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民终17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七里河区某某五金建材家电店,经营场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经营者:雷某,女,199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七里河区某某五金建材家电店(以下简称某某五金店)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2民初19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五金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五金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2民初1990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付某某五金店货款19671元,并以欠付货款1967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8年7月26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理解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案件超过诉讼时效系事实认定错误,理解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某某五金店与***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也未书面约定付款期限,双方的买卖交易应当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四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就交易付款未约定履行期限,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五百一十一条(原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确定,而民法典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明确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对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合同”,某某五金店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诉讼时效应当从某某五金店要求***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其次,某某五金店开具发票后,并未要求***即刻支付案涉货款,直至某某五金店起诉之日起才明确主张债权,在双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况下,某某五金店作为债权人明确主张权利且知悉权利受损时,计算诉讼时效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最后,根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1民终14674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首先,双方在2018年至2022年期间仍有交易往来,按照日常生活法则,某某公司主张其员工曾多次催收案涉货款具有合理性。其次,双方的《对账函》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某某公司可以随时要求某某汽配厂履行。在履行期限不明确时,唯有权利人明确主张权利且知悉权利受损时,起算诉讼时效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设计意图。某某公司具有随时要求某某汽配厂履行的权利,诉讼时效应在某某公司明确履行期限后才能确定。因此,一审法院驳回某某汽配厂的时效抗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某某五金店在向***交付货物并开具发票挂账后,双方并未就履行期限进行明确,某某五金店可随时就案涉货款要求***履行。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按照某某五金店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进行计算,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理解与适用法律错误,现为维护某某五金店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公平公正,依法判决。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某五金店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某某五金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支付某某五金店货款19671元,逾期利息21962.67元(2018年7月26日至2024年9月5日),并以欠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承担自2024年9月6日起直至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某某五金店向***承建的***杨家桥自建楼室外维修工程供应塑料纸、焊条、结构胶等材料,并出具了销货清单,由***员工***在销货清单上签字,某某五金店于2018年7月25日向***开具增值税发票19671元,***未支付该货款,故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某某五金店、***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某某五金店向***供应合同约定的材料,并于2018年7月25日向***开具了甘肃省增值税发票,***应及时结清货款196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某某五金店主张支付货款的诉讼时效应自其向***开具发票的次日即2018年7月26日起算,某某五金店于2024年10月17日提起诉讼,其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现***主张某某五金店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而某某五金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等情形,故***的该抗辩理由成立,某某五金店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故对某某五金店要求***支付货款1967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某五金店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20元,由某某五金店承担。
二审中,某某五金店和***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某五金店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口头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对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且无证据证明双方间的履行期限可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确定。故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某某五金店要求***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发票开具后***应当支付货款,某某五金店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后期还形成其他买卖合同关系,其员工将本案货款与其他合同或项目项下的货款一并向***主张过权利,***则抗辩某某五金店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本案并无证据证实某某五金店在发票开具之后向***主张过权利,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某某五金店起诉之日起计算,某某五金店提起本案时未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以某某五金店向***开具发票的时间计算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对某某五金店供货的基本事实和供货金额不持异议,***在某某五金店起诉后至今未付清案涉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某某五金店主张***支付19671元货款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期限和逾期利息均未约定,某某五金店主张自2018年7月26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无事实依据,且其自完成供货义务开具发票后长时间内未采取适当方式主张权利,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某某五金店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即2024年10月17日起以欠付货款19671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综上所述,某某五金店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2民初19906号民事判决;
二、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七里河区某某五金建材家电店支付货款19671元及逾期利息(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7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驳回七里河区某某五金建材家电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8元,七里河区某某五金建材家电店负担2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97元,七里河区某某五金建材家电店负担4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铧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