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甘肃省消防救援总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民终7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9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云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甘肃省消防救援总队,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负责人:陆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上诉人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六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被告甘肃省消防救援总队(以下简称消防总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5民初2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六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以最终竣工审计金额为准,但案涉工程至今未能完成审计,一审法院以某某六建与甘肃省消防救援总队之间的结算金额确定案涉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理应予以纠正。
(一)本案案涉工程由甘肃省消防救援总队发包于某某六建,并由某某六建依法分包给某甲公司,某某六建与甘肃省消防救援总队、某甲公司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案涉分包合同,即为两个独立的合同关系。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以某某六建与甘肃省消防救援总队之间的合同关系所作结算,用以确定某某六建与某甲公司之间的案涉工程款,明显有违法律,应予纠正。
(二)某某六建与甘肃省消防救援总队所签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以及结算涉及工程量及范围,与案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某甲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及范围等均不一致,一审法院以某某六建与甘肃省消防救援总队之间的结算金额确定案涉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亦有违公正,应予纠正。
二、案涉合同约定以最终竣工审计金额为准,本案案涉工程未做审计,且某甲公司拒绝与某某六建结算,某某六建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
本案中,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以最终竣工审计金额为准,事实上案涉工程未能进行审计,某甲公司自始至终均拒绝向某某六建上报结算资料,致使案涉工程未能正常结算,导致案涉工程款数额不能确定,且按照某某六建单方核算,已向某甲公司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因此,一审法院要求某某六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630号民事判决书确立的裁判规则,合同约定以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但如审计报告并非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和相关规定作出,则审计报告不作为结算依据。由此举重以明轻可见,本案案涉合同约定的审计未能实际发生,且某某六建与甘肃省消防救援总队之间的结算并非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和相关规定作出,一审法院未能准确认定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所作一审判决显属错误。
四、本案案涉工程既未进行审计,当事人之间又未进行结算,且某某六建明确不认可以其与甘肃省消防救援总队之间的结算来确定案涉工程款,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未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之规定进行释明,导致本案关键事实未能查清,属于程序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中说的很清楚,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只是法律解释的问题。对于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在判决中已解释清楚,就是收了120000元管理费。一审认定正确。因为付了管理费不存在资料提交的问题,一审庭审没有涉及这个问题,一审判决认定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消防总队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某乙公司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某某六建、消防总队连带向某乙公司支付合同款人民币477307.2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477307.20元为基数,自2020年09月0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2023年06月01日为50076元;2.请求依法判令某某六建、消防总队向某乙公司支付质保金人民币102717.2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02717.22为基数,自2020年09月0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2023年06月01日为10776元)3.请求判令案件的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某某六建、消防总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消防总队于2017年7月作为发包方,将其大数据运维中心建筑施工项目总包给某某六建,某某六建与某乙公司于2017年11月01日签订《通风及空调系统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某某六建(甲方),分包方:某乙公司(乙方)。合同第三条分包范围及工作内容:3、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合同范围内的通风系统及空调风系统的设备、材料采购、安装、调试;合同第四条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1月1日;计划完工日期:2017年12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61天。合同第五条项目负责人:(1)承包方派驻的现场负责人:***(2)分包方派驻的现场负责人:***。合同第六条约定承包费用总额:暂定合同总价1980000元(大写:壹佰玖拾捌万元整),以最终竣工审计金额为准。合同第七条结算及付款方式:1.承包范围内增加的设计变更及签证按最终竣工审计审定金额为准,无论最终结算审计总价如何变化,甲方仍收取固定管理配合费用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3.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承包方接到建设单位拨付的此项工程专项资金后,我方按比例扣除甲方的管理配合费后,全额支付乙方。预留5%质保金,质保期满二年后承包方向分包方无息支付合同额的5%保修金;工程变更及洽谈商费用同以上结算方式;4.工程款的回收由甲方出具收据或发票,指定财务部门专人回收,收到资金必须进甲方账户,乙方不得私自收取、私自开户或转移资金。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向甲方开具11%增值税专项发票。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向工程所在地管辖区人民法院起诉。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4月10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9年12月29日完成工程结算审核。2019年12月31日某某六建出具结算审计定案承诺函,同意案涉总工程最终结算审计定案价格20853049.8元。2021年12月31日前消防总队已经支付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包含质保金)。消防总队与某某六建之间进行结算审核报告中,单位工程审核价汇总表通风工程项目确定的通风工程总价款为2054344.42元。2018年3月27日及2018年2月12日,某某六建通过兰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1354320元。某某六建2018年3月27日向账户名为***个人账户转款50000元,某乙公司不认可该笔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某六建与某乙公司之间的结算是否应当依据消防总队与某某六建结算审核报告中的通风工程项目单位工程审核价汇总表总价款;二、若依据消防总队结算审核报告结算,某某六建尚欠工程金额。
关于焦点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平等互利是商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也是当事人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的基本前提。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某六建之间专业分包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中提到承包范围内增加的设计变更及签证按最终竣工审计审定金额为准,无论最终结算审计总价如何变化,甲方仅收取固定管理配合费用120000元。第一、合同条款约定最终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工程量增加设计变更、签证按最终竣工审计审定金额为准。专业分包合同对合同最终结算价约定按照最终竣工审计审定金额为准,系因该合同属于分包合同,其工程量与工程款的最终确定,需依赖消防总队的最终确认。第二、该合同条款也说明无论审计总价如何变化,仅收取固定的管理费用。从上述两点能够看出,在此次专业分包中,某某六建只收取固定管理费,且不管最终设计变更、签证等审计总价的变化。因此,对该约定的理解,应解释为工程量最终结算价应通过建设单位委托的专业审计途径和方式,确定结算工程款的真实合理性,该结算系经业主认可。另双方合同约定的审计结算为最终竣工审计,最终竣工审计一般仅指业主方与总包方之间的最终竣工验收审计,故某某六建与某乙公司之间可以直接采纳消防总队与某某六建最终结算审核报告中通风工程单位工程审核价汇总确定的合同价款2054344.42元为双方之间的结算价款。
关于焦点二、上述阐明结算价款为2054344.42元,已查明消防总队已全部支付完毕,且质保期也已经届满,某某六建仅支付1354320元。现某乙公司起诉金额为580024.42元(477307.2元+质保金102717.22元)元系某某六建未支付金额(总价款2054344.42元-已支付1354320元-管理费120000元),故对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某某六建辩称支付给***个人账户50000元,再未提交其它证据互相印证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双方专业分包合同第7.3条约定,某某六建按比例扣除甲方的管理配合费后,全额支付乙方。预留5%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后无息支付。工程变更及洽商费用同上。且消防总队支付完毕时间为2021年12月31日,某乙公司请求利息起算时间为2020年9月1日的计算时间无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对逾期利息的支付,酌定自2021年12月31日起计算,以580024.42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1月20日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至2023年6月1日为30456.84元,予以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要求某某六建、消防总队连带责任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合同为有效合同,故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专业分包人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故对某乙公司要求消防总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消防总队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综上,对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某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80024.42元;二、由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某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23年6月1日的逾期利息30456.84元;三、驳回北京某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208元,减半收取5104元(北京某某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42元,由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62元。
本院二审期间,某某六建、某乙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某六建提交:施工图纸、现场图片、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附检验报告)。证明目的:1.某某六建与某乙公司之间仅为关于甘肃审消防大数据运维中心工程通风空调的专业分包合同,某某六建与消防总队关于涉案项目结算系按照总包合同月的结算依据及计价方式,与专业分包约定计价方式及结算不一致。2.某某六建与消防总队之间关于涉案通风空调部分结算中,包括设计费、电气预埋安装费、桥架、配电箱、楼板墙体开动加固修补费、空调机房改造费、通风系统及空调系统设备材料采购安装调试等费用、措施费、管理费等一切费用。而某乙公司仅负责完成了通风系统及空调系统设备、材料采购、安装、调试等内容,不能以某某六建与消防总队关于案涉项目计算作为某某六建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定价依据,应以某乙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为依据确定案涉工程款。3.某乙公司未按照合同及图纸提供符合约定的品牌主机,某某六建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工程造价,应以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实际安装的主机、材料等市场价格确定涉案工程款。某乙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正确。一审庭审中某乙公司认可这些施工内容都是某某六建做的。消防总队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某乙公司提交某某六建与某乙公司的两个现场负责人的录音。证明目的是120000元管理费和50000元的情况。某某六建认为因录音本人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待庭后核实后向法庭书面答复。二审庭后,某乙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表示,经与***本人核实,该通话录音真实,但该录音与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及事实无关。消防总队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某某六建、某乙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及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某某六建、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综合全案予以审查,对其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中与本案有关联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部分不予确认。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积极完整的履行自己负有的民事权利义务,若有一方履行义务有瑕疵,应当就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首先,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某六建之间专业分包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中提到承包范围内增加的设计变更及签证按最终竣工审计审定金额为准,无论最终结算审计总价如何变化,甲方仅收取固定管理配合费用120000元,而工程量与工程款的最终确定,需依赖消防总队的最终确认。本案中,某某六建只收取固定管理费,且并不负责最终设计变更、签证等审计总价的变化。本案现有证据显示,某某六建向消防总队出具《承诺书》,认可其与消防总队之间就涉案全部工程的审定价格。而消防总队就涉案双方争议工程的审定价格显示为2054344.42元。某某六建主张在涉案争议工程中有某某六建完成的部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认定某某六建与某乙公司之间直接采纳消防总队与某某六建最终结算审核报告中通风工程单位工程审核价汇总确定的合同价款2054344.42元为双方之间的结算价款并无不当。现已查明消防总队已全部支付完毕,且质保期已届满,某某六建仅支付1354320元。原审对某乙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某某六建还应向某乙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580024.42元。
其次,二审经审查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审认定本案逾期利息自2021年12月31日起计算,以580024.42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1月20日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至2023年6月1日为30456.8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再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审经审查,案涉合同为有效合同,因此,原审对某乙公司要求消防总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8元,由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