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凤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2827民初1750号
原告:来凤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来凤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谦牧(恩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
原告来凤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凤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凤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2929.6元,并以252929.6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21日起按照LPR的一倍即年利率3.45%支付利息,直至付清货款为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1年9月,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来凤县公安局强制戒毒所EPC项目的需要,向原告购买木模板、木方料。原告与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了供货量(具体以实际交付为准)及单价。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货源向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货,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每次收货签收了送货单。原告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按照送货单进行结算,总货款为532929.6元,原告按照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要求出具了发票。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发票以后,向原告支付了280000元,余下的252929.6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延不予支付。同时原告认为,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的总公司,依法应当对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
原告来凤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来凤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市场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三,购销合同复印件(原件当庭核对),拟证明被告购买原告木料的事实以及木料的单价。
证据四,送货单十九张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每次购买原告木料的实际购买量以及价格。
证据五,发票复印件六张(原件当庭核对),拟证明双方核对购买量以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发票。
证据六,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给原告公司的转账记录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于2023年1月20日给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于2022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辩称:第一,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均从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的公章是假章;第二,即便双方成立了合同关系,原告的部分请求也不能成立,原告在诉状中诉称双方按照送货单进行了结算不属实,双方并未就货物采购数量、总价办理最终结算,即便双方结算,也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木模板单价42元而不能按送货单上木模板单价45元结账,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从未要求原告提供发票;第三,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利息也无法律依据,即便按照最高法院关于买卖合同解释的规定,也只能从起诉之日或判决之日计算利息。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列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合同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的公章系虚假公章,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的公章一直存放在公司总部,在公司总部从未查询到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即便该合同属实,双方也仅就木模板、木方的购买达成了一致,而未就其他的内容进行协商约定达成一致;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存疑,认为其真实性无法核实,送货单上的收货人员均不是二被告的工作人员,对送货单上木模板的单价为45元不予认可,二被告并未向原告订购螺母、螺帽、止水丝杆、套管、钉子、铁丝等材料,即便进行了收货,双方也未对价格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双方并未就货物采购的数量、总价等办理最终结算,开具发票的金额是原告方的单方行为,不能依据发票金额确认合同总价;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只能证明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曾经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对二被告有异议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内容符合本案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10日、9月14日、9月16日,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因承建来凤县公安局强制戒毒所EPC项目需要,向原告来凤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购买山型卡、套管、钉子、铁丝、丝杆、山型母、套管等建筑材料,货款分别为4210元、15380元、350元。2021年9月18日,双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来凤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乙方、供方)向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甲方、需方)出售木模板、木方等建筑材料,木模板规格为1.83米*0.915米,单价为42元,木方规格为2米*0.075米*0.035米,单价为8.2元,具体数量以实际使用为准;执行标准为所供应的材料质量符合《GB153.1-84国家检验标准》中尺寸、公差、验收规格及要求;材料运到后由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甲方)组织人员卸货;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从2021年9月24日至2022年1月3日止,原告来凤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分16次向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出售货款总计为512989.6元的木模板、木方、丝杆等建筑材料,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收到上述建筑材料后在送货单上签名验收。后经双方对账结算,从2021年9月10日至2022年1月3日止,原告来凤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先后19次向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出售山型卡、套管、钉子、铁丝、丝杆、山型母、套管、木模板、木方等建筑材料,货款总计532929.6元。2022年1月30日,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给原告来凤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0元,2022年2月21日,原告来凤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开具两张金额各为100000元共计200000元的税务发票(编号分别为№:00594101、№:00594102),2022年8月15日又开具四张金额分别为61614.8元、61614.8元、104850元、104850元共计332929.6元的税务发票(编号分别为№:09934019、№:09934020、№:09934021、№:09934022)。2023年1月20日,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又给原告来凤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000元。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两次给原告来凤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80000元,尚欠252929.6元至今未支付。2024年4月17日,原告来凤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系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因工程需要向原告来凤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购买山型卡、套管、钉子、铁丝、丝杆、山型母、套管、木模板、木方等建筑施工材料,双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具备法律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来凤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交付标的物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而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仅支付货款280000元,尚欠货款252929.6元未支付,因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系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管理的财产能否清偿其所欠债务尚不能确定,故原告来凤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52929.6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法,也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参照上述规定,对原告来凤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主张的“以252929.6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21日起按照LPR的一倍即年利率3.45%支付利息,直至付清货款为止”的诉请,本院支持以未付欠款25292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付从2024年4月17日(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024年4月17日之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对账结算及木模板单价问题,本案原告来凤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在送货单上已明确标明“木模板单价45元”,二被告在验收时并未提出异议,后原告开具货款总计为532929.6元的税务发票给二被告要求付款,二被告亦未提出异议并支付了280000元货款,应视为二被告对“木模板单价45元”及“货款总计为532929.6元”的认可。故二被告关于“原、被告双方并未就货物采购数量、总价办理最终结算,即便双方结算,也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木模板单价42元而不能按送货单上木模板单价45元结账”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关于“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均从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的公章是假章,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从未要求原告提供发票”的辩解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来凤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来凤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货款252929.6元及利息(从2024年4月1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25292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来凤县某某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4元,减半收取2547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