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02民初13090号
原告:陕西某某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达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达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9年2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甘泉镇李河行政村126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陕西某某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443078.63元及利息51823.20元(按照LPR一倍标准暂计算至2024年4月12日,其中万**项目19614.07元,理工大学项目32209.13元),本息共计1494901.83元;2、判令被告以1443078.63元为基数,按照LPR一倍标准自2024年4月13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日;3、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备案编码:HT/LJ-CGCL-铝单板-ZS-[2022]-086,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接的兰州万**危旧房改造项目(三期)工程、兰州××大学××大学××工程施工项目、甘肃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科研设计基地及山水名园项目科研楼外立面幕墙工程供应材料铝单板,合同第三条约定了该三个项目所需材料的具体规格、数量、价款等;第十二条约定了材料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200000元整作为预付款,万**厂项目及理工大项目铝单板全部到场后一个月内付至供货额的60%(两个项目分开计算付款日期),甲方预留50000元整,工程完工后6个月内付清,铝单板全部到场后两个月内付清剩余货款(两个项目分开计算付款日期)。另,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发生争议时的管辖法院、货物验收等。原告在兰州万**危旧房改造项目(三期)工程中实际供货622575.65元,被告支付213036.87元材料款后,剩余材料款409538.78元至今仍欠付。原告在兰州某某大学西校区大学生活动中心工程施工项目中实际供货1493539.85元,被告支付460000元材料款后,剩余材料款1033539.85元至今仍欠付。被告在甘肃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科研设计基地及山水名园项目科研楼外立面幕墙工程中的材料款均已结清。被告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仍欠付材料款1443078.63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未能实际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甘肃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中阐述的兰州某某大学西校区项目实际供货款1493539.85元有异议,其只收到原告1182915元的发票,实际挂账也是1182915元,对兰州某某大学西校区项目欠付材料款1033539.85元不认可,其只认可欠付722915元。对原告主张的万**厂项目欠付材料款409538.78元其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保全费、保险费不应该由其承担,保险费是非必要支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0月8日,某某公司与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装饰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兰州万**危旧房改造项目(三期)工程、兰州××大学××大学××工程施工项目、甘肃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科研设计基地及山水名园项目科研楼外立面幕墙工程;供应的材料名称为铝单板,并列明了材料的规格型号、数量、价格等,材料款合计约1777860元,最终结算数量按甲方实际验收签字数量为准,发票由乙方(某某公司)开具,按实际数量结算,税率为13%;理工大项目计划采购总金额约为1046135元,万**厂项目计划采购总金额约为572000元,水利水电项目金额约为159725元;材料结算方式为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挂账后支付货款,税率为13%;材料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2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作为预付款,万**厂项目及理工大项目铝单板全部到场后一个月内付至供货额的60%(两项分开计算付款日期),甲方预留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工程完工后6个月内付清,铝单板全部到场后两个月内付清剩余货款(两项目分开计算付款日期);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违约,参照法律规定及双方商定的有关条款赔偿经济损失。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甘肃某某公司案涉项目的材料员***、***、***、***、***在发货单上收货人一栏签字。经双方对账,案涉万**厂项目材料款为622575.65元,理工大项目材料款为1493539.85元,合计2116115.5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发票金额合计2116115.50元。庭审中,原告某某公司陈述被告已支付万**厂项目材料款213036.87元、理工大项目材料款460000元,合计673036.87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43078.63元。被告甘肃某某公司陈述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装饰公司系甘肃某某公司的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被告甘肃某某公司已将案涉发票中的1805490.65元入账,剩余310624.85元的发票原告开具后,因被告原因未入账,其已将所涉3份发票退还给了原告;案涉万**厂项目于2023年初竣工,兰州某某大学项目于2023年9月27日竣工。
以上事实有材料采购合同、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材料采购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关于原告某某公司所提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材料款1443078.63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案涉材料采购合同中第九条约定,材料结算方式为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挂账后支付货款,税率为13%;第十二条约定,材料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2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作为预付款,万**厂项目及理工大项目铝单板全部到场后一个月内付至供货额的60%(两项分开计算付款日期),甲方预留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工程完工后6个月内付清,铝单板全部到场后两个月内付清剩余货款(两项目分开计算付款日期)。庭审中,被告甘肃某某公司陈述其已将案涉发票中的1805490.65元入账,剩余310624.85元的发票原告开具后,因被告原因未入账,其已将所涉3份发票退还给了原告;案涉万**厂项目于2023年初竣工,兰州某某大学项目于2023年9月27日竣工。被告甘肃某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价值2116115.50元货物后,仅向原告支付货款673036.87元,且案涉310624.85元发票未入账系被告自身原因导致,故被告甘肃某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443078.63元。关于原告某某公司所提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虽在案涉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违约,参照民法典及双方商定的有关条款赔偿经济损失,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利息以及利息的计算标准等,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某某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43078.63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某某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2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27元,由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某某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