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民终5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互为被告):***,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互为原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六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3)甘0102民初2652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诸多关键证据模糊其词,而对被上诉人提交单方出具的虚假证据予以充分认定,从而不查明本案事实,导致一审判决全面错误,有法不依。
1.纵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部分,含糊其词,避重就轻,前后矛盾,针对案件事实不往明确审查。理由:一审判决书第十一页,本院认定事实部分称:“***曾在甘肃省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从事起重机械操作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与原甘肃某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聘用人员协议书》……,后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原甘肃某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某某六建;2015年3月,***与甘肃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聘用办公员协议书》,……”。可见,一审法院仅用“曾在”、“后更名为”等只言片语,轻而易举抹掉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实实在在付出的几十年青春,如何服众。针对该部分,上诉人请问:一审法院认定的***“曾在”是指何年何月何日至何年何月何日;被上诉人“后更名为”又是指何年何月?既然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以后是与“同立”签订了合同,那么2015年以前***与被上诉人之间该认定为何性质?何法律关系?难道上诉人1988年至2015年期间长达27的青春仅用“曾在”二字就可一笔带过吗?是否荒谬至极。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近百页与被上诉人存在长期稳定劳动关系的证据来印证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一审法院用“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而驳回上诉人全部诉求,但为何不充分,哪里不充分,无一进行论证。又为何意?另外,在网络随意一查询,便可知被上诉人实际成立于1953年,其多次更名后的登记时间才是1996年,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向法庭也多次强调此事,而面对诸多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不愿查明,强行认定被上诉人成立于1996年;其他证据暂不论证,就本案2017年4月24日被上诉人自己书写并加盖公章的《证明》而言,被上诉人自认***自1988年6月开始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已从事专业工作满30年,但针对如此明确的证据,一审法院视而不见,为何?恳求二审法院查明。
2.一审判决第十二页本院认为部分:“认定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考量是否存在成立劳动关系的实质构成要件,即劳动者劳动报酬是否由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对劳动者是否有约束力,……,且经被告(互诉原告)某某六建查询人事档案信息,并没有原告(互诉被告)***所陈述的有关信息,……。”针对以上法院认为部分结合该判决十一页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上诉人试问:一审法院已查明本案***工资均由被上诉人直接按月发放,且至2023年被被上诉人辞退,一直的工作地点是被上诉人处?既然一审法院明确了认定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就是以上两点,但为何一审法院又不依据上述两点结合证据和事实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针对***档案信息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的情况下,仅口述其处未查询到***的档案信息,一审法院竟将被上诉人该口述言辞作为有力证据支持被上诉人的诉求,不知一审法院是依据何法何规采纳的如此荒唐的证据?
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所有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完全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1988年至2023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已经依法完全履行了举证义务,其各项诉求均有证据支持。反而被上诉人为逃避法律责任,捏造虚假证据,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恳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作出公正判决,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一审法院第一判项存在漏判,其他判决项与一审法院自己查明的事实也相互矛盾,错误百出。
上诉人一审诉求第一项诉请为“判令原、被告自1988年6月至2023年3月2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一审法院却判令“原、被告自1999年至2023年3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为何意?试问:如果一审认定1999年至2023年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是不是意味着一审法院认定了1999年之前到1988年开始***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既然认定,那其他判项是否又与该判项相互矛盾?恳求二审法院释明。
三、一审法院针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本案诸多焦点问题,均不查证。恳求二审法院查明后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1.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的,需要给劳动者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相关通知文书并给劳动者进行相应经济补偿的情况下才可。假如2015年以后被上诉人的全资子公司“同立”与***签订了合同,那么签订该合同前,被上诉人为何没有依法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文件,而在一审也未提交相关证据,那么,如何进一步证明“同立”与***签订合同时是通过合法程序且***知情自愿呢?
2.“同立”与某乙公司派遣资质问题:从上述二公司营业执照变更信息清楚显示,“同立”在2019年才具备劳务派遣资质,那么其是如何在2015年与***签订的聘用人员协议?而“民生”的劳务派遣资质注明(不含对外派遣),那么“民生”又有何资质将***派遣至被上诉人处呢?
3.本纠纷在仲裁委庭审时已查明,被上诉人与“民生”未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但在一审时,被上诉人竟提交了其与“民生”的《劳务派遣协议》。可见该些证据正如上诉人所证明的,系特意为上诉人而“准备”,均是被上诉人单方出具的“自证无罪”的虚假证据,针对此证据,一审法院竟依法认定派遣关系?请二审法院明鉴。
4.《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只能在临时性、替代性、辅助性的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但上诉人***长达36年在被上诉人处持续稳定从事机械工、机械工班长等领导岗位,也从未变更过上班地点,故,不论是依据我方证据还是被上诉人虚假证据,如何能认定***系派遣工?恳求二审法院明鉴。
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58条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假如***是派遣工,那为何“同立”“民生”与***签订的合同均是几个月期限的合同?被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是违法签订还是被上诉人单方伪造?
6.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抗辩,“同立”“民生”与***签订的《聘用人员协议》是以完成一定工作量为期限的合同且被上诉人只是代发工资,那么,假如像被上诉人所抗辩,那为何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每月能按时足额发放工资,言简意赅,也就是说没有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的其余时间,为何也给***足额发放工资?是否相互矛盾,能否自圆其说?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但一审法院违反以上法律规定,枉法裁判,不客观、独立、公正审理本案,不认真查明事实,恳请二审法院公正处理本案。
某某六建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确认与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首先,被答辩人主张其于1988年6月通过招聘面试进入答辩人处从事机械工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但某甲公司成立于1996年12月28日,且经答辩人查询人事档案信息,并没有被答辩人所陈述的有关信息。其次,被答辩人并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答辩人应就其所陈述事实及主张提供充足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被答辩人与案外人甘肃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多份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聘用人员协议书》,后因工作任务完成,案外人甘肃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向被答辩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确认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系主体错误,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二、2015年之后,被答辩人在某甲公司提供劳务,系劳务派遣用工,其与答辩人之间仅为用工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
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被答辩人与案外人甘肃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了3份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聘用人员协议书》;2019年5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被答辩人与案外人甘肃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4份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聘用人员协议书》,上述聘用协议均明确约定由案外人聘用被答辩人,并派遣其在某甲公司提供劳务,答辩人按照与案外人之间的约定向被答辩人代发每月工资。同时,被答辩人在每次签署聘用合同时均向案外人出具《放弃购买社会保险承诺书》。由此可知,被答辩人对其劳动关系及用工形式明确知晓,并无异议。因此,被答辩人与案外人之间系劳动关系,与答辩人之间仅为劳务用工关系,其要求确认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依据。
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奖金、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工龄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赔偿金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首先,被答辩人在某甲公司仅提供劳务,系劳务派遣用工,其与答辩人之间仅为用工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劳动合同法》对工龄工资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用人单位是否实行工龄工资制度、工龄工资标准如何确定,应当按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确定。对被答辩人请求的2021年11月12日至2023年3月2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工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请求,其应当向与其签订聘用合同的用人单位提出,答辩人仅是用工单位,被答辩人的请求对象错误。
四、即使被答辩人向用人单位提出请求,也不能同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承担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也规定了承担经济赔偿金的情形,即用人单位在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时应承担经济赔偿金。劳动关系的解除只能是合法解除或者违法解除,用人单位只能支付经济补偿金或承担经济赔偿金,不能即支付经济补偿金又承担经济赔偿金。因此,被答辩人即使向其用人单位提出要求,也只能是择其一,而不能同时主张。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自1988年6月至2023年3月2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22年12月16日至2023年3月28日期间的工资1623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20年的奖金28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275184元;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7年至2023年期间未休的年休假工资72000元;6.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1988年6月至2023年3月28日止的工龄工资150000元;7.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3年4月份的工资7820元;8.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11月12日至2023年3月28日期间周末加班共118天的二倍工资60132.8元:9.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11月12日至2023年3月28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共9天的三倍工资6879.6元;10.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50368元;以上共计:1166614.4元。11.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六建承担。
某某六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3280元;3.判决原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2022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9020.6元、2023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804元;4.判决原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6960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在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从事起重机械操作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与原甘肃某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聘用人员协议书》,约定的工作岗位为操作岗位。后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原甘肃某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3月,***与甘肃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聘用办公员协议书》,协议约定,甘肃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聘用***在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从事机械维修工作。2017年3月,***与甘肃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聘师人员协议书》。2022年2月***与甘肃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最后一次订立《聘用人员协议书》,协议约定***在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从事机械员管理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报酬由月工资7820元及社会保险费2194元组成。协议期满后,***与甘肃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再未续签,***继续在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工作。2016年至2023年期间,***的工资由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月发放。同时,***向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申请书》,***自行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由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工资中一并发放。2023年3月28日,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设项目完工后,***被该项目部退回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事劳资科。2023年4月1日,甘肃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项目工期结束为由,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
另查,甘肃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系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540元。
2023年4月21日,原告(互诉被告)***以其为申请人,被告(互诉原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3年8月23日,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甘劳人仲裁字〔2023〕第322号仲裁裁决书。***和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认定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考量是否存在成立劳动关系的实质构成要件,即劳动者劳动报酬是否由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对劳动者是否有约束力。本案中,1、针对原告(互诉被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互诉原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1988年6月至2023年3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互诉原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丙公司)成立于1996年12月28日,且经被告(互诉原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查询人事档案信息,并没有原告(互诉被告)***所陈述的有关信息。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互诉被告)***与案外人甘肃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了3份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聘用人员协议书》。2019年5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互诉被告)***与案外人甘肃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4份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聘用人员协议书》。2023年2月27日,甘肃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原告(互诉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互诉被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互诉原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1990年3月至2023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针对原告(互诉被告)***请求判令被告(互诉原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22年12月16日至2023年3月28日期间的工资1623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原告(互诉被告)***在起诉状中写明上述诉讼请求已于仲裁阶段付清,仲裁中也未裁决,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3、针对原告(互诉被告)***请求判令被告(互诉原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互诉被告)***2020年的全年一次性奖金28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对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发放年终奖金的制度、年终奖金的发放人员进行举证。由于***未能举证,***是否属于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年终奖金的发放人员,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4、针对原告(互诉被告)***请求被告(互诉原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5184元的诉讼请求。由于***与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5、针对原告(互诉被告)***请求被告(互诉原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07年至2023年期间未休的年休假工资72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与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此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6、针对原告(互诉被告)***请求被告(互诉原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990年3月至2023年3月止的工龄工资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与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此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7、针对原告(互诉被告)***请求判令被告(互诉原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23年4月份的工资782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原告(互诉被告)***在起诉状中写明上述诉讼请求已于仲裁阶段付清,故对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8、针对原告(互诉被告)***请求被告(互诉原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11月12日至2023年3月28日期间周末加班共118天的二倍工资60132.8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互诉被告)***与被告(互诉原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此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互诉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9、针对原告(互诉被告)***请求被告(互诉原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11月12日至2023年3月28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共9天的三倍工资6879.6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互诉被告)***与被告(互诉原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此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互诉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10、针对原告(互诉被告)***请求被告(互诉原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互诉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50368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互诉被告)***与被告(互诉原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原告(互诉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被告(互诉原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互诉被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23年5月18日,原告(互诉被告)***已经申请仲裁,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互诉原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互诉被告)***与被告(互诉原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1999年至2023年3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互诉原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须向原告(互诉被告)***支付工资3280元。三、被告(互诉原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须向原告(互诉被告)***支付2022年至2023年期间未休的年休假工资10824.6元;四、被告(互诉原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须向原告(互诉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156960元。五、驳回原告(互诉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互诉原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互诉被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责令被上诉人提交其公司前身的所有证据信息及案外人甘肃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务派遣资质,某某六建公司逾期未提供。
二审查明:1.上诉人自认,2023年3月28日之前的工资,在本案仲裁时被上诉人已全部发放完毕,故对上诉人主张的2022年12月16日-2023年3月28日期间的工资及2023年4月份的工资,本院不再判处。2.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劳动合同解除前的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6775元。3.被上诉人抗辩称,上诉人2016年-2023年期间的工资系其接受甘肃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和甘肃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这两个公司发放的工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4.上诉人对其劳动合同于2023年3月28日解除的事实无异议。5.被上诉人自认,2020年的奖金是在2021年度申报,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21年12月一次性奖金纳税申报记录记载上诉人2020年奖金为27295元,该款项被上诉人抗辩称全公司都没有发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确认。6.上诉人在二审中明确,其主张的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对经济补偿金予以放弃。7.案外人甘肃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聘师人员协议书》日期为2019年5月1日,一审法院误写为2017年3月,本院予以纠正。8.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案外人甘肃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载明劳务派遣(不含对外派遣)。9.2017年4月24日,某某六建七分公司向甘肃建投培训中心出具的证明载明,上诉人自1988年6月在其单位从事电气设备安装工作至今,累计从事工作满30年。被上诉人虽不认可该证明,但未对该证明申请鉴定,亦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10.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从未发生变化,一直在某某六建下属项目工地上提供劳务。11.上诉人于2023年4月21日向仲裁院提起仲裁。除上述事实外,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提交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若存在,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的认定问题;2.上诉人主张的2020年奖金、年休假工资、工龄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赔偿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系的认定问题。首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系双方合意的结果。因此,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优先应考量双方是否具有相应意思表示的行为和意思表示的具体内容。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于2017年4月24日出具的证明内容可知,上诉人于1988年6月至2017年4月在其单位上班,从事电气设备安装工作,且工资由其发放。被上诉人虽辩称,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这属于被上诉人未完成举证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根据现有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除了2010年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外,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实际系被上诉人招用的人员,接受被上诉人管理。据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就建立劳动关系存在合意。其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文件)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即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性。本案中,被上诉人亦自认,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一直未发生变化,一直在某某六建下属项目工地上提供服务,这表明上诉人实际上接受的是被上诉人管理和监督。因此,上诉人已被纳入了被上诉人的生产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再次,从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劳动报酬的事实看,双方之间具有经济上的从属性。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足可认定上诉人系被上诉人招用的劳动者。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1988年6月起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如上文所述,上诉人于1988年6月至2017年4月已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关于2017年5月-2023年3月28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2019年5月1日,与上诉人签订《聘师人员协议书》的案外人甘肃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不具有对外劳务派遣的资质,且根据已查明事实,甘肃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时,上诉人已在被上诉人所安排的项目上上班,在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就将上诉人的用工方式由直接招用变更为劳务派遣方式的情形下,不能认定甘肃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就该劳务派遣达成合意。另,本案中,案外人甘肃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虽与上诉人签订了《聘用办公员协议书》,但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一直未发生变化,一直在被上诉人的项目上提供服务,且工资亦由被上诉人实际发放。结合以上说理,足可认定被上诉人的用工方式属于典型的混同用工,故在此期间内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仍然是被上诉人。同时,上诉人于2023年3月28日在某某六建兰州新区××建设项目完工后,被该项目部退回某某六建人事劳资科。后被甘肃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项目工期结束为由,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后,再未到被上诉人处上班的事实来看,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本院最终确认为1988年6月-2023年3月28日。
关于焦点二。关于奖金。被上诉人虽主张其公司给全体员工均未发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上诉人的自认,员工2020年的奖金是在2021年度申报,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21年12月一次性奖金纳税申报记录能够证明上诉人2020年奖金为27295元,应予支持。
关于年休假工资。带薪年休假是国家法律赋予劳动者在连续工作满一年后享受休息的一项权利,依法应予保护。用人单位如未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则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作已满12个月,应当享受年休假。但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同于提供劳动后所得的劳动报酬,上诉人主张该权利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上诉人主张的2007年-2021年期间的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关于2022年及2023年的年休假工资。因年休假可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安排。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给上诉人安排年休假,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已在被上诉人处上班超过30年,其年休假天数为15天。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022年度应休未休假工资为9344.83元(6775元÷21.75天15天200%)。因2023年度上诉人上班未满一年,其应休假天数应按照上诉人已工作时间进行折算,经本院核算,上诉人2023年度应休未休假天数为3天,被上诉人应支付的年休假工资为1868.97元(6775元÷21.75天3天200%)。
关于工龄工资。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公司存在发放工龄工资的情形,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加班费。上诉人未对其在周末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基本事实提供证据证明,一审驳回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
关于经济赔偿金。根据现有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于2023年3月28日在某某六建兰州新区××建设项目完工后,被该项目部退回某某六建人事劳资科。后被甘肃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项目工期结束为由,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如前文所述,因某某六建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甘肃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实际上代表的是被上诉人某某六建,在某某六建不能举证证明上诉人违反其规章制度或其他应予合法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显然违法。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进而驳回经济赔偿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经济赔偿金数额。上诉人工作年限应从1988年6月计算至2023年3月,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才施行,故经济赔偿金应从2008年计算至2023年3月。即上诉人的工作年限本院核算为15年3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本院经审查,上诉人解除合同前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6775元,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经济赔偿金为210025元(6775/月×15.5月×2)。
综上所述,***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且裁判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2民初26526号民事判决;
二、***与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1988年6月-2023年3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2020年奖金27295元、2022年度应休未休假工资9344.83元、2023年度应休未休假工资1868.97元、经济赔偿金为210025元;
四、驳回***的其他仲裁及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均由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由***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