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603民初1044号
原告:***,男,1972年1月17曰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8月5日曰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百神庙镇舒平村盛庄。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被告:合肥顺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朱巷镇合水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合肥顺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顺通公司)、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肥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合肥顺通公司、甘肃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754616元;2.依法判决***、***、合肥顺通公司、甘肃六建公司支付***自2022年7月1曰至2024年6月30日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301846.4元(以75461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3.依法判决***、***、合肥顺通公司、甘肃六建公司支付***自2024年6月30日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以75461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合肥顺通公司、甘肃六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淮北市相山区融翔·江山悦小区由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六建上海分公司)总承包建设。***挂靠合肥顺通公司承建融翔·江山悦劳务建设工程。2020年4月10曰,***与***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承包了除11#楼(售楼部)之外该小区所有的在建工程木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含二次结构及后浇带)。合同签订后***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甘肃六建公司的工地负责人***于2022年1月30日承诺完工前付清***所有的劳务费。工程结束时2022年3月22曰,***与***(***系挂靠甘肃六建公司承建融翔·江山悦建设工程项目)签订了补充协议并计算了***劳务费明细,***承诺未来三个月内支付完劳务费。此后通过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农民工工资的方式支付了614471元费用。剩余工程款虽经***多次催要均未果。
***辩称,1.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是无效合同,***主张违约金应依法予以驳回。2.虽然***与***签订了案涉分包协议书,但是双方没有按照协议实际履行案涉材料款的结算和支付,自2020年4月20日签订该协议起至2022年12月21曰,双方完成木工班组结算期间,***从未向***主张过案涉材料款的结算和支付,双方实际履行的仅仅是木工班组劳务工资的结算和支付,而案涉材料是由***以淮北地德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北地德公司)的名义和甘肃六建公司另行签订材料买卖合同,进行案涉项目材料款的购买,2021年2月10日***向***和合肥顺通公司出具的收条足以证明以上实际履行的事实。因此,合同的实际履行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的,该实际履行应当视为对***相对约定的变更,案涉项目的材料价款支付已经变更为***与淮北地德公司的名义与甘肃六建公司签订材料买卖合同的方式,***不是适格被告,***无权向***主张案涉材料款,应依法驳回***对***的诉请。
***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是挂靠甘肃六建公司总包施工,并经期授权组建案涉工程项目部,***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如果产生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甘肃六建公司承担。2.***系挂靠合肥顺通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劳务作业总承包。对于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因当时***要求包工包料,为了赶工期,一时找不到木工班组,***与甘肃六建公司均知情,也默认该材料款由甘肃六建公司支付[因为***(合肥顺通公司)与甘肃六建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材料款均由甘肃六建公司承担],双方才签订了案涉合同。实际履行中,项目部及甘肃六建公司也一直承诺要承担,并且也支付了部分案涉材料款,***也是认可的。且***以农民工工资形式支付的材料款,***也认为系代付行为,并承诺后续收到款项后予以平账。3.***与***存在事实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承担付款义务。综上,案涉的材料款应由甘肃六建公司承担,***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对***的诉请。
合肥顺通公司辩称,案涉项目是***挂靠合肥顺通公司进行施工的,合肥顺通公司与***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请依法驳回***对合肥顺通公司的诉请。
甘肃六建公司辩称,1.***应当向***主张款项,甘肃六建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2.***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付款责任。3.***的工作人员不具有代表甘肃六建公司承诺的效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0日,***(甲方代表)与***(乙方代表)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融翔·江山悦,工程地点淮北相山区泉山支路与新兴路交叉口,工程规模(结构)框架-剪力墙结构;1#、2#、3#、4#、5#、6#、7#、8#、9#、10#及地下车库(含人防),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的所有支设模板的材料构件(楼层后浇带及塔吊基础的止水钢板及钢丝网片的安装、施工电梯平台材料及人工达到安全形象标准、外架槽钢层封闭材料及人工达到安全形象标准)和机具设备(模板、木方、铁丝、钢丝网片、穿墙螺杆、海绵条、钢丝网片、脱模剂、圆盘锯)及一切小型工具等等,不含线条;承包方式包工包料(高层三套、多层两套模板);工期360天,合同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含二次结构及后浇带);各楼栋地下车库(无人防、有人防)、主楼的人工费为120元/平方米,材料费29.5/平方米,人工费、材料费支付方式承包人按节点付款,并约定了工程质量管理、双方职责等内容。该协议书首页抬头载明甲方为合肥顺通公司,乙方木工班组(劳务班组),均为打印字体。***与***在协议尾部签名捺印。在签订该协议书前,***就已进场施工案涉工程项目,于2022年10月结束木工劳务。
2021年2月10曰,***出具收据,载明:融翔·江山悦项目木工班组材料款本次结算合计134万元,本次收到合肥顺通公司代付65万元,剩余69万元未付。本人同意年后配合合肥顺通公司及甘肃六建公司进行平账。2021年6月4曰,***出具收条,载明其收到江山悦小区工地木工材料费398000元。此款是依劳务费的形式发放给7位工友后再转给***的.2021年6月12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江山悦小区工地木工材料费302000元;此款原依劳务费的形式准备发放给劳务人员而未发放,现直接转给***。
2022年3月22日,***与***共同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由于江山悦小区工地项目部未能按***与***两人所签的合同支付木工班人工费,现补充以下协议:由工地大老板***承诺在未来三个月内支付完人工费,如逾期,就按千分之一每日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不再区分材料费、人工费,木工班完成暂定82943.13X149.5=12399997元,止水钢板焊接人工费8万元,合计12479997元,已领取11110910元,结余1369087元,如果最终项目部与业主结算的面积超出本暂定面积,则超出的面积的价值每平米按149.5元支付给木工班,本协议签订后木工班开始安排工人支风井。并附写“此协议上的面积及价格以及支款按实际发生的为准”。
根据2022年12月21曰出具的江山悦项目劳务木工班组结算单载明,木工班***劳务项目的人工费应付金额合计9998471元,已支付金额9384000元,人工费剩余金额614471元,该结算单有班组负责人***、劳务负责人***以及生产负责人签字确认。后通过清欠办,该人工费剩余金额614471元已支付完毕。
本案庭审时,***和***均认可***已代付134万元材料款及甘肃六建公司已支付55万元材料款。
另查,2020年2月29日,甘肃六建公司决定成立融翔·江山悦小区总承包项目经理部,并决定***担任该工程劳务管理员。2020年5月8日,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淮北市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免缴证明,载明甘肃六建公司承建的融翔·江山悦小区建设总承包项目符合规定,决定该项目免缴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缴款人处签名。甘肃六建公司融翔·江山悦项目部的扬尘防治领导小组、节能减排领导小组、防火领导小组、安全领导小组、防台防汛领导小组成员均有***。2022年1月30曰,***出具承诺书,载明“今承诺木工班组***融翔江山悦工地木工材料费,在竣工前付清。”
再查,本院(2023)皖0603民初3438号***诉甘肃六建公司、甘肃六建上海分公司、***、合肥顺通公司、淮北融翔文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北融翔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查明的事实为:融翔·江山悦小区由淮北融翔公司发包给甘肃六建公司施工。2020年4月17曰,甘肃六建上海分公司与合肥顺通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劳务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等。同曰,合肥顺通公司与***签订《劳务委托书》,载明权***为合肥顺通公司(融翔·江山悦小区建设工程总承包项目)委托代理人,负责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劳务施工工作等内容。2020年5月20日,合肥顺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责任书》,约定工程名称淮北融翔江山悦小区建设总承包工程,工程合同价额40776796.8元,甲方按工程造价的1%向乙方收取管理服务费等内容。融翔江山悦小区项目于2022年3月28日竣工,并于2022年9月通过竣工验收备案。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烈山区法院作出的(2022)皖0604民初688号民事判决书、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补充协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附件,***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及劳务委托书、江山悦项目劳务木工班组结算单、收据、甘肃六建公司项目经理批复文件及淮北市农民工工资保障免缴证明,甘肃六建公司提交的淮北市相山区法院作出的(2023)皖0603民初3438号民事判决书淮北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24)皖06民终743号民事判决书具有真实性,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提交的公示牌及***出具的承诺书,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为个人,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系无效合同,但***已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已竣工,其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主张折价补偿款。案涉工程款由人工费及材料款构成,目前人工费已结清,对于材料款双方产生争议。根据双方认可的施工面积82943.13平方米以及约定的材料费单价29.5/平方米,计算的材料款应为2446822.34元。本案中,***认可相关人工费用已经付清,且***已付材料款134万元及甘肃六建公司已支付材料款55万元,故尚欠付的材料款应为556822.34元(2446822.34元-134万元-55万元)。故***诉请***支付工程款754616元,本院仅对其中的556822.34元予以支持,诉请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肥顺通公司、甘肃六建公司的责任。***与***于2022年3月22日共同出具的补充协议载明***承诺在未来三个月内向***支付完人工费,就按千分之一每日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不再区分材料费、人工费。根据该协议可以看出,***系债务加入,其自愿承担案涉工程款材料费及人工费,应与***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虽然合肥顺通公司系***挂靠借用资质施工的单位,甘肃六建公司系***挂靠借用资质施工的单位,但合肥顺通公司以及甘肃六建公司并非案涉《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主张两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主张自2022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0%计算违约金无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本案***与***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了材料费支付方式承办人按节点付款,其中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已完工程量材料费的100%。案涉融翔江山悦小区项目于2022年3月28日竣工,并于2022年9月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又根据***自述案涉工程其于2022年10月完工,故本院酌定自10月完工三个月后开始计算利息,即自2023年2月1曰起算,以欠付剩余材料款556822.34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556822.34元及利息(以556822.34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8元,由***负担6767元,***、***负担75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含诉讼费、保全费等)。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曰;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曰;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