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02民初12930号
原告:陕西某某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达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达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9年2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原告陕西某某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63418.91元及利息1465.60元(自2023年8月16日按照LPR标准暂计算至2024年4月12日),本息共计64884.51元;2、判令被告以63418.91元为标准,自2024年4月13日起按照LPR一倍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日;3、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备案编码:HT/LJ-CGCL-铝板-装饰公司-2023-113,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接的中国建材西北材料研发中心建筑装饰工程总承包项目供应材料铝单板,合同第三条约定了该项目所需材料的具体规格、数量、价款等;第十一条约定了材料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上个月实际供货工程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两个月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7%,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质保金在质保期期满后15日内付清。另,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发生争议时的管辖法院、货物验收等。原告在该项目中实际供货103418.91元,被告已付款40000元,尚欠付63418.91元。原告多次催要,但是被告均未能实际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甘肃某某公司辩称,拖欠原告材料款63418.91元属实,其认可,但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保全费、保险费不应该由其承担,保险费是非必要支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6月10日,某某公司与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装饰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国建材西北材料研发中心建筑装饰工程总承包;供应的材料名称为铝单板,具体包括铝单板、平板1600、平板1700、平板1800、平板1900、曲面铝单板、异形铝单板、铝单板、冲孔铝单板,并列明了材料的规格型号、价格等,材料款合计99721元;合同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结算数量按实际验收的数量为准,以现场签收收货单数量为准,发票由乙方(某某公司)开具,按实际数量结算,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挂账后支付货款,税率为13%;材料结算方式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挂账后支付货款,税率为13%;材料付款方式为本月支付上个月实际供货工程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两个月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7%,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5日内付清;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违约,参照民法典及双方商定的有关条款赔偿经济损失等。2023年6月29日,原告某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甘肃某某公司案涉项目的材料员***在发货单上收货人一栏签字。同年8月16日,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甘肃省某某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两张发票的金额合计103418.91元。庭审中,原告某某公司陈述被告已于2024年2月7日支付案涉项目的货款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418.91元。被告甘肃某某公司陈述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装饰公司系甘肃某某公司的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被告甘肃某某公司已将案涉两张发票入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418.91元;案涉西北材料研发中心项目于2023年8月底竣工,并于2023年8月25日验收合格。
以上事实有材料采购合同、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材料采购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关于原告某某公司所提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材料款63418.91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甘肃某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03418.91元货物,至今未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双方在案涉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材料付款方式为本月支付上个月实际供货工程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两个月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7%,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15日内付清。庭审中,被告甘肃某某公司陈述其尚欠原告货款63418.91元,案涉西北材料研发中心项目于2023年8月底竣工,并于2023年8月25日验收合格。故被告甘肃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案涉货款60316.34元,剩余3102.57元(103418.91元3%)待案涉工程质保期届满后由双方协商付款事宜,协商不成,原告可另行主张。关于原告某某公司所提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虽在案涉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违约,参照民法典及双方商定的有关条款赔偿经济损失,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利息以及利息的计算标准等,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提被告支付其保全费、保险费的诉请,因本案未实际产生保全费、保险费,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某某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316.34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某某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1元,由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某某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