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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2827民初2385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申请执行人):李某,男,生于1968年5月30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男,生于1984年1月12日,汉族,湖北省巴东县人,户籍地巴东县,住恩施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恩施市舞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第三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撤销(2024)鄂2827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和(2024)鄂2827执恢56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来凤县公安局应当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冻结。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请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提交以自己名义开出的发票和买卖合同,不能排除法院执行局的强制执行。在建筑行业中,实际施工人以惯例往往以承包单位(原告)名义开票、签订合同等;三、内部承包合同及实际施工情况均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在(2023)湘0181民初5987号一案明确表示该工程是第三人建造,第三人为实际施工人,这种明确表述表明原告对第三人实际承包工程予以认可,原告不应在本次诉讼中随意推翻之前承认的事实,施工过程中,第三人以原告名义进行部分事务是内部承包关系下常见操作模式;四、执行异议审查应注重实际权利的归属和合法性,从合理角度看,如果仅仅因为名义是原告就支持其执行异议,可能造成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第三人辩称,在本案中***为第三人,我们就原告诉状的事实部分进行答辩,原告诉称第三人就案涉项目没有实际参与并组织人员施工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且原告在2023湘01**民初5987案件审理过程中陈述第三人是实际施工人,在来凤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又一反常态认为***与原告只签订内部合同,没有履行内部合同内容,第三人认为原告严重违反诚信原则,实际上案涉工程在签订内部合同之后***有积极组织项目的施工,至2022年的6月被采取刑事措施前,都一直为案涉项目按照协议进行施工,服刑后***也多次催促原告复工,但因为原告的原因没有实现,致使案涉项目停工。就原告起诉第三人认为原告一方面陈述案涉项目是原告完成的,另一方面所有的与案涉项目有关的争议纠纷又认为是***的责任,这个逻辑是行不通的,对于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裁判文书,原告提出异议是其权利,但不能不尊重客观事实。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全案案情综合分析评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23)鄂2827民初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偿还李某借款1200000元。判决生效后,2026年10月11日,李某向本院申请执行,2023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23)鄂2827执12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4年6月20日,李某以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且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来凤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为***为由向本院恢复申请执行并要求冻结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来凤县公安局强制戒毒所项目的工程款,本院作出(2024)鄂2827执恢56号执行裁定书,其裁定如下:冻结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来凤县财政局尚未结清的工程款1208569.67元,冻结期间,禁止支付,如需支付,需将该款项汇入来凤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来凤支行;开户名:来凤县人民法院;开户账号:1775********)。该款冻结后,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执行裁决庭提出异议,2024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24)鄂2827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然不服该裁定于2024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规定,执行程序必须基于明确的法律文书,即执行依据必须是具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的法律文书,这意味着在启动执行程序前,必须经过审判程序对法律文书的法律效力和实体争议进行预先审查,以确保执行程序的合法性和正当性,这强调了执行程序不能代替审判程序的原则。本案中虽然***与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但二者之间在工程项目上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应该由二者协商或者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若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存在债权债务并冻结其款项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违反程序法。故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2024)鄂2827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和(2024)鄂2827执恢56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在来凤县财政局关于来凤县公安局应当支付给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冻结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辩称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且***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未结工程款,李某可以通过代位权诉讼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四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2024)鄂2827执异28号执行裁定书和(2024)鄂2827执恢56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来凤县财政局关于来凤县公安局应当支付给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冻结。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