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安宁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与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02民初18035号 原告:安宁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经营者:***,女,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精佑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安宁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经营部)与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235591.52元,利息以2023年8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上浮50%为标准,暂自2023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24年7月9日的利息为13117.45元,自2024年7月10日至2024年9月20日的利息为2379.47元,合计251088.52元,之后自2024年9月20日计算至合同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安装公司签订合同备案编码为HT/LJ-CGCL-水暖-EA-2022-163号《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的兰州新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省级集中医学观察隔离点、医疗应急物资储备库建设项目供应不锈钢管材,由原告运抵被告指定项目地点后,被告验收确认以实际验收数量结算合同总价款9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23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书》,被告承诺于2023年7月30日前将剩余货款265591.52元全部付清。但起诉后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被告仍未付清该笔款项以致酿成纠纷。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无异议,对利息有异议,双方中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 原告某某经营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材料采购合同》、协议书、付款截图作为证据。被告甘肃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确认,本院对本案诉争事实认定如下: 2022年5月30日,原告某某经营部(供方单位、乙方)与甘肃某某公司某某安装公司(需方单位、甲方)签订HT/LJ-CGCL-水暖-EA-2022-163号《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的兰州新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省级集中医学观察隔离点、医疗应急物资储备库建设项目供应不锈钢给水管、不锈钢管件,合同金额为950000元。合同清单中载明了供应材料的规格、数量和单价。2023年5月17日,原告某某经营部(乙方)与甘肃某某公司某某安装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于2022年5月22日签订的合同备案编码:HT/LJ-CGCL-水暖-EA-2022-163的材料采购合同,截止到2023年5月15日,甲方一直没有向乙方付过材料款。经双方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甲方承诺于2023年7月30日前将下欠乙方的货款265591.52元全部付清。如未按照协商约定付款,乙方有权向合同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2024年7月9日,被告通过甘肃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其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庭审中,被告甘肃某某公司对尚欠原告材料款235591.52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某经营部与甘肃某某公司某某安装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某某经营部与甘肃某某公司某某安装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确认甘肃某某公司某某安装公司欠付原告货款265591.52元,被告甘肃某某公司当庭亦对该金额予以认可。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剩余货款,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某某经营部主张的货款235591.52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甘肃某某公司某某安装公司在《协议书》中承诺其2023年7月30日前将下欠乙方的货款265591.52元全部付清,故原告向被告自2023年8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结合被告已于2024年7月9日向原告支付3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支持:以265591.52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日至2024年7月8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35%,加计30%,即4.35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11020.31元;以235591.52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35%,加计30%,即4.35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甘肃某某公司某某安装公司系被告甘肃某某公司的分公司。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相应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安宁区某某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235591.5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65591.52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日至2024年7月8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35%,加计30%,即4.35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11020.31元;以235591.52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35%,加计30%,即4.35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1元(已减半),由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