。而且***本人也在谈话笔录中表述过“非常理解公司发展需要对人员职位的调整”,虽然***自己误认为岗位调整后薪酬会降低,但是其也是认可岗位调整是基于公司发展需要所进行的。该岗位调整合法合理,也是非常有必要的。第三,销售部工程师与***原先任职的技术部工程师的主要工作职能和工作内容是基本一致的。***原担任的技术部工程师一职,负责的是订单的图纸生产和跟进生产,也需要跟客户沟通交流技术问题。而新的拟任的销售部工程师,所需要的也是技术经验和对公司产品的了解,才能与销售部工程师的其他同事紧密配合,更好地向有技术需求的客户介绍推销公司的产品。调岗到销售部任工程师不会影响***的职业规划。第四,星坤机械公司调岗并未降低***薪酬。***原担任技术部工程师,调整后的职位为销售部工程师,根据公司《销售管理制度》,***如调任销售部工程师,薪酬标准为:固定工资3000元+绩效3000元+个人销提+部门销提+组织销提,其薪酬不仅不会降低,还有可能高于原来的薪酬。***在未到新的岗位正式工作,并未有证据证明薪资会降低的情况下提出离职,星坤机械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五,星坤机械公司对***一直十分器重和照顾,客观上也并不存在为了逼迫***离职而故意调岗的情形。***作为公司元老和技术骨干,公司也相当照顾。在其买房时虽然公司资金紧张,但仍然答应了其个人10万元的借款请求,对其进行大力扶持和帮助。同为星坤机械公司员工的***妻子生产时,为了方便***照顾,星坤机械公司同意***的请求把***夫妻俩都调回新工厂,这样离其家庭住址较近,方便其照顾家庭,安心待产。可以说星坤机械公司对***付出了很多,也做到了仁至义尽。而***恃才傲物,拒不接受公司合法合理的调岗,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特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改判。 ***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星坤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星坤机械公司虽上诉称依法合理调整***的工作岗位,并不存在降低***薪酬的情形,但本院审理期间,星坤机械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星坤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星坤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