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23民初1754号 原告:常某,男,汉族,1981年8月17日出生,住甘肃省康乐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男,汉族,1970年5月14日出生,住甘肃省正宁县周家乡大璋行政村三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春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管某,男,汉族,1966年3月19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甘肃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郭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常某与被告薛某、管某、甘肃某甲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207000元,并支付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4062.31元,此后利息按照4.75%计算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以上暂合计231062.31元;2、判令被告甘肃某甲有限公司对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常某与被告签订《甘肃某公司兰州毅德国际商贸城一标段项目部砌体分项分包劳务合同》,原告为被告薛某承接的甘肃某甲有限公司兰州毅德国际商贸城工程的17#、18#、19#、20#、21#、28#楼等砌体工程等供劳务,原告提供劳务完毕后,原被告双方完成了结算对账并签订工程量结算单,经结算17#、18#、19#、20#、21#、28#楼工程量2490立方米,劳务费为610050元,圈梁、构造柱劳务费164044元,扣除搅拌机租费、工人未佩戴安全帽费用4000元,合计劳务费为769000元,结算单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分多次共支付部分劳务费后,剩余207000元被告薛某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薛某催要剩余劳务费,被告薛某以被告某甲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一直拖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薛某辩称,一、被答辩人常某主张劳务费已过三年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答辩人在与管某结算后直到提起诉讼,在长达数年的时间里,被答辩人未通过任何合法有效方式向答辩人主张过劳务费。被答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导致本案已超过法定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其丧失胜诉权,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即便存在未清偿债务,因被答辩人未在时效内主张权利,该债权也不再受法律强制力保护。二、答辩人作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首先,管某私自签约行为与答辩人无关。管某于2015年8月份,因其与甘肃某甲有限公司项目人员发生斗殴事件,已被某甲公司要求开除。此后,管某未经答辩人授权,私自以甘肃某丙有限公司名义与被答辩人签订《砌体分项分包劳务合同》。答辩人对该合同的签订过程、内容均不知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因此,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管某自行承担,与答辩人无关。其次,常某主张的工程款结算是与管某结算的,未与答辩人或者项目部结算。且原告提供的2015年11月25日结算的单据数据与2015年11月28日结算的数据不相同,应当按照时间在后的为准。11月28日结算的数据为:瓦工班组常某的结算金额612000元。其中具体明细为:19#、20#、28#、21#、18#、17#楼工程量2000m。3、金额490000元;圈梁、构造柱3000m、金额126000元;扣除搅拌机租费3000元、工人未带安全帽1000元,被答辩人对上述金额进行了签字确认。根据常某诉状中自述已经获取了工程款54万元,根据612000元的结算价,也仅能正证实欠款金额72000元。而被答辩人主张欠付劳务费2070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因此,如果法院认定要付款,金额也应当为72000元,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管某个人承担。最后,涉案工程是由答辩人与案外人段某合伙承揽的,而段某的个人行为不应由答辩人担责。涉案工程的具体的分包事宜完全由段某与被答辩人联系、洽谈,答辩人从未参与其中。合伙关系中,合伙人各自以其行为对外开展业务时,只有在合伙事务授权范围内的行为,才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责任。而段某与被答辩人协商分包劳务的行为,属于其个人行为,并非基于答辩人的授权或合伙事务的共同决策,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后果应由段某个人承担,不应牵连答辩人。三、甘肃某甲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甘肃某甲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劳务资质的答辩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资质的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分包。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违法分包的发包单位应对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本案中,答辩人承包的兰州毅德城一期总承包工程1标段已全面验收合格并交付,但甘肃某甲有限公司一直未向答辩人足额支付工程款。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的劳务费,实际上由某甲公司获取实际利益,应由甘肃某甲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甘肃某甲有限公司对涉案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管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甘肃某甲有限公司辩称,一、合同相对性原则下责任主体的界定问题,(一)案涉《甘肃某公司兰州毅德国际商贸城一标段项目部砌体分项分包劳务合同》,系常某与薛某个人签订,我司并非该合同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合同相对性决定了劳务合同的权利义务仅约束常某与薛某,劳务费支付责任应由薛某独立承担,我司无直接支付义务。(二)常某明确说明,常某在兰州毅德国际商贸城工程的17#、18#、19#、20#、21#、28#楼等砌体工程提供劳务,身份为“劳务班组”而非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常某“劳务班组”的身份不属于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殊情形,不能任意突破。二、我司对案涉工程的合法分包与款项支付情况,根据我公司和薛某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第三条工程价款及承包方式约定,结算方式为“结算价为以业主审定的竣工结算造价为每平方米扣除80元人民币结算......”另,我司多次催告薛某完成本项目结算事宜,薛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结算,根据榆中县人民法院委托并采纳甘肃某乙有限公司作出兰中瑞价字(2024)06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显示,薛某负责施工的工程工程量为2287.93万元,根据薛某自认从我司收到的工程款显示,我司已超付薛某工程款300余万元。我司在工程分包及款项支付环节均无过错,不存在因未支付工程款导致下游拖欠劳务费的情形。薛某拖欠常某劳务费,是其个人在劳务分包后续环节的债务处置问题,与我司的分包及付款行为无因果关联。三、我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连带责任的承担需基于法律明确规定(如《民法典》规定的共同侵权、法人人格否认等情形)或合同明确约定。本案中,我司既未与常某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也不存在法定需连带的情形。常某主张我司承担连带责任,实质是试图突破合同相对性,该主张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常某要求我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司合法权益,彰显法律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尊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日,某乙公司(甲方)与薛某(乙方)签订《劳务施工合同》一份。合同1.1约定工程名称:兰州毅德国际商贸城一期项目施工(一标段)A2地块。承包范围为2.2条约定的招标图纸范围内A2地块:17#、18#、19#、20#、21#、28#楼。 2015年9月9日,原告常某(乙方)与被告管某(甲方)签订甘肃某公司兰州毅德城国际商贸城一标段项目部《砌体分项分包劳务合同一份》,约定常某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17#、18#、19#、20#、21#、28#楼砌体工程,分包价格和分包内容为:1、砌体:砖、砌块、预制过梁、卫生间止水墙、现浇板、按方量计算、每立方245元(二百四十五元整),构造柱、圈梁每米42元(肆拾贰元整)。 2015年11月25日,管某和常某双方签字作出结算单一张,该结算单上载明了瓦工班组、工程量、金额和应扣除的费用等信息,并载明合计剩余金额为769000元。2015年11月28日,两人又作出结算单一份,结算单载明项目与上述结算单一致,但载明合计剩余金额为612000元。 2017年1月24日,原告常某收到案外人***的转账195000元,常某与薛某均认可就案涉项目已经总共向常某支付了562000元。***曾向常某发送短信问:钱收到了没?常某回复了:收到了。 常某曾于2020年1月23日向***发送短信:张某乙,我是常某,今年我的钱打吗?***回复:钱还没要上呢,等他们商量结果(结婚)呢。 2021年-2024年期间,常某多次向薛某打电话催要款项,薛某多次表示让常某去起诉。 另查明,薛某是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也是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管某曾在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任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务施工合同》《砌体分项分包劳务合同》、付款凭证、结算单、企业登记信息、短信截图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本案中,常某和薛某于2024年8月27日的通话记录中,两人仍就付款一事还在商议和讨论,故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辩称在与管某结算后直到提起诉讼,在长达数年的时间里,原告亦未通过任何合法有效方式向被告主张过劳务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数额。在常某与管某于2015年11月28日作出的结算单上载明,合计剩余金额为612000元。常某认可已向其支付了562000元,故现剩余50000元未支付。但庭审中原告主张“2015年11月25日算账的时候活没有干完,提前结算到单子里面了,事后又说不行,就重新作了11月28日的结算单。但过完年之后我们又把第一次结算单中没做的活做完了,所以最终结算数额应该以2025年11月25日结算的769000元为准,不是11月28日结算的612000元。并且被告已经支付的562000元中包含了我们帮忙代收***的26000元”的意见,因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应以后结算日期(2025年11月28日)确定的数额612000元计算为宜。故现拖欠劳务费的数额应为50000元(612000元-562000元)。 对于本案中应该由谁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是薛某从甘肃某甲有限公司处承包了案涉工程,已经支付的562000元劳务费也是由薛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向原告支付,且原告多次向薛某催要,薛某并未拒绝和否认,对于薛某辩称管某已于2015年5月被甘肃某有限责任公司开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与自己无关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甘肃某甲有限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薛某作为劳务分包人及直接的雇佣人应当承担支付常某工资的责任。甘肃某甲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实际用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常某剩余劳务费50000元。 二、甘肃某甲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166元,由原告常某负担4029元,被告薛某负担1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自动履行的,本院将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修复其信用等级。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