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与甘肃陆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民终17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兰州瀚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红星巷64号昶荣城市印象1507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街道飞雁街124号陇星园区B座5号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甘肃陆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皋兰路243号一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兼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兰州瀚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甘肃陆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2民初24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瀚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2民初24192号民事判决,对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追加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第三人系一人公司,其股东为被上诉人,上诉人提出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时,其作为第三人的股东,在明知上诉人提出执行异议后未出庭证明其财产独立于第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追加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满足法定要件,第三人无法清偿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债务,第三人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被上诉人的财产。三、被上诉人提供的《审计报告》不能客观、全面地反映第三人的实际经营及财务状况,且存在审计失败的情形,不具证明力,一审法院不能以此认定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的财产独立。综上,一审法院对《审计报告》未进行充分审查,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之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和被执行人的财产相互独立,没有财产混同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甘肃陆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财务独立结算,每年度进行审计工作,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甘肃六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不得追加异议人为(2024)甘0102执205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于2023年7月12日受理了瀚能环保公司诉陆建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被告甘肃陆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原告兰州瀚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52496.80元,上述款项被告于2023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若被告逾期未支付上述款项,则应当继续承担原告放弃的违约金5902.91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3年6月27日,此后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款项清偿完毕止);二、原告兰州瀚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甘肃陆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负担,于2023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兰州瀚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我院亦作出(2023)甘0102民初16248号《民事调解书》对该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后因陆建商贸公司未能履行(2023)甘0102民初1624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瀚能环保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陆建商贸公司名下的财产情况,未发现陆建商贸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遂于2024年8月6日以(2024)甘0102执205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本次执行。瀚能环保公司认为陆建商贸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陆建商贸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甘肃六建公司为陆建商贸公司的唯一股东。故瀚能环保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依法追加甘肃六建公司为(2024)甘0102执205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经法院审查,于2024年11月14日作出(2024)甘0102执异834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甘肃陆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现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异议人兰州瀚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请求追加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追加甘肃六建公司为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2执205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因甘肃六建公司不服该裁定,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陆建商贸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6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甘肃六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为***。 一审法院认为,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追加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满足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以及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这两个条件。对于本案是否满足这两个条件,城关区法院分析如下:一、关于陆建商贸公司的财产是否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的问题。陆建商贸公司并未按生效判决履行对瀚能环保公司的债务,本院根据瀚能环保公司的申请,对陆建商贸公司进行强制执行。经执行,没有发现陆建商贸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足以证明陆建商贸公司已没有财产可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关于甘肃六建公司个人财产是否独立于公司财产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审查一人有限公司和股东财产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时,应当适用于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甘肃六建公司作为陆建商贸公司的持股100%股东,不服本院作出的(2024)甘0102执异83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甘肃六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第三人陆建商贸公司近三年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已初步证明陆建商贸公司与股东的财产相独立,甘肃六建公司已完成举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不得追加原告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2024)甘0102执205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兰州瀚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将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产生极大影响。因此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是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连续三年审计报告,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上诉人兰州瀚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明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及财务混同、或者股东占用公司财产等证据,也未向一审法院主张专项审计。在此情况下故原审法院根据审计报告,不予追加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甘肃陆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可以通过其他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其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兰州瀚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兰州瀚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